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59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宋旻熹
債 務 人 王美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三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
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
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宋旻熹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邀同債務人王美霞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
共計新臺幣15931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宋旻熹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
民國100年4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52912
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66%計算之
利息和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王美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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