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494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夏慧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人人
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夏慧雯於民國93年6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
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約
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0年7月1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25,66
2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0年7月14日為止之循環息與
違約金,合計尚欠$29,765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