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252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莊玉珍
債 務 人 蘇嘉富
債 務 人 蘇信華
債 務 人 李月英
一、債務人蘇嘉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蘇信華、李月英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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