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377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蘇太良
債 務 人 蘇許碧娥
債 務 人 蘇金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伍佰肆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蘇太良邀同蘇金標為連帶保證人及蘇許碧娥為
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於民國95年1月9日簽發借據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235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
至102年1月9日止,期限7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照本行公告基準利率1.87%+2.13%計
為4%,目前利率為2.39 %。上開貸款,其中任何一期攤償
還延遲,則全部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積欠債務
。並約定如逾期繳款,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加收自逾
期日起,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就超過部份,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經債務人等簽發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另民國97
年12月05日經借款人等簽發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到期日
更改為民國107年1月9日止。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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