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4627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博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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