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0418、20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容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淑容因卡債問題,且收入有限,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窘 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 月1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街350 號11樓 之1 住處,自任會首,虛列如附表一(一)「虛列會員」欄 所示洪雅君等11名會員(即人頭會員),而召集「合會」即 民間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30會,採內標制,約定每會會 款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於每月10日在上開住處開標, 且得標會員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會員擔保之互助會(以下簡稱 甲會),使如附表一(一)「真正會員」欄所示何麗蕊等17 名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甲會,並交付第一期會款共18萬 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元),而詐得首會會款18萬5 千 元。
㈡復於96年8 月5 日在其上址住處,自任會首,虛列如附表一 (二)「虛列會員」欄所示朱苑玲等13名(起訴書誤載為14 名)人頭會員,而召集「合會」1 會,會首連同會員共22會 ,採外標制,約定每會會款為1 萬元,於每月5 日在其住處 開標,且得標會員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會員擔保之互助會(以 下簡稱乙會),使附表一(二)「真正會員」欄所示林淑津 等13名真正會員陷入錯誤,而加入乙會,並先後交付第一期 會款11萬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而詐得首會會款 11萬5 千元。
二、張淑容嗣再利用會員間彼此不完全相識,且未全部前往其住 處參與開標之機會,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甲會、乙會如附 表二(一)、(二)所示各會期開標時間,在其住處,自行 冒用附表二(一)、(二)「得標人」欄所示人頭會員及被 冒標人之名義,書寫附表二(一)、(二)所示得標金額之 標單,並偽簽被冒用之人頭會員或被冒標會員之署押於標單 上(未扣案),復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標會日期
、得標人、得標金額、詐得金額,均詳見附表二(一)、( 二)各編號所載),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頭會員及合會 活會會員。張淑容先後以甲會、乙會上開虛列之人頭會員及 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及於陳貞吟、黃淑姿、宋晶晶、蔡 碧蘭、羅文亮等5 名會員陸續退出甲會及吳金珍退出乙會, 均由張淑容承接,並以渠等名義得標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於每次得標,均未經授權,接續在 如附表二「偽造之本票」欄所示偽造本票上偽簽發票人為洪 雅君等21人之署名,並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洪雅君 等人之印章,在偽造發票人為洪雅君等人之本票上,蓋用偽 造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本票(發票時間、票面 金額、發票人、張數詳如附表二「偽造之本票」欄《即起訴 書附表三》所載),張淑容並分別將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欄所示偽造本票交付蔡麗玉、林淑津等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作為死會會款支付之憑據,或用以避免冒標情事被發覺,而 持以行使。致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當月會款予 張淑容;張淑容收取該些會款後即供己週轉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被假冒名義人,合計以此方式詐欺取得2,78萬0,900 元 (計算式:1,420,90 0元+1,360,000 元=2,780,900 元) 。
三、張淑容明知未得張錦芳、朱苑玲同意參加合會,且以其財力 根本無法給付合會會款,仍於97年6 月5 日以自己及張錦芳 、朱苑玲之名義,參加由蔡麗玉召集之互助會(以下稱丙會 ),共計3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0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方 式,期間自97年6月5日至99年5月20日,每月5日開標會,每 4個月加會1次,且得標會員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會員擔保。張 淑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97年7 月5 日以自己名義,以標息金1,500 元參與競標而得標。另 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 後於97年8 月5 日、同年9 月5 日,分別以電話向會首蔡麗 玉訛稱朱苑玲、張錦芳欲以標息金額1,800 元、1,600 元參 與競標,因標息最高而得標,致使蔡麗玉陷於錯誤,而向其 他活會會員收取合會金,共計交付68萬2,600 元予張淑容( 26會活會會員之會款分別為22萬1,000 元、21萬3,200 元、 21萬8,400 元,另有會首會款共3 萬元),張淑容並先後於 97年8 月5 日、97年9 月5 日得標同日交付如附表三(即起 訴書附表四)所示偽造發票人為朱苑玲、張錦芳之本票各26 張(發票時間、票面金額、發票人、張數詳如附表四所載) 予蔡麗玉以供其他會員擔保,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玉及被冒名 參加之朱苑玲、張錦芳。嗣於97年10月初,張淑容逃匿無蹤
,經蔡麗玉等會員互相聯絡,統計各合會之死會、活會人數 及實際參加合會會員人數後,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蔡麗玉、林淑津、丁博仁、張惠美、李玉淩、王淑華、 王俊雄、許玉枝、林錦燦、張錦芳、何麗蕊、陳寶月、邱真 莉(起訴書誤載為邱貞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淑容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麗玉、林淑津、張惠美、許玉枝、邱真莉、何麗蕊、陳 寶月、王淑華、張錦芳、證人朱苑玲、羅文亮、陳貞吟、陳 盈吟、戴金玫、黃淑姿、盧麗芬、宋晶晶、陳秀萍、張修銘 、李玉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他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76至77、88至89、77至82、19 5 至201 、114 至115 頁)及證人何麗蕊、張錦芳、王淑華 、蔡麗玉、林淑津、許玉枝、陳寶月、林錦燦、蔡美慧、黃 淑姿、宋晶晶、王張春蘭、張惠美、邱真莉、陳貞吟、陳盈 吟、陳秀月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卷第177 號 卷第110 至128 、167 至195 、226 至229 頁)證述情形大 致相符,並有互助會簿7 本(置於他字8442號偵查卷之光碟 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告訴人提出之甲會互助會簿影本1 紙、邱真莉提出之乙會互助會簿影本1 紙(見他字8442號偵 查卷第6 、7 頁)、丙會互助會名冊影本1 份(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441號偵查卷第3 頁)、被告 於甲會偽造之發票人洪雅君本票影本5 張、發票人朱苑玲本 票影本6 張、發票人吳雅萍本票影本3 張、發票人「邱貞莉 」(被告於甲會偽造之本票,均將「邱真莉」誤載為「邱貞 莉」,乙會亦同)本票影本4 張、發票人劉寶蓮本票影本5 張、發票人陳姿伶本票影本3 張、發票人盧麗芬本票影本4 張、發票人張家瑞本票影本4 張、發票人陳盈吟本票影本4 張、發票人謝桂芳本票影本4 張、發票人陳麗蓉本票影本3 張、發票人陳貞吟本票影本4 張、發票人黃淑姿本票影本4 張、發票人羅文亮本票影本1 張、發票人蔡碧蘭本票影本4 張(見他字8442號偵查卷第31至44、54至65頁)、被告於乙 會偽造之發票人陳姿伶本票影本6 張、發票人劉寶蓮本票影 本6 張、發票人洪雅君本票影本6 張、發票人謝桂芳本票影 本6 張、發票人朱苑玲本票影本6 張、發票人「邱貞莉」本 票影本8 張、發票人蔡美慧本票影本2 張、發票人陳秀萍本 票影本4 張、發票人戴金玫本票影本4 張、發票人陳貞吟本 票影本5 張、發票人陳秀月本票影本5 張、發票人張修銘本 票影本2 張、發票人陳盈吟本票影本3 張、發票人吳雅萍本 票影本3 張、發票人吳金珍本票影本6 張(見他字8442號偵 查卷第8 至
21、26至29、45至53頁)、被告於丙會偽造之發票人朱苑玲 本票影本5 張、發票人張錦芳本票影本18張(見他字8441 號偵查卷第4 、5 、8 、9 頁、他字8442號卷第22至25頁) 在卷為憑。
㈡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於甲會虛列蔡美慧為會員、於乙會虛列陳 秀月為會員云云,然查:
⒈證人蔡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所起的互助會, 是跟1 會,10號開標的會,伊用自己名字跟會,伊有得標, 記得伊本票開20幾張,伊繳了2 年,剩下到6 、7 會被告人 就走了;因為伊也急需錢周轉,被告說她自己本身有多幾會 ,說要轉1 會給伊,伊開20幾張本票,被告就讓伊標,現金 給伊,之前已經開標的會伊有繳會錢,扣掉之前伊沒跟到的 ,被告給伊17或18萬元;被告給伊的會員名冊上面有寫伊的 名字,伊跟這個會是別人標2 千元時,伊給被告8 千元,等 到伊死會時,伊就是給被告1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 7 至175 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蔡美慧有參加1 會即 10日開標的會(即甲會),10日的會單上有證人蔡美慧的名 字,她實際上有跟會,不是虛列的會員等語(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175 頁),故應認蔡美慧為甲會之真正會員,起訴書將 蔡美慧列為甲會之虛列會員,應屬有誤。
⒉證人陳秀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2 人合併1 會,伊 每月繳5 千元,被告有給伊會單,會單上有記載伊的名字, 被告是會首,伊等一起參加的會是記載伊的名字為代表,伊 記得是97年2 月15日開始匯款給被告,匯了12次後就沒有再 匯了,因為被告沒有給伊任何消息,伊跟被告1 人1 半的會 沒有標過,伊未開過本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7 至22 9 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最後起的會是96年8 月5 日 該會,可能係證人陳秀月記錯了,因為伊要還錢給不跟會的 人,所以沒有經過陳秀月同意,便以她的名義標起來,本票 都是伊開的,得標之後伊就沒有再通知陳秀月要繳多少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0 頁),佐以被告偽造發票人為陳秀 月之本票發票日為97年7 月5 日(見他字8442號偵查卷第14 、20、27、47頁)即乙會第12會之開標日期,與陳秀月證述 匯款12次給被告,及被告供述得標後未再通知陳秀月繳款之 情節相符,應認證人陳秀月係與被告合併1 會參加乙會,為 乙會之真正會員,起訴書將陳秀月列為虛列會員,亦屬有誤 。
㈢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資力、信用如何,在 在影響會員之參加意願,若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自必負擔 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倒 會之風險即愈高,是會首在本身資力有所困難時仍利用會員 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以召集互助 會,致使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而加入互助會,即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查被告在召集甲會、乙會時,即因其夫生意失敗及 其本身有卡債問題,需要資金周轉,在財務上已發生困難,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見他字8442號偵查卷第83 至8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43 頁),被告竟分別於甲會(共 30會)虛列11名人頭會員(因「蕭佳鳳」僅見於張錦芳提出 之互助會簿,「陳麗蓉」則未列於該會單,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52頁,故虛列之會數共10會)、於乙會(共22會)虛列高 達13會人頭會員,以召集其他真正會員加入,且明知虛列會 員並無入會,及陳盈吟、邱真莉、陳秀月等會員亦無投標之 意,竟偽造標單,在甲會、乙會之開標日期除冒用人頭會員 名義陸續得標外,更利用實際會員未到場之機會偽造標單冒 標取得會款,足見被告欲以此之方式,藉機詐取會款之意甚 明,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應無疑義。
㈣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 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 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
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 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 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詐取之金額範圍,應以每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 款為限。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 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 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 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 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 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 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 騙之金額。故就被告所詐得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虛列會員分別召集甲會、乙會,先後於96年1 月10日甲 會首會及96年8 月5 日乙會首會所詐取首會匯款之金額,應 以各會之真正會員之會數計算:
⑴甲會部分:甲會除被告外,如附表一(一)所列之真正會 員共17人,因李玉凌、張錦芳均參加2 會,何麗蕊雖共參 加2 會,然由證人王張春蘭於本院證述:何麗蕊本來只要 跟1 會,但會期開始後,有1 人要退出,所以何麗蕊就說 她再多1 會,但沒有改名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1 頁 ),故何麗蕊在首會時,應為1 會,是以,甲會首會時除 被告外,真正會員共有19會。又證人陳盈吟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參加被告2 個會(即甲會、乙會),伊用自己名義參 加,每個月給被告1 萬5000元等語(見他字8442號偵查卷 第198 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跟伊說有1 人1 半的, 但伊不知道是哪一個會,跟伊自己單獨參加的會是2 個不 同的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4 頁),而被告於本院 供稱:陳盈吟自己跟伊的會是5 號的會,10號的會是伊跟 證人1 人1 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5 頁),故應認 陳盈吟參加甲會是與被告合併1 會,陳盈吟就甲會部分, 首會應繳給被告之金額為5 千元。故被告於甲會首會向真 正會員詐取之會款為18萬5 千元(計算式:1 萬×18+ 5000 =18 萬5 千),起訴書認定被告於甲會第一期詐取 之會款為18萬元尚屬有誤。
⑵乙會部分:乙會除被告外,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真正會 員共11人,其中吳金珍參加2 會,邱真莉雖參加2 會,但 邱真莉是於96年10月5 日始入會,被告開給邱真莉之互助 會簿亦記載96年10月5 日起會(見他字8441號偵查卷第28 至30頁),應認邱真莉係自96年10月5 日始給付會款。又 如前所述,陳秀月係與被告合併參加1 會,每會期給付被
告5 千元,故應認被告於96年8 月5 日乙會首會時,向會 員詐取之會款為10萬5 千元(1 萬元×10+5000=10萬5 千元),起訴書認定被告於乙會第一期詐取之會款為10萬 元亦屬有誤。
⒉被告召集甲會、乙會後,第二會以後各開標日期被告以人頭 會員名義或冒用真正會員名義得標,所詐得之金額: ⑴甲會部分(內標制):
①因甲會扣除被告之會首,其他真正會員之會數為19會, 又依前揭證人陳盈吟於本院之證詞,其每月就甲會部分 支付被告之會款為5 千元,則全額支付會款之會數為18 會,並應扣除真正得標之會數及退會之會數,則被告於 甲會各會期以虛列會員或冒用真正會員名義得標所之詐 取金額計算之計算式應為:(1 萬元-得標利息)×( 18-冒標時已得標之真正會員數-中途退會之會員人數 )+5000=詐得金額,共計詐得金額為1,420,900 元【 即如附表二(一)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 計】。起訴書將蔡美慧誤列為虛列會員,認定人頭會數 為11會,且疏未扣除中途退會之會員人數,應屬有誤。 ②會員蔡碧蘭、黃淑姿、宋晶晶於中途同時退會乙節,業 據證人黃淑姿於本院證稱被告退回伊9 萬元等語(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177 頁)、證人宋晶晶於本院證稱:伊於 第8 、9 會時退會,伊母黃淑姿、蔡碧蘭3 人同時在第 8 、9 會時退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8 至179 頁 ),故由證人黃淑姿證述被告退回9 萬元乙節,認定渠 3 人於第9 會後退會。又證人王張春蘭於本院證稱何麗 蕊本來跟1 會,會期開始後,有1 人要退出,所以何麗 蕊就再多1 會,差不多8 、9 會時,被告說有1 個人沒 繳錢,她就把它買起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1 頁 ),而由被告於本院供稱:何麗蕊接替的應該是宋晶晶 ,由何麗蕊接替後,會單上姓名沒有更改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 頁),可知宋晶晶退會部分由何麗蕊承接。其 次,證人陳貞吟於本院證稱:伊到第3 、4 會退出,被 告後來有退伊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8 至189 頁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證人陳貞吟大概跟3 、4 會就 退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0 頁),依罪疑唯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認定陳貞吟於第3 會退出。再者,由證人羅 文亮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用自己名義參加96年1 月10日 那一會,伊沒標過,後來在97年4 月份左右,伊打算不 跟了,被告就退錢給伊等語(見他字8442號偵查卷第19 6 至197 頁),認定羅文亮於97年4 月間即已退會,且
未曾得標。被告於本院雖供稱:羅文亮是他要標,他標 起來繳一半的錢,於是伊就把前面繳的錢給他,後面的 錢是伊在繳,在會本上是他的名字,故伊就用他的名字 開本票給其他活會會員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0 頁 ),惟被告於本院復供稱甲會真正得標的會員有李玉凌 1 會、張修銘、杜漢杰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7 頁 ),與羅文亮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故被告於本院稱羅文 亮是自己要標會云云,應非可採。
③上開退會之會員,除宋晶晶部分由何麗蕊承接外,其他 退會會員蔡碧蘭、陳貞吟、黃淑姿、羅文亮等人之互助 會已由被告退費後承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他字8442號偵查卷第83頁),則該會即屬被告所有, 被告因而沿用上開退會會員名義繼續繳款及標會,亦合 情理,則被告以上開退會會員名義標會,進而取得得標 會款,尚難認有偽造標單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⑵乙會部分(外標制):
①因乙會扣除被告之會首,其他真正會員為陳盈吟、邱真 莉(參加2 會)、張惠美、丁博仁、蔡麗玉、林錦燦、 呂品緣、林淑津、許玉枝、吳金珍(參加2 會)、陳秀 月,共計13會,其中陳秀月因與被告合併1 會,其每月 就乙會支付被告之會款為5000元,而吳金珍2 會於97年 3 、4 月間退會,由被告頂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他字8442號偵查卷第83頁),依罪疑唯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認定吳金珍於97年3 月間退會。故被告每 會期詐取會款之金額計算方式為:1 萬元×(12活會會 數-退會會數)+5000元。共計詐得136 萬元【即附表 二(二)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計】。起 訴書疏未加計陳秀月每期付給被告之5000元,扣除吳金 珍2 會退會後,被告所收取之活會會款亦減少2 會,尚 屬有誤。
②吳金珍之2 會於97年3 月退會後,已由被告頂下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8442號偵查卷第83 頁),則該2 會即屬被告所有,被告因而沿用吳金珍名 義繼續繳款及標會,亦合情理,則被告於97年5 月5 日 以吳金珍名義標會(見他字第8442號卷第11、14、21、 29、46、51頁之偽造本票),進而取得得標會款,尚難 認有偽造標單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丙會部分:蔡麗玉為會首之合會(97年6 月5 日起至99年5 月20日止,每會1 萬元、內標制,共30會) ⒈被告明知自己之財務狀況已無能力支付會款,卻仍以自己名
義及冒用朱苑玲、張錦芳名義,參加蔡麗玉召集之丙會共3 會,繳第一期會款3 萬元,並以自己名義,及冒用朱苑玲、 張錦芳名義參與投標,進而得標,以取得會款,其詐欺取財 之犯意已臻明確。
⒉被告於97年7 月5 日以自己名義得標,標息1500元,其詐得 金額:會首1 萬元+活會會員8500元×26會(不含被告及朱 苑玲、張錦芳3 會)=231,000 元。
⒊被告於97年8 月5 日冒用朱苑玲名義得標,標息1800元,其 詐得金額:會首1 萬元+活會會員8200元×26會=223,200 元。
⒋被告於97年9 月5 日冒用張錦芳名義得標,標息1600元,其 詐得金額:會首1 萬元+活會會員8400元×26會=228,400 元。合計被告於丙會共詐得之金額為68萬2,600 元(231000 +223200+228400=682600)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 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 ,即屬偽造。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依據習慣或特約,足 以表示該投標人欲投標且依其所書寫之金額支付標取會款利 息,自屬同法第220 條之私文書。又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 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 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 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 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88年台上字第 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二,利用附表 二(一)、(二)所示各會期開標時,以空白紙書立會員姓 名及標息之方式,多次偽造足以表示係由該人頭會員及被冒 標會員名義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 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並向 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進而詐取各次活會會員 之會款,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各開標日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二所示洪雅 君等人頭會員及陳盈吟等真正會員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 「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且偽簽該等人頭
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之署名,以該等人頭會員及被冒標會員為 本票發票人名義簽發金額、張數如附表二「偽造之本票」欄 所示之本票,持以交付予活會會員而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01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於 所犯法條欄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 疏漏。被告於事實三,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分別冒用朱苑玲、張錦芳名義 標會以取得會款,並偽簽發票人為朱苑玲、張錦芳之本票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人別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二各會 期標單上偽造投標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即標 單)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署名、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各會期開標 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人別之之本票多張,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 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二各會期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得標後,佯稱係標單名義人得標,復 偽造本票向活會提供擔保以取得會款,依此整體行為觀之, 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本票行為,均係為遂行詐欺財物 之目的而從事之各部分行為,依據一般社會觀念,依客觀情 形及社會通念之概念標準,被告所為應係無可分割且之整體 法律上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予以評價,以較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之詐欺取財 罪共2 罪、事實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28罪),及事實三所犯詐欺取財罪(1 罪)、偽造有價證券 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填補其財務缺口,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以 他人名義冒標,且偽造有價證券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 及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之犯罪手段,詐欺金額並高達300 多萬元,所生損害甚鉅,惟念犯後坦認犯行,僅取得被害人
張錦芳之原諒,與被害人張錦芳和解,有被告與被害人張錦 芳之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生活狀況、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被告所犯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罪時點,雖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張數以各編號之活會會員計算;另附表二(二)編號 7 、8 、10、12部分,因被告同時冒用各該編號所示2 人名 義簽發本票,且無證據認定被告確實簽發之個別張數,故以 卷內之本票影本認定張數。】,雖未均扣案,然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上開本票上偽造、盜用之印文及署名,因就各該本 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又用於偽 造本票之「洪雅君」、「朱苑玲」、「吳雅萍」、「劉寶蓮 」、「陳姿伶」、「盧麗芬」、「陳盈吟」、「謝桂芳」、 「陳麗蓉」、「羅文亮」、「戴金玫」、「陳秀月」、「吳 金珍」、「張錦芳」印章14枚,亦未扣案,惟仍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而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 人別之偽造標單,並未扣案,考量該等標單紙張於競標完畢 後,已喪失其價值而無留存之必要,一般常情均會予以即時 銷毀丟棄,又本件甲、乙合會起會至今已3 、4 年,該等紙 質標單應已滅失,故其上偽造之簽名亦隨上開以紙張書寫之 標單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一:
(一)甲會部分:自96年1 月10日起至98年6 月10日止,每月1 萬元,採內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30會
┌──────┬────────────────────┐
│真正會員 │何麗蕊(共參加2 會,其中1 會承接宋晶晶,│
│(含會首共計│會單僅記載1 會)、陳寶月、李玉凌(參加2 │
│20會,起訴書│會)、王淑華、王俊雄、張錦芳(以自己名義│
│誤載為18會)│參加2 會)、張瑾沛(後退會,由張錦芳承接│
│ │)、陳盈吟(與被告共同參加1 會,會單以陳│
│ │盈吟名義代表)、羅文亮(於97年4 月間取回│
│ │會款退會,由被告承接)、陳貞吟(第3 會後│
│ │退會,取回會款,由被告承接)、戴金玫、黃│
│ │淑姿(第9 會後取回會款退會,由被告承接)│
│ │、宋晶晶(第9 會後取回會款退會,由何麗蕊│
│ │承受)、蔡碧蘭(第9 會後取回會款退會,由│
│ │被告承接)、杜漢杰、張修銘、蔡美慧(起訴│
│ │書誤列為虛列會員) │
├──────┼────────────────────┤
│虛列會員 │洪雅君、朱苑玲、吳雅萍、邱真莉(被告於會│
│(共計11名、│員名單均誤載為「邱貞莉」)、謝桂芳、劉寶│
│10會) │蓮、陳姿伶、盧麗芬、張家瑞、陳麗蓉(未列│
│ │於張錦芳之會單)、蕭佳鳳(僅列於張錦芳之│
│ │會單,為起訴效力所及) │
└──────┴────────────────────┘
(二)乙會部分:自96年8 月5 日起至98年5 月5 日止,每月1 萬元,採外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22會。
┌──────┬────────────────────┐
│ 真正會員 │蔡麗玉、張惠美、丁博仁、林錦燦、呂品緣、│
│(含會首共計│林淑津、許玉枝、邱真莉(參加2 會,被告於│
│14會,起訴書│會員名單均誤載為「邱貞莉」,註1)、吳金│
│誤載為12會)│珍(參加2 會,97年3 月間取回會款退會,由│
│ │被告承接)、陳盈吟、陳秀月(與被告2 人合│
│ │併1 會,會單以陳秀月名義為代表,起訴書誤│
│ │列為虛列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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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虛列會員 │朱苑玲、劉寶蓮、戴金玫、陳貞吟、陳姿伶、│
│(共計13名,│蔡美慧、陳秀萍、謝桂芳、洪雅君、吳雅萍、│
│起訴書誤載為│張修銘、何麗蕊、王俊雄 │
│14名)(註2 │ │
│) │ │
└──────┴────────────────────┘
註1 :邱真莉於96年10月5 日始同意以其名義參加2 會,惟被告 交付邱真莉之互助會簿係記載以邱真莉之子謝鎮宇、謝秉 勳名義參加,又被告交付其他真正會員之互助會簿本即列 會員邱真莉,部分互助會簿僅列參加1 會。
註2 :被告為恐真正會員發現虛列會員之情,故會員所持互助會 簿會員名單有部分差異,致虛列會員數與真正會員會數加 總超出22會。
附表二:
(一)甲會部分: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納 會金1 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互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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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會日期│得標人 │得標金額 │應繳會款 │詐得金額 │偽造之本票【即起訴書│
│ │ │ │(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 │附表三(一)偽造本票│
│ │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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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02.10│洪雅君 │1,200元 │8,800元 │(00000-0000 )│卷內有票號7640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