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春
訴訟代理人 宋文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委託原告買進生達股票一萬股、精元電子股票一萬股,四月十一日則委託買進生達股票三萬七千股賣出生達股票一萬股,另於四月十二日賣出生達三萬七千股、精元電子一萬股,均未履行交割義務,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十二及十三日共代其墊付(新臺幣)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被告雖自承在原告公司開設帳戶,但辯稱未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買賣股票,係有人盜用其帳戶買賣股票等語。
理由要領: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此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申請書、聲明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單、取款憑條二張以及委託書七張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原告公 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未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買賣股票,係有人盜用 其帳戶買賣股票等語。經查,兩造就前系爭股票交易非被告親自以電話下單部分 並不爭執,惟被告稱:因案外人即被告之友人陳虹翰退伍後應徵工作,經電腦網 頁認識案外人「王先生」,由「王先生」要求陳虹翰邀同被告及何文龍到原告公 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要教其等操盤方式及介紹到證券公司(未指明)上班,其 因為與陳虹翰是朋友,相信他才將集保存摺及銀行存摺等交給陳虹翰,當時銀行 存摺內只有壹佰元開戶資金,開戶用意是為謀職等語。可知被告在原告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及銀行帳戶,並同意免辦理交割單據之簽認手續,依此約定即可由 被告以電話方式委託原告公司下單交易股票,而毋須由被告再逐筆為委託書之簽 認,於此種交易方式,財政部亦頒有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禁止券商代客戶保管集保股票存摺及交割銀行帳戶存摺,以免有未經 授權之交易,而被告於原告公司開戶時亦簽訂聲明書,表明不將前開存摺交原告 公司人員代為保管,否則為願自負責任之聲明,此見卷附聲明書即明。被告明知 於此,仍將開設帳戶時取得之集保股票存摺及交割銀行帳戶存摺交付案外人陳虹
翰轉交「王先生」,即屬以自己之行為使原告信案外人「王先生」有代理權之事 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支出時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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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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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捌佰伍拾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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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貳佰捌拾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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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壹仟壹佰肆拾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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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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