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64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洪國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國壬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債務人至100 年8 月17日止累計52,905
元正未給付,其中47,567元為消費款;3,938 元為循
環利息;1,4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債務人洪國壬於99年12月3 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0
元,約定自99年12月3 日起至106 年12月3日 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99採固定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 年8 月22日止累計84
3,897 元正未給付,其中826,937 元為本金;16,276
元為利息;684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0 年度司促字第36468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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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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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洪國壬 │100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47567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洪國壬 │100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99% │
│ │826937│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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