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 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 口腔癌,且於近期發生右側腦出血,請考量上情,量刑以罰 金代之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1包,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共28.7945 公克、純度99.9%、推估純質淨重共28 .9211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 年1 月 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於105 年11月23日0 時許,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1包,經鑑驗後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已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認定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 ,縱然被告自其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而施用,仍應 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 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及 論罪法條,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再關於科刑之部分, 原審已說明被告有如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 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足 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 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另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1包諭知沒收銷燬,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 由,所為論斷,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 ,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
四、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 個人事由暨原審已詳予論究之事項為由,空言請求再從輕刑
云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