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三號
原 告 甲○○即寶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家陽
魯豫培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IJU─416號三陽牌125CC機車一部,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分十二期清償,每期給付三千九百三十元,詎被告乙○○自第四期起即拒不付款。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未均到庭為 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參佰伍拾肆元 │
├──────┼─────────┤
│送達郵費 │ 肆佰捌拾陸元 │
├──────┼─────────┤
│ 合計 │ 捌佰肆拾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