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54號
KSDM,99,重訴,54,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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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義發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謝明輝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義發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謝明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義發與友人謝明輝於民國99年6 月20日凌晨,共同騎乘機 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101 巷13號之麻吉MAJI複合式 酒吧(下稱麻吉酒吧)內飲酒消費,並與店員陳瑜翎坐在該 酒吧進門後之第2 張大桌,當時與該桌相鄰之另張大桌則另 坐有顧客吳思印、蔡政原及該店店員謝青樺。同日凌晨3 時 30分許,蔡政原認為戴義發擅在該酒吧施用毒品,即坐在座 位上對戴義發喊稱:「不要在店裡面用東西!」,但戴義發 未予理會,蔡政原便起身走向吧台,再度對戴義發喊話:「 要用藥請你出去,這樣不行嗎?」,並出手毆打戴義發,吳 思印亦同時自座位走向吧台並對戴義發丟擲酒瓶,謝明輝見 狀後,立即從第2 大桌起身衝至吧台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思印之頭部與臉部,致吳思印受有右眉 上方額部、右外眼角外側並右顴部、人中右側,右嘴角外側 、右鼻翼和鼻頭右側壓擦傷;右耳垂後方頭皮壓擦傷;下巴 底部右側裂傷之傷害,蔡政原見吳思印遭毆打,隨即出拳毆 打謝明輝蔡政原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吳思印 、謝明輝2 人隨後一路推擠至該酒吧大門外,蔡政原見及後 緊接追出,而戴義發因遭蔡政原及吳思印之舉動激怒,遂自 吧台內之洗手台旁拿取該店所有之水果刀1 把(總長約24 公分、刀柄寬約2.5 公分、刀刃長約13公分),隨即持之追 向酒吧門外,並立即持刀衝向蔡政原蔡政原戴義發持刀 自酒吧內追出,即沿岡燕路101 巷往酒吧門口左邊逃跑,戴 義發見無法追上,立即回頭追向人在酒吧門外之吳思印,戴 義發明知右上胸部為心、肺等重要臟器所在之處,若持刀攻 擊他人右上胸部極可能造成臟器受損而有生命危險,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在酒吧大門外,以右手持握刀柄、刀鋒朝下之



方式,由右上向左下猛刺吳思印之右上胸口1 刀,致吳思印 受有長約2.2 公分、寬約0.8 公分、深約12.5公分之穿刺傷 ,吳思印負傷後即沿101 巷向右往岡山火車站方向逃離,而 戴義發刺殺吳思印後,轉身見蔡政原自遠處向酒吧門口回走 ,旋又向左追趕蔡政原蔡政原即又回身逃離,戴義發見仍 無法追及,方回至酒吧門口騎乘機車搭戴謝明輝離去,離去 時尚對已至酒吧門外之謝青樺要求給予交代,嗣騎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101 巷與竹圍東街65巷口時,趁謝明輝不 注意之際,將上開兇刀丟棄於路旁水溝。而吳思印逃至岡燕 路101 巷口外之岡山火車站機、腳踏車停車場處,終因大量 失血不支而倒臥該處,經人發現通報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 晨4 時53分許,因大量失血、血胸,續發呼吸衰竭宣告不治 而死亡,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戴義發謝明輝 ,並由戴義發偕同警方前往棄刀現場扣得作案用之水果刀乙 把,而知上情。
二、案經吳思印之姊吳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政原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蔡政原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為被告戴義發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戴義發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蔡政原之警詢筆錄對被 告戴義發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明輝部分
訊據被告謝明輝對於上揭時、地故意徒手毆打吳思印頭、臉 部,致吳思印受有右眉上方額部、右外眼角外側並右顴部、 人中右側,右嘴角外側、右鼻翼和鼻頭右側壓擦傷;右耳垂 後方頭皮壓擦傷;下巴底部右側裂傷之傷害乙情均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店員謝青樺於警詢及偵 、審中均證稱:吳思印拿酒瓶要打被告戴義發,被告戴義發 有閃掉,接著被告謝明輝即衝向吧台前打吳思印等語,證人 即麻吉酒吧店長李健豪於審理中證稱: 有看到吳思印有拿酒 瓶打被告戴義發,然後被告謝明輝即衝至吧台打吳思印等語 相符(見警1 卷第25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8 、185 頁),而吳思印因遭被告謝明輝毆打受有上揭傷害乙節,亦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2162號鑑定報告 書可稽(見相驗卷第98頁),被告謝明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戴義發固不否認因蔡政原、吳思印懷疑伊在吧台內 施用毒品,至吧台動手毆打及以酒瓶攻擊伊,被告謝明輝見 狀亦衝至吧台毆打吳思印,嗣蔡政原、吳思印、被告謝明輝 3 人推擠至酒吧門外後,伊亦自吧台拿取水果刀乙把衝出門 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蔡政原、吳思印 及被告謝明輝至酒吧門外後,伊持刀至酒吧門外時蔡政原已 先跑掉,吳思印、被告謝明輝則分別在門口右、左側,吳思 印見伊衝出即往伊身上打,惟與伊纏鬥一下子後即離開,伊 又追趕蔡政原幾次無著回到店門口後,方看見刀上有血,才 知有刺到吳思印,伊並無殺人之意思,且目的係為防衛吳思 印之毆打行為等語。另被告戴義發之辯謢人則以:被告戴義 發係因疑似在吧台施用毒品之事方與吳思印產生糾紛,仇恨 不深,且被告戴義發僅隨手自吧台拿刀至門外要與蔡政原、 吳思印理論而已,並無致人於死之念頭,若真有殺人犯意, 應當不只僅刺1 刀,且雖刺在吳思印胸肺上致其死亡,惟有 死亡結果,未必有殺人之犯意,亦有可能屬過失致人於死之 情形,再者,被告戴義發離去時並無慌張之情,尚帶被告謝 明輝就醫,可見被告戴義發確實無殺人之意,亦不知傷及吳 思印致命之部位,否則應會立刻逃離現場,不會在刺傷吳思 印後,仍對謝青樺表示「要給我一個交代」,至多僅應負過 失致死之責任,且被告戴義發因受到吳思印之毆打方才揮刺 水果刀,故屬正當防衛等語為其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戴義發謝明輝於上揭時、地在麻吉酒吧飲酒消費,嗣 同在店內消費之蔡政原認被告戴義發在吧台內施用毒品,出 言制止,被告戴義發未予理會,蔡政原與吳思印即先後走向 吧台毆打及以酒瓶攻擊被告戴義發,被告謝明輝見狀衝向前 毆打吳思印,並與吳思印一路推擠至酒吧大門外,蔡政原緊 接追出,被告戴義發隨即自吧台內拿取店內所有之水果刀乙 把後亦衝出大門等情,業經被告戴義發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7、58頁),核與證人蔡政原證稱:在吧台之店員有提供 被告戴義發電話卡在吧台磨藥,被告戴義發先在酒吧門口施 用毒品1 次後回至吧台,之後第2 次至門口施用完畢後進至 酒吧,其有聞到味道,被告戴義發又回至吧台內,即對被告 戴義發表示「不要在裡面吸食,講沒有在聽嗎,還是你聽不 到」,被告戴義發均未講話,其即走至被告戴義發旁邊要勸 阻他,當時吳思印在其左前方,之後即聽到被告戴義發背後 有「碰」一聲,被告戴義發沒有任何反應,其即出手毆打被 告戴義發,被告謝明輝隨即衝出來打吳思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14 7頁),證人謝青樺亦證稱:蔡政原、吳思印因被告戴 義發在吧台內用藥,有所不滿,出言制止,被告戴義發未予 理會,吳思印即先拿酒瓶要打被告戴義發,因被告戴義發閃 躲未打中,被告謝明輝就衝出來打吳思印,之後吳思印、被 告謝明輝蔡政原、被告戴義發即先後依序跑出去酒吧門外 ,被告戴義發衝出去時並自吧台內之盒子拿取水果刀乙把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相符,上情足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戴義發持水果刀衝出門外後,先向左追趕蔡政原未著 後,即又回頭向右追擊吳思印乙情,亦經被告戴義發自承: 伊追蔡政原幾步,並反過來去追吳思印幾步路(見本院卷第 101 頁),核與證人蔡政原證稱:其衝出店門口後,見被告 戴義發持刀衝出門外,並立即追趕其,但只有追一下子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148 頁),參以被告謝明輝亦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吳思印在酒吧內拿酒瓶打被告戴義發,其將吳思 印推開直至門外後,因其左眼受傷流血,故站在門外機車旁 ,被告戴義發衝出後即去追蔡政原蔡政原往門口左邊跑, 被告戴義發再去追吳思印,吳思印則向右邊跑等語(見警1 卷第10、11頁,偵卷第14頁)一致,被告戴義發持刀衝出門 外後,先向追趕蔡政原無著後,即又回身向右追擊吳思印乙 情,亦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戴義發自店內衝出後確有持刀刺吳思印右上胸之情 狀,業經被告戴義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持刀衝 出門外後,在店外面與吳思印有接觸,確有拿刀刺吳思印等 語(見本院卷第87、206 頁),而證人謝明輝亦證稱:被告 戴義發騎車載伊離開時,在路上有提及刀子有「用到」吳思 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並參以證人蔡政原亦證稱:伊 遭追趕時曾向左跑,往店門口方向回走時,有看到被告戴義 發之背影,當時被告戴義發在店門口,有由右上往左下揮刀 1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8 、152 至154 頁),並衡 以吳思印胸部之穿刺傷長約2.2 公分、寬約0.8 公分、深約 12.5公分,方向為前向後,長軸呈水平走向,稍向左下偏斜



乙節,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刑案複驗勘察報告表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背面、第 98頁),綜上,足見被告戴義發持刀衝出門外即先追趕蔡政 原無著後,即回身追擊人在門口外之吳思印,並在該處以手 握水果刀柄由右上往左下刺入吳思印之右上胸,並致其受有 上述之穿刺傷。又麻吉酒吧門口前即岡燕路101 巷1 號、3 號前,有南北向連續之噴濺血點,並斷斷續續穿越岡山火車 站機車場至北側汽車停車格乙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場 勘察報告可按(見相驗卷第21頁),而岡燕路101 巷3 號前 之噴濺血跡雖未採證,因有斷斷續續的血跡痕連續至死者吳 思印倒臥之位置,依經驗研判應屬吳思印所有,亦經證人即 員警陳姿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144 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8 月19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 011980號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編號24至28)可佐(見相驗 卷第38至40、80頁背面),佐以吳思印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 ,應係遭他人以銳器刺入右上胸造成右上肺葉穿刺傷併大量 失血、血胸,續發呼吸造成右肺塌陷和右肋膜腔大量積血, 續發呼吸衰竭而致死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 鑑字第0991102162號鑑定報告書可查(見相驗卷第99頁背面 ),綜上事證,堪認吳思印遭被告戴義發持水果刀刺傷右上 胸後,立即負傷沿101 巷向右往岡山火車站方向逃離,沿路 並失血滴落至地上形成斷斷續續之血跡痕,逃至岡燕路101 巷口外之岡山火車站機、腳踏車停車場處,終因大量失血不 支而倒臥該處,經送醫急救後仍然不治而死亡,則被告戴義 發明知右上胸部為心、肺等重要臟器所在之處,仍故意以手 持利刃刺入吳思印之右上胸,致吳思印受有深達12.5公分之 穿刺傷,並因此併大量失血、血胸,續發呼吸衰竭而死亡, 被告戴義發確有故意殺人之犯行,自屬無疑。
㈢被告戴義發雖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殺人與傷害之 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 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然究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戴義發所持用之水果刀,長約24公分、刀柄寬約2.5 公分,刀柄長11公分,刀刃長13公分,因刀刃外型前端尖銳 ,後端較寬,其刀刃最寬處約2.2 公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無 誤(見本院卷第189 頁),而吳思印右上胸之穿刺傷則深約 12.5公分,兩相比對結果,被告戴義發刺入時,刀刃幾已全 沒入吳思印之右上胸,僅餘約0.5 公分在外,足認被告戴義 發顯係故意為之且力道甚重,否則斷無可能造成該等深度之



穿刺傷,又刺入之部位係在右上胸,為心、肺等重要臟器所 在之處,當為一般人所熟知,被告戴義發當知以其力道將長 達13公分之刀刃刺入,將傷及該等重要臟器,並有致吳思印 於死之可能,仍然故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殺人之故意,亦不 得因刺殺之刀數僅有1 刀,即得謂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戴義 發就此所辯,自不足取;另被告戴義發雖辯以因吳思印打伊 ,伊方持刀防衛云云,惟訊之被告戴義發就吳思印在門外出 手打伊之經過,則稱:衝出去時,吳思印在門口右側,被告 謝明輝則在左側,蔡政原已跑掉,吳思印、被告謝明輝相隔 並未很遠,吳思印看伊衝出來,即用手往伊身上打,纏鬥沒 多久,吳思印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與先前所 稱:伊追蔡政原幾步,並反過來去追吳思印幾步路乙情,亦 有不一,亦與被告謝明輝所陳,在酒吧門外時並未看見吳思 印與被告戴義發扭打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07 頁),有所不 符,又依證人蔡政原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戴義發衝出門外時 ,係立即追趕其,方又回身追擊吳思印,亦與被告戴義發所 述情節不符,就此所辯,是否可信,實有疑問,況被告係持 利刃衝出門外並欲追趕毆打伊之蔡政原、吳思印,吳思印等 2 人顧及自身安危,理應逃離躲避被告戴義發才是,此據證 人蔡政原尚且證稱:其在吧台時僅有毆打被告戴義發1 拳, 若被告戴義發手上有拿刀,哪敢打伊,且在門外一看到伊拿 刀衝出來,其即往左邊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154 頁 )益可證明,衡情吳思印見該情狀,亦不可能仍會不顧性命 ,徒手趨前攻擊毆打持刀之被告戴義發,被告戴義發辯稱在 門外遭吳思印毆打乙節,尚非可採。
㈣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雖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必先有不 法之侵害,行為人方可主張正當防衛,且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 戴義發在酒吧店內雖遭吳思印持酒瓶攻擊,惟吳思印隨即遭 被告謝明輝毆打,之後又與被告謝明輝推擠至店門外,未再 對被告戴義發為任何侵害行為,則原本之侵害即已過去,而 吳思印見被告戴義發持刀衝出門外,自無可能趨前毆打被告 戴義發,業如前述,被告戴義發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況若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據上,縱有被告戴義發 所謂持刀衝出門外時仍遭吳思印毆打之情,依被告戴義發所 述情狀,吳思印攻擊伊之後,兩人尚互有纏鬥,吳思印方才 離去,足見被告戴義發亦有反向攻擊之行為,主觀當已非防 衛之意思,再者,吳思印所受者係右胸部深達約12.5公分之 穿剌傷,被告戴義發顯係針對吳思印特定之身體部分予以積 極攻擊,非僅為防衛之持刀揮舞動作而已,否則吳思印雙手 應會受有割傷,惟吳思印四肢部分僅右手掌小指側近手腕處 有1 小淤傷、左膝內側有擦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書可查(見相驗卷第98頁),並無任何割傷之傷口,被告 戴義發辯稱係因正當防衛方揮刀云云,亦非有據。 ㈤辯護人雖認被告戴義發騎車離去時,仍有生氣之神情,並未 慌張,固不具殺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戴義發於刺傷吳思 印之後,尚且再次持刀追趕蔡政原,可見刺殺吳思印之後, 其時怒氣仍未消減,又有無慌張之樣與被告有無殺人故意, 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得以被告戴義發未顯慌張即可反認無殺 人之意。此外,被告戴義發與吳思印、蔡政原並不相識,雖 據被告戴義發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堪認其等僅因 疑似在酒吧內施用毒品方起糾紛,惟被告戴義發乃遭毆打後 方拿取可用之作為武器之水果刀利刃衝出門外,並非毫無緣 由刺殺吳思印,亦不因無其他仇恨,即可推斷無殺人之故意 ,被告戴義發之辯護人所持辯護理由,並非有理。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戴義發之辯解,均不可採,其所犯之殺 人犯行及被告謝明輝之傷害犯行,事證明證,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叁、核被告戴義發所為,係犯同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被告謝明 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戴 義發與吳思印原不相識,亦無仇恨,僅因一時之糾紛,即起 意殺人,並致吳思印死亡,復觀諸吳思印於遇害時,尚未滿 30歲,正值人生青壯之年,又其已無雙親,而與其姊即告訴 人吳秀玲共同生活,亦經吳秀玲陳明在卷(見警1 卷第15頁 ),竟因此偶發事端慘遭殺害,對吳秀玲造成難以回復之心 理創傷,所為惡性非輕,更使吳秀玲承受天人永隔、難以彌 補之至痛,對被告戴義發實不宜輕縱,且被告戴義發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並自陳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態度難認良好 ,然審酌其因遭蔡政原、吳思印毆打、攻擊後,方持刀衝出 門外,並非無端刻意挑起事由,且僅刺殺吳思印1 刀,尚非 以極度兇殘凌虐之方式取人性命,參以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9 頁),並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檢察官求處被告戴義 發有期徒刑20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又被告戴義發係犯 殺人罪,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本 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 知褫奪公權5 年。另審酌被告謝明輝見其同行友人即被告戴 義發遭吳思印攻擊,不思以和平方式排解糾紛,反以暴力介 入,並徒手毆打吳思印頭、臉部,致吳思印受有右眉上方額 部、右外眼角外側並右顴部、人中右側,右嘴角外側、右鼻 翼和鼻頭右側壓擦傷;右耳垂後方頭皮壓擦傷;下巴底部右 側裂傷等多處傷害,可見被告謝明輝出拳多次,所為甚不足 取,惟衡酌其事後坦承犯行,當庭並願以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與吳思印之家屬即吳秀玲和解,然因吳秀玲不願接受而 未成立,有本院100 年7 月20日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犯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0 頁),並兼衡其 自陳現從事模具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高中肄業、家 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至扣案之水果刀乙把,雖為被告戴義發犯罪行兇所用之物, 惟非其所有,而為麻吉酒吧之物,經證人即店員李建豪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另扣案之衣服、褲子各2 件雖 分別被告戴義發謝明輝所有且為案發當日所穿,惟具證據 之性質,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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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