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0年度,20號
KSDV,100,勞執,20,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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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邱一郎
相 對 人 謝育玄即正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首期已屆至民國100 年5 月20日止到期金額計新台幣7萬5000元,由資方先給付新台幣3 萬5000元,餘款新台幣4 萬元再分8 期每期新台幣5000元補付給勞方,雙方並約定資方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或未付,所餘期數視同到期,勞方得逕提民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職災醫療補償爭議,前經高雄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0 年5 月 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醫療費用,並以伊每月所 領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按月給付至伊康復之日止 ,其給付方式由相對人自100 年3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下午 5 時前,匯入伊個人之薪資帳戶內,而已屆期之75,000元由 相對人先給付35,000元,餘款40,000元分8 期給付,每期5, 000 元補付予伊,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或未付,所餘期數視 為到期,伊得逕提民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迄今分文未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 ,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 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 ,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 府100 年6 月2 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057508號函及所 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 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 至聲請人另依上開調解會議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請求相對 人自100 年6 月20日起另按月給付25,000元部分,因聲請人 相關傷勢是否康復係屬未知,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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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