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家喜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家喜所有坐落高雄市林園區○○○段苦苓腳小段278之2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及其上同段143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2 巷26之8 號、面積:69.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家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家喜之遺產管理人,另依本院 98年度司家催字第322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9 月12日刊登於臺灣新生 報。茲因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於99年9 月12日屆滿,為清償遺 產管理人報酬及高雄市政府稅捐新臺幣(下同)11,280元, 故有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林園區○○○段苦苓腳小 段278 之2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5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5分之1 )及其上同段143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高雄市○○區○○路2 巷26之8 號、面積:69.52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必要,爰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 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 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 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 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
㈡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 期滿之情,業據聲請人敘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8年司家催字第322 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 ㈢又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
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 認可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