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曾宇瑞
再審被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
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保險法第18條已明文「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為要件, 而系爭漁船之買賣係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訂約並交付予買受 人,依約須至1 年後付清尾款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 爭漁船之所有權既尚未移轉,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原確定 判決認本件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不符。又原確定判決認「保險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時」,實係指「保險利益移轉之意」,顯有修改法 律之嫌,違背我國五權憲法之基本制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㈡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系爭漁船自交付後,若發生事故,與 伊即無關,故伊對系爭漁船於買賣交付後,即無保險利益, 系爭保險契約亦失其效力,再審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伊 。原確定判決未採用伊之主張,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又系爭漁船之名義上所有權人雖為玉山漁船公司,然系爭 漁船既已交付予買受人,玉山漁船公司即因交付而無現有利 益,則依保險法第14、17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因無保險 利益而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而駁回伊之上訴,誠 有錯誤。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與本件情形 不同,自不得適用,原確定判決援引之,亦有明顯錯誤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求為判決:㈠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及 10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再 審原告。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60,484元,及自 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再審 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 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 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 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合先敘明 。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268 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99年度雄簡字第1082號)理 由略謂:「保險利益移轉於他人,原保險契約本應依保險契約 無保險利益失其效力之原則,失其效力,而保險利益之受讓者 為保護其保險利益需另行訂立新保險契約,但立法者在保險契 約所定之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經過之前,基於經濟因素之考慮為 保護受讓人,以法律規定強制例外不使原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此種不失效力的結果在立法例上有兩種,一種是使原保險契約 之關係,包括權利和義務全部移轉於受讓人;另一種立法例則 僅規定將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移轉於受讓人,保險法第18條之 規定,既曰『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則義務當然並不移轉 於受讓人,原要保人仍負交付保費之義務。」、「本件買受人 已另行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則若謂本件仍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則買受人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其另行簽訂之新保險契 約請求保險金,顯有不當云云,惟保險法第18條所稱「保險標 的物所有權」移轉,在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下,實係指『保險 利益』移轉之意,又買受人縱得同時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及其另 行簽訂之新保險契約,惟保險法亦有複保險之規定可資適用, 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本件無保險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 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 本件有保險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誠難認其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況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從而,再審意旨徒憑己意,遽認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 ㈢次查,原確定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理由略謂: 「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 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 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 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2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祇需當事人所締結之有效契約,係以 某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而該財產之毀損滅失影響當事人一 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者,契約當事人就該財產即有保險利益 ,得成立有效之保險契約。」、「系爭漁船於98年3 月24日 雖已交付予王弘正使用,然登記名義人仍為玉山漁業公司無 訛,則玉山漁業公司仍有處分系爭漁船之正當權限,及於承 認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時,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之義務, 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保險利益。」 、「惟買受人受漁船交付後,基於占有人之財產利益,應認 有保險利益,而得成立有效之保險契約,然非得因此推認所 有權人已喪失保險利益,或系爭保險契約當然、自動失效; 其要保人不同,各自之保險利益不同,原得分別成立有效之 保險契約,而各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權利」。是原確定 判決係依目前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漁船雖經再審原告擔任負責 人之玉山漁業公司出賣予王弘正,玉山漁業公司對系爭漁船 仍有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玉山漁業公司仍負 有給付保險費用之義務,則再審被告自玉山漁業公司收受用 以交付保費之系爭支票,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再審原告 敗訴之判決,此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適當與否 之問題,係該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行使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 ,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 酌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之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