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569號
KSDM,99,訴,1569,20110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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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主仁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李美蓁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黃勝達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鄭玉雯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謝國賓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2182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 年度偵字第22537 號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主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至11、編號16、編號23、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黃勝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與黃勝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楊宗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與朱信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黃勝達犯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編號10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編號10、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康主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與康主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美蓁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玉雯犯如附表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陸月。
康主仁李美蓁黃勝達鄭玉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謝國賓無罪。
事 實
一、康主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37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1 年2 月,定執行刑為9 年確定, 嗣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 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88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2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 ,再與他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 18日始保護管束期滿( 未構成累犯) 。黃勝達前因殺人未遂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 第6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97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構成累犯) 。詎渠等2 人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 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康 主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及各與黃勝達楊宗欽朱信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連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 3 、4 、5 、6 、7 、8 、9 、10、11、14、15、16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另 康主仁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2、13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幫助王昇東潘旭榮朱信儒蔡卜元等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施用,使王 昇東、潘旭榮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李美蓁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康主仁朱信儒乃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竟仍 基於幫助其等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幫助康主仁朱信儒 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鄭玉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幫助蔡卜元於附表二所示之交 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附表二所示重量 之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許晉瑜
三、經警於99年6 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康主仁黃勝達鄭玉雯 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而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偵辦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二、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 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康主仁李美蓁之辯護人固表示相關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謝國賓之辯 護人則否認證人康主仁陳清福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 告鄭玉雯之辯護人表示不同意證人許晉瑜警詢筆錄具有證據 能力等語。然查,證人康主仁陳清福王昇東潘旭榮黃勝達許晉瑜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 本院審酌其等之警詢筆錄,係經承辦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後所 為,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 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且證人許晉瑜雖曾當庭表示其警詢筆 錄是照警察教的來講云云,然未見其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 迫或任何不法對待,以致於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明確證據 ,且觀諸其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證述內容,且 未曾反應遭受警方不法之對待,足見該等證人警詢筆錄之記 載均係出自證人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警方並未以不當或強暴 之方法向其取供,復於詢問完畢後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 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渠等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保障。再徵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 發時點,且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衡情較無受到人情壓 力及串供之可能,其證言因未受污染,憑信性甚高,應認其 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信儒蔡卜元,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目前已因本案被告身分傳拘未到,而經本院通緝在案, 足認其目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甚明,且辯護人就 此部分亦捨棄傳訊( 見院三卷第185 頁) 。況查,證人朱信 儒、蔡卜元於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強暴、脅迫 、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其證言客觀上 無何受到外力干擾左右之可能,是應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 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 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 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 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97年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康主仁、李美 蓁、黃勝達鄭玉雯謝國賓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相關通聯 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且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聲監字號及光碟數量一覽表暨所附之通訊監察書共12紙(見 院二卷第128 至168 頁),足見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 音搜證程序均屬合法,並無何以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證據之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辯認及告以要旨之合法調查程序,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監聽譯文中之括弧及備註分析研判欄 所載文字,乃製作者個人之意見與推測,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 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4部分: ⒈訊據被告康主仁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黃勝達則就附表一編號5 、6 、10所述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全常、李建興、張家銘、楊宗欽警詢 及偵查中以及證人陳清福王昇東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4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 列之通聯譯文、相關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康主仁黃勝達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被告康主仁黃勝達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⒉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其時間雖記載為99年5 月22日,然據被告康主仁供稱 :被告黃勝達陳清福是在99年6 月初才認識,5 月22日黃 勝達不可能送毒品給陳清福等語( 見院二卷第6 頁) ,而據 證人陳清福證稱:被告康主仁送過1 次毒品,被告黃勝達送 過2 次毒品給伊,另外一次黃勝達是來拿錢,伊是先認識康 主仁,之後黃勝達康主仁送毒品給伊,伊才認識黃勝達的 等語( 見偵二卷第654 頁,院二卷第220 、231 頁) ,而被 告康主仁復供稱:伊在99年5 月21日該次是親自要送毒品給 陳清福試用,伊在99年6 月7 日或8 日介紹黃勝達陳清福 認識,並且順便送毒品給陳清福等語( 見院二卷第283 頁、 第291 頁) ,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黃勝達應係於99 年6 月7 日或8 日某時,因隨同被告康主仁送毒品給證人陳清福 ,始於當日透過被告康主仁與證人陳清福認識,其後被告黃 勝達曾經向證人陳清福送過2 次毒品及收過1 次錢,從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原記載99年5 月22日之販賣時間,實際 上應為被告康主仁介紹被告黃勝達與證人陳清福認識之99年 6 月7 日或8 日,方屬正確,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 99年5 月22日交易時間,應予更正為99年6 月7 日或8日 , 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⒈訊據被告康主仁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昇東之犯行,辯稱: 王昇東在臺南市○○路虱目魚店門口是要拿伊之前幫王昇東 代繳之利息錢3000元還伊,伊在偵查中會承認這一筆交易, 是因日期搞錯,且當時為求交保的關係云云;辯護意旨則以 :證人王昇東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並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 載向被告康主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警方在證人王 昇東住處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毛重為2.9 公克,此 與證人王昇東於警詢中所述其與被告康主仁所購買之毒品數 量為半錢( 約1.85公克) 之內容不符,足認證人王昇東警詢 中之證述不實,難予採信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①被告康主仁於9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中自承:伊有在99年6 月29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路虱目魚店門口,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價金3000元) 給王昇東 等語( 見偵二卷第884 至885 頁) ,核與證人王昇東於99年 6 月30日警詢中證稱:伊跟康主仁買過很多次毒品,最近一 次是大約昨(29)日大約晚間9 點至10點間,康主仁以手機00 00000000號主動撥打伊手機,伊就和他約在臺南市○○路虱



目魚店門口,伊拿3000元向其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就是今 日警方在伊家搜索時查扣到的毒品等語相符( 見警一卷第24 7 頁) ,復佐以員警於99年6 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證人王昇 東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中港34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紙,毛重2.9 公克, 驗前淨重2.637 公克,驗後淨重2.628 公克) 之情,堪認證 人王昇東警詢所述證詞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康主仁確於附表 一編號11所載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代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昇東無訛,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毒品時間,係在證人王昇東甫遭查獲 後當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一天,則證人王昇東對於前 一天所發生之事,其記憶應仍相當清晰明確,並無搞錯日期 、陳述錯誤之可能,且證人王昇東乃被告康主仁之好友,此 據被告康主仁供述在卷( 見偵二卷第885 頁) ,則王昇東應 無故意誣陷被告康主仁之理由,再者,證人王昇東於警詢中 就諸如交易毒品之地點、時間、數量、價金以及聯絡方式等 ,均一一證述明確,應係確有此事,故而方能為如此明確之 證述,雖證人王昇東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然此時距事 發時間已久,且證人王昇東或係基於其與被告康主仁間之情 誼,故而於被告康主仁面前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從而,應認 其於警詢中未與被告康主仁接觸,且尚未經污染之證詞,較 屬可採。
⑵被告康主仁雖辯稱其係因日期搞錯,故而於偵查中自白此部 分之犯行云云。惟查,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康主仁時,係逐筆 提示各次交易地點、時間、交易毒品數量、價錢等詳盡內容 供被告康主仁辨認並表示意見,且檢察官提問時,係將本次 交易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康主仁與證人王昇東另一次之 毒品交易分開提問,況附表一編號10之交易情形乃被告康主 仁委由同案被告黃勝達代為交付毒品,編號11則係由被告康 主仁親自交付,被告康主仁復且明確供稱編號11部分係伊自 己去交貨,足認檢察官已就各次交易內容一一提示明確,被 告康主仁應無將該2 次交易方式迥然不同之毒品交易混為一 談之可能,是被告康主仁猶飾詞辯稱其係為交保且搞錯日期 云云,洵無足採。
⑶辯護意旨雖以扣案毒品與證人王昇東所述交易毒品之重量不 盡相符,故認為證人王昇東警詢證詞不實等語。然查,毒品 交易數量本即具有一定誤差之可能性,難以強求百分之百正 確無誤,且購毒者對於購得毒品之數量通常亦僅為一概括估 算,而非必然會將其購得之毒品加以秤重,以求得毒品精確



重量,而查本件證人王昇東證述之交易數量與實際扣得之毒 品數量,其誤差僅約1 公克,尚屬合理範圍內之誤差,自難 據此斷然推翻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再者,被告康主仁於審理 中供稱,伊賣半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為2500元至30 00元左右,而證人王昇東乃被告康主仁之好友,故而被告康 主仁以價金3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昇 東時,毒品重量高出半錢一些,亦非顯違常情,故辯護意旨 以此置辯,尚難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訊據被告康主仁固坦承有幫王昇東代為聯絡向同案被告朱信 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康主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2的部分,詳細情形伊大概清楚,這次伊先 打電話給朱信儒,由朱信儒王昇東處理他要的海洛因,這 次王昇東應該也是跟他女友在一起,海洛因的來源是蔡卜元 ,是朱信儒蔡卜元拿的,因王昇東女友之前曾報警捉蔡卜 元,而與蔡卜元有過節,為免王昇東之女友與蔡卜元碰面發 生事情,所以叫王昇東及其女友到伊那裡附近等,朱信儒蔡卜元拿到海洛因之後,也去約定地點即臺南市○○路臺南 高工斜對面的停車場,伊當時只是順手把海洛因交給王昇東 等語( 見院一卷第79頁) ,其供述經核與證人王昇東於警詢 證稱:伊曾與5 月底在臺南市○○○路與東門路口拿3000元 給朱信儒,向其購買海洛因,那次伊等了很久朱信儒都沒有 拿東西給伊,後來他打伊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東 西在康主仁那裡,要伊自己過去拿,伊就和康主仁約在開元 路上的市場,康主仁才親手將海洛因拿給伊等語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251 頁) ,此外,細譯附表三編號12至15之通聯 譯文亦明確顯示,99年5 月31日當天乃證人王昇東女友先持 王昇東之手機撥打被告康主仁之電話,表示欲向被告康主仁 打聽朱信儒之聯絡方式以向朱信儒購買毒品海洛因,嗣康主 仁得知後乃幫王昇東代為連絡朱信儒,並轉達王昇東女友欲 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請朱信儒代為處理,嗣後朱信儒即與 證人王昇東以電話多次約定並更改交易地點未果,朱信儒遂 先前往康主仁住處,再由被告康主仁撥打王昇東手機,要王 昇東在夜市旁等他一情無誤,足見本次交易模式應係證人王 昇東之女友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因無朱信儒之連絡 方式,乃透過被告康主仁取得朱信儒之聯絡方式,康主仁得 知後始代為向朱信儒轉達王昇東女友欲購買毒品以施用之意 思,朱信儒遂向其老大蔡卜元調貨並欲將海洛因交付給證人 王昇東,惟因證人王昇東女友先前曾報警取締蔡卜元販賣未



果,致蔡卜元朱信儒心生顧忌,故多次更改毒品交易之時 間、地點,仍未能將毒品交予王昇東,嗣朱信儒乃找康主仁 共同前往開元路,並由康主仁下車將毒品交予王昇東,故而 被告康主仁乃因證人王昇東之女友欲施用毒品海洛因,始幫 助其找朱信儒連絡購買,然因朱信儒擔心會遭證人王昇東之 女友出賣,故而不願親自將毒品交給證人王昇東,而由被告 康主仁代為交付自明,故被告康主仁與證人王昇東較為熟識 ,且係基於幫助王昇東及其女友施用毒品海洛因始代為聯絡 轉交毒品甚明,難以僅憑被告康主仁曾有代為連絡及交付毒 品一事,即遽認其有何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犯意。至於被告康 主仁及證人汪昇東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被告康主仁並未親自 交付毒品海洛因給王昇東云云,然其等2 人先前出於自由意 志之下已為上開明確之陳述,復與通聯譯文核對均相符合, 且若被告康主仁未打算親自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昇東,即無須 在電話中與證人王昇東相約在開元路上等候,且未明確於電 話中告知係何人前往交付毒品?足見該次毒品海洛因應係被 告康主仁親自交付無疑,是被告康主仁陳稱其並未親自交付 毒品一節,尚難採信。
⒉又查,證人王昇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99年5 月31 日下午4 點多與朱信儒相約於「823 超商」,伊將錢交給朱 信儒,但是朱信儒並未隨即將海洛因交付給伊等語( 見院三 卷第139 頁) ,益徵證人王昇東乃將價金交付給朱信儒,被 告康主仁並未經手該價金,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康主仁從 中曾經獲得任何利益。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康主仁應係基於 幫助王昇東及其女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故而代為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行為僅該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未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要件無疑。
㈣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訊據被告康主仁固坦承曾幫潘旭榮代為聯絡向同案被告朱信 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知道潘旭榮需要海洛因,所以 叫他打電話給朱信儒,伊本身沒有在賣海洛因,也不知道此 次有無交易等語( 見偵二卷第885 頁) 。經查,證人潘旭榮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5 月9 日通聯錄音,是因伊拜 託康主仁幫伊調毒品海洛因,伊知道康主仁沒有碰海洛因, 伊是自己要用的,該次伊是向朱信儒購買海洛因等語( 見院 三卷第168 至169 頁) 。且觀諸附表三編號16之通聯譯文, 乃被告康主仁先撥打同案被告朱信儒之電話,告以證人潘旭 榮欲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並留下證人潘旭榮之聯絡電 話供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後即由他案被告朱信儒直接與



證人潘旭榮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足見被告康主仁於 本次交易中,乃因證人潘旭榮有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需求 ,因而透過被告康主仁告知朱信儒此情,且被告康主仁除代 為轉達買方購買之意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尚有何足 以該當販賣行為或有為朱信儒販賣毒品之意,亦未因此獲得 價金或其他利益等情事,堪認被告康主仁本次行為應係基於 幫助證人潘旭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方而居中代 為聯絡自明,尚難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相繩。 ㈤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訊據被告康主仁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5所載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檢察官面 前自白犯行,純粹是因想要交保,伊並未拿毒品託朱信儒交 給劉進隆朱信儒當天晚上拿1000元給伊,是要還他之前欠 伊的錢,不是購買毒品的錢云云。
⒉經查,被告康主仁於偵查中供承:伊在99年4 月20日有叫朱 信儒去臺南中洲一袋送安非他命1 包給劉進隆,價金為1000 元,錢後來是交給伊太太李美蓁等語( 見偵二卷第885 至88 6 頁) ;核與證人朱信儒於警詢中所述「( 警方提示99年4 月20日相關通聯譯文) 這是劉進隆要拿1000元安非他命,康 主仁有拿1000元過去中洲給我,我告訴康主仁晚上我回去再 把錢拿給他,我晚上跟康主仁聯絡時,康主仁叫我把錢交給 李美蓁」之證詞相符( 見警二卷第22頁) ,又經相互勾稽其 供述及證詞,亦與附表三編號20所示通聯譯文均相符合,足 認其等陳述內容為真,是被告康主仁確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進隆,並透過朱 信儒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無訛。
⒊被告康主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康主仁於偵查中已就 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明確陳述該次毒品交易之經過、交易 價格以及數量等事項,且無何證據顯示被告該次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從而,被告康主仁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具有相 當之可信性,反觀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於99年10月29日訊 問之初,從未否認該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見院 一卷第78頁) ,遲至100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始空言否認 該次犯行,復於100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再辯稱伊當時於 偵查中是想要交保才這樣講( 見院二卷第7 頁) ,嗣於 100 年4 月26日審理中又改稱朱信儒那天是拿1000元的欠款來還 伊云云( 見院二卷第272 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一再 反覆更易,未若偵查中之自白如此明確具體,是其辯詞之可 信性,殊值懷疑;且根據附表四編號20通聯譯文內容觀之, 已可明確顯示該通聯內容乃被告康主仁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進隆,而委由朱信儒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朱 信儒並於收受價金後之同日晚間,將所收取之價金2000元扣 掉借資1000元後,依被告康主仁之指示,將該1000元交付被 告康主仁之妻李美蓁自明,此情亦合乎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 ,反觀被告康主仁辯稱伊後來沒有販賣毒品給劉進隆,然當 日晚間朱信儒卻又如此湊巧拿1000元過來給伊,顯然與常情 相悖,故被告康主仁之辯詞尚難遽信;再者,觀諸被告康主 仁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且 收受起訴書之後,方為前開否認及答辯之詞,且被告康主仁 之妻李美蓁於本次犯罪事實中同被列為被告等情以觀,則被 告康主仁有可能係為迴護其妻子免於遭受刑事處罰,乃於事 後更易其詞,從而,被告康主仁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不一且反 於常情之辯詞,即甚難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⒈訊據被告康主仁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6所 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全常大舅之情,辯 稱:伊係與黃全常之大舅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李美蓁亦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忙 送貨云云。
⒉經查,被告康主仁於警詢中陳稱:「( 警方提示99年6 月10 日0 時6 分52秒康主仁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勝達 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 這意思是我告訴朱信儒要拿給『雄 仔』( 即黃全常,應為『常仔』之音誤) 大舅的安非他命毒 品,我用衛生紙包著放在住處4 樓,然後叫朱信儒告訴我太 太要拿這一包衛生紙包著的東西,所以我是叫朱信儒帶我太 太去找『常仔』的大舅,因為朱信儒不認識『常仔』的大舅 ,但是我太太認識」等語( 見警一卷第14頁反面) ,核與證 人朱信儒於警詢中證稱:這是購買安非他命,購買人為「常 仔」的大舅,是康主仁叫我跟他老婆( 李美蓁) 講,他家裡 面有兩個半,我跟李美蓁講,李美蓁不知道去哪裡拿出來給 我,然後李美蓁說他帶我去後還要去買東西,去到現場找到 人,李美蓁就走了,我就將兩個半交給「常仔」的大舅,「 常仔」的大舅沒有拿錢,說錢要跟康主仁算等語相符( 見警 二卷第16至17頁) ,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通聯譯 文內容可資相互勾稽佐證,且同案被告李美蓁亦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伊曾跟朱信儒騎機車去夜市找黃全常的大舅等語( 見 院三卷第208 至210 頁) ,足見被告康主仁確於附表一編號 16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全常之大舅 ,並委由朱信儒毒品,且由被告康主仁之妻李美蓁代為取出 該毒品並帶同朱信儒前往約定地點,再由朱信儒交付毒品乙



節,甚為明確。
⒊被告康主仁雖辯稱伊係與黃全常之大舅等人於99年6 月9日 前一晚共同合資購買毒品,黃全常的大舅於當日拿錢給伊, 但因車上沒有磅秤,故由伊先將毒品拿回去分裝後再拿給黃 全常之大舅云云( 見院二卷第274 頁) 。然查,根據被告康 主仁之供述,其既然已於前一日與黃全常之大舅合資購得毒 品,且黃全常之大舅業已交付價金給伊,則衡諸常情,即會 將合資者應分得之毒品交由合資者帶回,而無大費周張先將 毒品由其中一人帶回,再由該人於隔日交付毒品之理;再者 ,被告康主仁於隔日復非親自交付毒品,反係委由朱信儒交 付毒品給黃全常之大舅,徵諸證人朱信儒於偵查中證稱伊平 時有幫康主仁販賣毒品給他人並收受價金等語( 見偵一卷第 276 頁) 一情觀之,顯見本次毒品之交付應較符合販賣毒品 之交易情形,而與合資購買情節相違;被告康主仁雖又辯稱 伊沒有準備磅秤,故而無法當場秤重云云,然依被告康主仁 平時即有從事販賣毒品之經驗觀之,縱然係合資,其亦應會 事先請販賣者將毒品分裝完畢,亦或自己準備磅秤為之,故 被告康主仁以此語置辯,亦無足採信。
⒋被告李美蓁雖辯稱伊沒有幫忙送貨云云。惟查,根據通聯譯 文內容,被告康主仁乃交代朱信儒去其家裡跟被告李美蓁說 「我裡面還有兩個半,我用衛生紙包著」等語,並要求朱信 儒載被告李美蓁共同前往交貨,而所謂「兩個半」乃購毒者 之專業用語,被告康主仁會在電話中如此交代,顯見被告李 美蓁對於其所交付者乃毒品一事亦有所知悉;被告康主仁雖 於本院審理中復矢口改稱當時應該是朱信儒上去拿云云( 見 院二卷第262 頁) ,然此情與證人朱信儒前開警詢中之陳述 迥然相異,亦與被告康主仁先前供述相互矛盾,則被告康主 仁之所以改口為如此陳述,應係為袒護被告李美蓁之詞;且 查,被告康主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毒品平常都是放在住處 4 樓冰箱、洗衣機下方之儲水槽內( 見院三卷第195 至196 頁) ,且其在電話中復未曾告訴朱信儒毒品之擺放位置,則 朱信儒自不可能自行找到該毒品藏放之位置。綜上,該毒品 應係被告李美蓁取出交給朱信儒,且被告李美蓁對於該物乃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所知悉,並由被告李美蓁帶同朱信 儒前往約定地點找到購毒者乙節,已告明確,被告李美蓁空 以前詞置辯,顯屬無據。
㈦附表二部分(即被告鄭玉雯部份):
⒈訊據被告鄭玉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許晉瑜是要請蔡卜元幫他向錢莊借錢,並請蔡卜元擔任 保證人,伊只是代為接聽電話,轉達蔡卜元的話給許晉瑜



已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許晉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其於99年6 月10日與被告鄭玉雯通話係為了向蔡卜元借錢, 衡情其應無為迴護被告鄭玉雯而干冒遭受偽證罪處罰風險之 可能,故應以證人許晉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本 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玉雯涉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等語置辯。
⒉經查,證人許晉瑜於99年6 月10日晚間9 時35分許及同日晚 間7 時4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鄭玉雯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通話,此有相關通聯譯 文在卷可資佐證( 見譯文卷第133 頁編號3 、第134 頁編號 4 ,詳見附表三編號22、23) ,又證人許晉瑜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稱:( 提示上開99年6 月10日通聯譯文內容) 該通電話是向蔡卜元購買毒品,因為是蔡卜元女友鄭玉雯接 聽,伊就跟她說要購買毒品海洛因,這次是向她購買500 至 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由蔡卜元送至臺南交流道,伊當場交 給蔡卜元500 元,蔡卜元則拿1 包500 元的海洛因給伊等語 ( 見偵二卷第693 至697 頁、第710 至712 頁) ,且被告鄭 玉雯亦於警詢中自承「蔡卜元共有3 支電話,手機來電時蔡 卜元通常不會主動接聽電話,蔡卜元通常叫我接聽」等語, 另觀諸上開兩筆通聯譯文內容,被告鄭玉雯先於第一通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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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