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35083號
KSDV,100,司促,35083,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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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50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劉中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7,411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59,52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9,529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7,882
  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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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