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34706號
KSDV,100,司促,34706,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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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470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莫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莫仕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
  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
  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8330元整,及自民國98年0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
  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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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