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曾雲龍
被 告 李林惠美
被 告 李玥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林惠美前自民國104 年7 月26日起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含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承租人即被告李林惠美使用之水電費、瓦斯、電話 、電視、網路等日常必須繳納之費用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先 行代墊,再將費用單據影本交給被告李林惠美核實無誤後, 由被告李林惠美於下期與房租一併電匯或現金支付給原告, 租賃期限則至105 年7 月26日止,並由被告李玥冠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被告李林惠美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租賃使用系 爭房屋,詎被告李林惠美於105 年10月9 日即自行搬離系爭 房屋,但仍積欠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47,162元、水費1, 112 元、667 元、電費4,243 元、瓦斯費600 元,共計53,7 84元未為給付,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又被告李玥冠為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被告李林惠美所 負前揭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53,78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金 退還收據、水、電、瓦斯轉帳明細、氣費收據證明單、水費 繳費收據、電費繳費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代 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林惠美既仍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瓦斯費 用等共計53,784元未為給付,則原告自得本於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李林惠美給付迄仍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 費用等共計53,784元。而被告李玥冠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則對承租人之被告李林惠美所負給付租金及水 、電、瓦斯費之義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3,784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