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33777號
KSDV,100,司促,33777,201108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377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蘇太良
債 務 人 蘇許碧娥
債 務 人 蘇金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伍佰肆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蘇太良邀同蘇金標為連帶保證人及蘇許碧娥
  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於民國95年1月9日簽發借據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235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
  至102年1月9日止,期限7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照本行公告基準利率1.87%+2.13%計
  為4%,目前利率為2.39 %。上開貸款,其中任何一期攤償
  還延遲,則全部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積欠債務
  。並約定如逾期繳款,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加收自逾
  期日起,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就超過部份,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經債務人等簽發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另民國97
  年12月05日經借款人等簽發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到期日
  更改為民國107年1月9日止。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