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34960號
KSDV,100,司促,34960,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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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496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薛秀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薛秀敏於民國(下同) 91年7月19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
     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8年6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6,433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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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