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3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 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 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 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 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 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 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鼎雄如其事實欄所載:「黃 鼎雄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1.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 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2.於101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 3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4 樓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柯大」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5,000元之代價,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且 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黃鼎雄另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1 大包及8 小包後,於105 年9 月1 日 下午2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置入吸食器燒烤並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因另涉他案為 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9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1 組,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 2 組。」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論罪),判決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沒收。」。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因毒品案 件執行通緝,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於住居門前遭 守候之員警制服,經告知受通緝後,員警要求入屋查看,進 入屋內,只見同居人一人於屋內,查明身分且未見其他不法 情事,員警向上訴人說有沒有不法物品自己交出來等語,語 後,上訴人遂主動藏於角落隱密處之毒品、吸食器取出,置 放於桌上,員警再問還有沒有,隨後逕行屋內搜索,但未再 有其他。上訴人確為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取交毒品、吸食器
予執法員警,自符合自首犯行,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顯 為不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鼎雄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 年內 分別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㈢本件被告黃鼎雄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 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 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 ,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 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其見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另衡以其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始為量刑,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審酌 被告前有上開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量處有期徒刑8 月,與該罪之 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均屬較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 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 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 並審酌,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為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無被告所稱之量刑過 重之處,堪稱妥適。況被告係因另犯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未 到案執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坤偵竟緝字第00 3793號(案號:該署105 年毒偵字第002875號案件)於105 年8 月24日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 詢報表附卷可憑,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遭緝獲時為毒品通 緝犯,且警方因查獲被告為毒品通緝犯,經附帶搜索,於被 告案發時住處內之客廳桌上起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附表編號二所示殘留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 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6 頁),是查緝員警早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嫌 疑,且被告遭查獲之上開扣案物均係在客廳桌上,警方進入 客廳即可發現,並非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隱密之處,依警方 之辦案經驗,自具備不待被告告知而發覺被告涉犯毒品罪嫌 之能力,是本件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限「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
㈤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 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 ,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 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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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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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微黃│玖包(驗前合計│檢出第二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結晶 │淨重貳拾肆點玖│毒品甲基安│空醫務中心105年10 │
│ │ │公克,純度99.9│非他命 │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
│ │ │%,合計純質淨│ │510409號、第105104│
│ │ │重貳拾肆點捌柒│ │09Q號毒品鑑定書 │
│ │ │伍壹公克,驗餘│ │ │
│ │ │合計淨重貳拾肆│ │ │
│ │ │點陸伍貳伍公克│ │ │
│ │ │) │ │ │
├──┼────┼───────┼─────┤ │
│ 二 │吸食器 │壹組(內含殘渣│檢出第二級│ │
│ │ │,以乙醇沖洗)│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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