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358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宇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勝發
人
債 務 人 韓雅志
債 務 人 蔡繡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宇誠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蔡勝發、韓雅志及蔡
繡琴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以下
同)95年11月7日訂借貸款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
年11月7日起至100年11月07日止,在借用期限內一次撥貸並
不得循環動用,借用本金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60 期,依
年金法按月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4.895%計付,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此有債務人簽立之借據乙份(內含約定還款方式、利息
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足稽。
(二)依借據第十一條約定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有一
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
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人自100年03月7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迭經催討無
效。依上開約定,聲請人自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應全部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債務人蔡勝發、韓雅志及
蔡繡琴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33587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宇誠工程有│自民國100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4.89│
│ │196843│限公司、蔡│月7日起 │ │5 │
│ │元 │勝發、蔡繡│ │ │ │
│ │ │琴、韓雅志│ │ │ │
├──┼───┼─────┼──────┼──────┼───────┤
│ 002│新臺幣│宇誠工程有│自民國100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4.89│
│ │131226│限公司、蔡│月7日起 │ │5 │
│ │元 │勝發、蔡繡│ │ │ │
│ │ │琴、韓雅志│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宇誠工程有│自民國100年3│至民國100年9│年息百分之0.48│
│ │196843│限公司、蔡│月7日起 │月6日止 │95 │
│ │元 │勝發、蔡繡├──────┼──────┼───────┤
│ │ │琴、韓雅志│自民國100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97│
│ │ │ │月7日起 │ │9 │
├──┼───┼─────┼──────┼──────┼───────┤
│ 002│新臺幣│宇誠工程有│自民國100年3│至民國100年9│年息百分之0.48│
│ │131226│限公司、蔡│月7日起 │月6日止 │95 │
│ │元 │勝發、蔡繡├──────┼──────┼───────┤
│ │ │琴、韓雅志│自民國100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97│
│ │ │ │月7日起 │ │9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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