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紹琳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上揭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案件之一,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 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被告就本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法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