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施秉慧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正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正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Sㄧ○ㄧ三九八六三○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正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正良之遺產管理人,業已清查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接管,另依本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78號 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0 年3 月11日刊登於中華日報。而被繼承人遺產尚遺 有6 筆土地及1 輛小客車,其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本件報 酬數額,且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強制執行在案,為便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爰 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參酌稽徵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即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每件按標的物 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為標準,且依民事執行處對上開 不動產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38,718 元,請本院裁 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219,485 元(計算式:2,438,718 元 ×9 %=219,485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 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 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 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建物 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78號民事裁定、中華日報刊 登廣告證明單、本院執行處100 年1 月26日雄院高99司執勇
字第67934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7 月 12日南院龍99司執助實字613 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6 筆土地及1 輛小客車,其中5 筆 土地經民事執行處鑑定價額為2,438,718 元,有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執行處100 年1 月26日雄 院高99司執勇字第67934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00 年7 月12日南院龍99司執助實字613 號函附卷可參, 其債權人有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以及聲 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 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 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金額核定為6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 準,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敘明。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 ,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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