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87號
TPHM,106,上訴,1287,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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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54 號;移送併辦:
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5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顯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鄭建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顯一於民國104 年6 月底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持向他人詐得之銀行提款 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約定領得金額由邱顯一取得其中 2%報酬後,其餘全數交給「阿宏」;「阿宏」先於104 年6 月底某時許,與邱顯一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 近之朝陽公園見面,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予邱顯一作為其 犯罪及聯繫使用,而為下列行為:
(一)邱顯一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 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6 月 23日上午某時許,致電鄭建雀對其謊稱來電者係警察局長、 檢察官,因鄭建雀涉及刑事案件,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需交由國庫監 管,並應將定期存款解約轉活期存款存入該帳戶,且須交付 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云云,鄭建雀信以為真、致 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將第一銀行 帳戶定期存款轉為活存存入上開帳戶,嗣於104 年6 月24日 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現為彰化縣○○市○○○街00號 對面,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當時帳戶存款約有204 萬 餘元)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前來領取之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再經由「阿宏」撥打附表四所示由邱顯一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知邱顯一於104 年6 月30日某時許前來拿



取上開提款卡,邱顯一取得提款卡後,旋即接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於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共詐得鄭建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88萬195 元,由邱 顯一自行抽取其中之2%約1 萬7 千603 元作為其犯罪所得後 ,其餘全數交予「阿宏」。
(二)邱顯一與前開詐騙集團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 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29日上 午某時許致電史曉榮,對其謊稱來電者係警察局長、檢察官 ,因史曉榮涉及刑事案件,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需交出受監管,且 須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並應將提款密碼設 定為其生日云云,史曉榮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因而依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變更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 樓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前來領取 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再經由「阿宏」撥打附表四所示由邱 顯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邱顯一於104 年6 月30日某時許 前來拿取上開提款卡,邱顯一取得提款卡後,隨即接續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附表三編號3 部分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共詐得 史曉榮帳戶內存款71萬7 千元,由邱顯一自行抽取其中之2% 約1 萬4 千340 元作為其犯罪所得後,其餘全數交予「阿宏 」。
二、邱顯一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阿宏」、「阿昌」及少年吳○ 霖(87年1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能證明邱顯一知 其為少年,少年部分另經原審裁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阿昌」於104 年6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 ○○○○○○○○○號1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設備給吳○霖 ,並於104 年7 月12日晚上撥打吳○霖持用之上開電話,通 知其於翌( 13) 日前往史曉榮住處附近,向史曉榮詐取其存 摺及提款卡;「阿宏」另撥打如附表四所示由邱顯一持用之 行動電話,通知邱顯一於104 年7 月13同前往與吳○霖搭檔 。系爭詐騙集團即推由邱顯一及少年吳○霖出面騙取史曉榮 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由邱顯一負責在現場把風,防備被查 獲。嗣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致 電史曉榮,再對其謊稱:因史曉榮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囑史曉榮應將帳戶內投資約3 百 萬元之基金變現存至該帳戶,且應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云云,因史曉榮已發現其台新銀行帳戶資金被 異常提領,起疑報警處理,警方於史曉榮配合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某處等候時,在旁埋 伏;嗣少年吳○霖趨近史曉榮要求其交出帳戶資料,由邱顯 一在旁把風,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渠等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因而未遂。三、案經鄭建雀、史曉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少年吳○霖 、證人即告訴人鄭建雀、史曉榮證述明確,另有史曉榮指認 少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鄭建雀所有之第一銀 行開戶資料、帳戶明細、收付存款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史曉榮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甲聯)、現場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4754 卷第23頁 、第78至84頁、偵16566 卷第25至39頁反面、偵14754 卷第 27至28頁、第29至57頁、第76至77頁、第90頁、第9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雖: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辯稱其係經由「阿宏」聯 繫而獨自擔任車手領款,未與少年吳○霖共同為之,係為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始第一次見到少年吳○霖等語,核與少 年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4754 號卷第15頁 正反面),難認事實欄一、( 一) 、( 二) 部分少年吳○霖



有參與;亦無證據證明「阿昌」共同參與被告與「阿宏」所 為事實欄一、( 一) 、( 二) 之詐欺犯行,且無從證明與告 訴人鄭建雀、史曉榮通電話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係「阿宏」 以外之第三人,是事實欄一、( 一) 、( 二) 部分僅堪認被 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阿宏」2 人共同犯之,難認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事實欄一、( 一 ) 、( 二) 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尚屬不能證明。(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04年7月13日當天係第一次見到少 年吳○霖,不知何人叫該少年過去,也不知該少年到場是要 等何人,當時我未與該少年對話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阿宏」打電話給我要我跟少年吳 ○霖說要聽電話裡面的人的指示,我於104 年7 月13日第一 次與該少年碰面,碰面後得知我們2 人是今天的搭檔等語( 見偵14754 號卷第9 頁);於偵查中供稱:查獲前一天晚上 「阿宏」發訊息給我叫我翌( 13) 日到金門街被害人住處附 近,說有錢賺,查獲當天「阿宏」傳一組手機號碼給我,叫 我依照指示打電話給對方,要我去跟來電之人即吳○霖會合 ,我與吳○霖在金門街旁的便利商店會合後,我隨即跟「阿 宏」回報,我即在旁邊便利商店接應把風,由吳○霖去跟被 害人拿提款卡,之後我接到「阿宏」電話,要我過去察看一 下吳○霖之情形並把風,我過去後隨即被刑警盤問查獲,吳 ○霖當時係要去跟被害人拿提款卡,也被警察查獲(見偵14 754 號卷第88頁正反面),核與同案少年吳○霖於警詢時供 陳:104 年7 月12日晚上我自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黑色手機接 到「阿昌」來電,指示我於翌(13)日早上聯繫他,我於13 日早上6 時許回撥電話給「阿昌」,隨即收到「阿昌」傳來 被害人住家地址之簡訊,要我記住後立即刪除,並盡快前往 該地址;我抵達後,接到「阿昌」來電要我將附表五編號4 所示金色手機開機,隨即該手機接獲被告之來電,被告跟我 確認我的位置,並說他現在何處,我便走過去與被告會合, 被告當時跟我表示等一下會有另一名男子打電話給我,並交 代我等會兒見到客戶要說:「請問你是史女士嗎?」,要跟 該被害人說:「長官叫你聽電話」,再把如附表五編號4 所 示金色手機交給被害人,被害人聽完電話後就會把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等物交給我,事成後離開再跟被告聯絡等語,我 是在當日到現場接觸到被告時,才意識到這是要當詐騙車手 ,就是負責去跟被害人拿上開物品,「阿昌」有說要給我報 酬5 千元等語(見偵14754 號卷第14頁正反面至第15頁)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屬實。是被告於 104 年7 月13日案發時即經由「阿宏」告知少年吳○霖為其



當日對史曉榮行騙之搭檔,且知少年吳○霖係負責出面向史 曉榮取存簿、提款卡,被告自己則負責在現場把風;在現場 時,被告又教導少年吳○霖如何跟被害人應對等情,顯見被 告與少年吳○霖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於本院辯稱不知少年吳○霖當天為何出現云 云,要無可採。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事 實欄一( 一) 、( 二) 多次為如附表二、三所示詐領行為, 係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為包括之一行為。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阿 宏」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阿宏」、「 阿昌」及少年吳○霖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二所示犯行,各次犯行間時 間相隔有距,堪認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分別記載「接續」,容有 未恰,併此說明。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吳○霖雖為少年 ,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原不認識少年吳○霖 ,亦不知悉吳○霖為少年,104 年7 月13日係第一次見少年 等語,核與少年吳○霖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7 月13日係第 一次見到被告,之前彼此不認識等語一致,被告既第一次見 到少年即被查獲,審諸卷附少年被查獲時之照片(見偵



14754 卷第23頁右下方),其當時衣著整齊(著白襯衫、黑 長褲)、容貌亦非稚嫩,身高、體型亦無法一眼辨明為少年 ,則被告當時是否可得知悉吳○霖為少年,已非無疑;此外 ,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吳○霖為少年,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難依前揭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重其刑。(六)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未發生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 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予 被告供作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14754 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正反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係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共犯吳○霖供作聯繫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罪之用,業據證人吳○霖於警詢陳明在卷(見偵1475 4 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亦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
(二)至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由就其提領之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中,每10萬 元即自行抽取其中200 元(即2%)留存作為己之報酬,其餘 全數交予「阿宏」,迄本件查獲止,被告就附表二、三提領 之金額中,已取得犯罪所得約3 萬餘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陳明確(見偵15754 卷第7 頁、第8 頁反面),是堪認被告 就事實欄一、( 一) 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7 千603 元 (88萬195*2%=1 萬7 千603 );就事實欄一、( 二) 部分 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4 千340 元(77萬7 千*2% =1 萬4



千340 ),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 均仍屬被告所有;又上開沒收金額非高,且相較於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差距甚大,如予沒收,對被告尚無過苛之虞,自應 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部 分尚未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之物,各屬被害人史曉榮、鄭 建雀所有,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10、13至15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對原審之論斷暨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原審未予查明就事實欄一、( 一) 、( 二) 之部分少年吳○ 霖並未參與,是該二部分犯罪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原審以此罪論擬,尚 有未恰。
2、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一、( 三) 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二部 分】,未論及共犯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阿昌」;又原判決 理由欄三、( 二) 部分,漏論被告與吳○霖就本判決事實欄 二之部分為共同正犯;且原判決理由欄三、( 九) 、2 之部 分,認被告與少年吳○霖非共犯,均有未合,且與事實矛盾 。
3、又本件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尚無著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原判決事實欄一、( 三) 記 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行」(原判決第3 頁第1 至2 行);又理由欄三、( 一) 第3 至4 行記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即有未當。
4、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原審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有悔意,經 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其生活、工 作狀況與家庭環境,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宣 告緩刑5 年,且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記取教訓,使被告能以 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未當(詳 後述)。




5、原審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史曉榮之損害,認就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而未諭知沒收;且就附表五編號 1 至6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設備,未諭知沒收, 均有未恰。
6、經核原審既有上開違誤,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 審量刑及給予緩刑均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二)量刑及緩刑
1、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致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影響,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已見 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已與2 名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遵時於105 年5 月30日履行對告訴人史曉 榮之約定賠償總額2 萬元,於106 年5 月24日履行對告訴人 鄭建雀之第一期和解金5 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 足憑(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已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2、按評估是否適予緩刑應審究各種因素而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否宣告緩刑、緩 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 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目的本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速矯正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 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處,習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 罪網絡人脈。同時,也因為入監與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 者與社會的關聯,嚴重減損其名譽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 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尋無立足、包容之地而陷入再 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構性的 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關係, 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已遭犯 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 。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於94年增修刑法第74條第2 項 緩刑得附條件之規定,立法理由指出增訂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 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



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 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立法者藉由附條件緩刑方 式,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擔,雖有變相刑罰及違反緩 刑乃非刑罰化制度之疑慮,然相較於短期自由刑對犯罪者所 造成之弊害,在刑罰方式欠缺多樣性之現時,附條件緩刑當 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報、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是以,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緩 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犯 危險性,並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 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史曉榮互為調解成立,該調解內容 為被告應於105 年5 月30日前給付史曉榮2 萬元,告訴人其 餘民事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83-1頁調解筆錄),查被告已 遵時給付此部分賠償如上述;另被告與告訴人鄭建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該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80萬元予鄭 建雀,首期應於106 年5 月24日支付5 萬元,其餘部分之給 付方法為每月定期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告訴人 其餘民事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71頁調解筆錄);然查本件 被告多次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對象多為年歲 高之長者(鄭建雀時年80,史曉榮時年81),詐騙金額亦高 ,顯係利用年老者思慮未週、極易得手之弱勢處境而為之, 觀諸被告此等犯罪型態,尚有較一般詐欺犯罪更為高之再犯 可能性。且本件告訴人史曉榮受系爭詐騙集團詐騙金額高達 71萬7 千元,而告訴人史曉榮願僅以2 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 ,有就逾此數額部分不再向被告追償之意,已給與被告寬貸 ;惟告訴人鄭建雀於本件遭詐騙金額高達88萬195 元,告訴 人鄭建雀雖同意被告僅清償80萬元,首期給付5 萬元,其餘 按月償還5 千元,惟依此調解所定給付條件,則清償期間將 長達150 月即12年6 月,遠逾緩刑期間上限5 年甚多,如科 予被告緩刑僅命提供義務勞務為附帶條件,影響所及,如發 生被告日後有未遵期給付之情事,將未能構成緩刑條件之違 背,亦非適當;是緩刑所附條件應同予兼顧、調和緩刑所應 具備之促進被告填補犯罪損害之可能,並具協助告訴人受償 之積極功能,藉以強化警惕被告、預防再犯之遏阻力,以達 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果,始為妥適;從而原審僅諭 知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顯有未合。本院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年輕失慮,而罹刑章,於偵查及歷審 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已遵期給付



告訴人史曉榮全額之調解金2 萬元,已給付告訴人鄭建雀之 首期調解金5 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公務電話紀錄),堪認 被告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綜合考量被告 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確保無再犯 之虞,並課與被告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護告訴人能獲 得一定金額之賠償等考量,認應課予以向告訴人為金錢給付 之緩刑負擔,始足令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 警惕,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向告訴人鄭建雀為如主文所示之定額給 付(至告訴人史曉榮之部分,其調解金額已全數履行完畢)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期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果,並收矯治與預防之綜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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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邱顯一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一) │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參元沒收,於一部│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邱顯一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二)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肆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二 │邱顯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 │
│ │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日期 │地點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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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29日│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2萬0,005元│
│ │9時48分 │車站附近之全家超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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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6月29日│同上 │2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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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6月29日│同上 │2萬0,005元│
├──┼──────┼─────────┼─────┤
│4 │104年6月29日│同上 │2萬0,005元│
├──┼──────┼─────────┼─────┤
│5 │104年6月29日│同上 │2萬0,005元│
├──┼──────┼─────────┼─────┤
│6 │104年6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2萬0,005元│
│ │ │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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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6月30日│同上 │2萬0,005元│
├──┼──────┼─────────┼─────┤
│8 │104年6月30日│同上 │2萬0,005元│
├──┼──────┼─────────┼─────┤
│9 │104年6月30日│同上 │2萬0,005元│
├──┼──────┼─────────┼─────┤
│10 │104年6月30日│同上 │2萬0,005元│
├──┼──────┼─────────┼─────┤
│11 │104年7月1日 │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2萬0,005元│
│ │ │2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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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7月1日 │同上 │2萬0,005元│
├──┼──────┼─────────┼─────┤
│13 │104年7月1日 │同上 │2萬0,005元│
├──┼──────┼─────────┼─────┤
│14 │104年7月1日 │同上 │2萬0,005元│
├──┼──────┼─────────┼─────┤
│15 │104年7月1日 │同上 │2萬0,005元│
├──┼──────┼─────────┼─────┤
│16 │104年7月2日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萬0,005元│
│ │ │1段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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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7月2日 │同上 │2萬0,005元│
├──┼──────┼─────────┼─────┤
│18 │104年7月2日 │同上 │2萬0,005元│
├──┼──────┼─────────┼─────┤
│19 │104年7月2日 │同上 │2萬0,005元│
├──┼──────┼─────────┼─────┤
│20 │104年7月2日 │同上 │2萬0,005元│
├──┼──────┼─────────┼─────┤
│21 │104年7月3日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萬0,005元│




│ │ │1段全家便利超商 │ │
├──┼──────┼─────────┼─────┤
│22 │104年7月3日 │同上 │2萬0,005元│
├──┼──────┼─────────┼─────┤
│23 │104年7月3日 │同上 │2萬0,005元│
├──┼──────┼─────────┼─────┤
│24 │104年7月3日 │同上 │2萬0,005元│
├──┼──────┼─────────┼─────┤
│25 │104年7月3日 │同上 │2萬0,005元│
├──┼──────┼─────────┼─────┤
│26 │104年7月4日 │不詳 │2萬0,005元│
├──┼──────┼─────────┼─────┤
│27 │104年7月4日 │不詳 │2萬0,005元│
├──┼──────┼─────────┼─────┤
│28 │104年7月4日 │不詳 │2萬0,005元│
├──┼──────┼─────────┼─────┤
│29 │104年7月4日 │不詳 │2萬0,005元│
├──┼──────┼─────────┼─────┤
│30 │104年7月4日 │不詳 │2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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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