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靜修
姚世昌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2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靜修幫助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姚世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唐靜修與姚世昌係表姐弟親屬關係,緣於民國89年5 月間某 日,姚世昌向唐靜修表示欲找其擔任上閎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閎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唐靜修明知自己無任何財 力或專業能力,可預見擔任他人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可能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逃漏 稅捐之用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即應允並提供其個人之身 分資料予姚世昌;姚世昌明知以唐靜修擔任「上閎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目的係欲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提 供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唐靜修之個人身分資料 後,即備齊相關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向高雄市 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高雄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 後即於89年5 月26日核准變更登記唐靜修為「上閎公司」之 負責人〔唐靜修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自89年5 月26日至93 年4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4 月6 日)止,93年4 月6 日起則變更改由古捷炮擔任名義負責人,因古捷炮已歿,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姚世昌則於唐靜修擔任負責人期 間,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經辦會計之相關業務,且 於89年9 月間申請變更「上閎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其之住 所即高雄市○○區○○街366 巷2 號。姚世昌明知「上閎公 司」與附表二所示利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正公司)等營 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先陸續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共計 新臺幣(下同)6,027 萬5,123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97
紙(不包括起訴書所載93年5 月以後所取得之發票),再於 不詳地點,以「上閎公司」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 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共計194 紙, 銷售額合計5,682 萬7,350 元,並提供予附表二所示利正公 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二所示利正公司等營業 人陸續接獲「上閎公司」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依營業 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將上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 銷項金額及稅額,唐靜修及姚世昌即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 附表二所示利正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261 萬8,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15、20部分,另附表二編號16、17、 18 、19 所示之公司因屬虛設行號,故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 問題,此部分金額不予計入,發票張數、開立日期、虛偽銷 售額及逃漏營業稅額情形,詳如附表二),嚴重侵害國家稅 收法益,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營業稅捐之正確性 與課稅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經查:
(一)證人陳怡如98年12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
證人即會計事務所負責承辦「上閎公司」變更登記、統一 發票申報之員工陳怡如,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 證以:一開始是姚先生(即被告姚世昌)來找我們變更負 責人,唐靜修應是公司變更負責人時有來過,應該有別的 先生陪她來,不過忘了有幾位,之後都是姚先生跟我們聯 絡,申報發票、稅務申報等都是找姚先生,我們有到楠梓 區○○街366 巷2 號向姚先生收發票,戴先生(即自稱為 「戴雲豪」之人)與我們接洽是從換負責人為古捷炮時開 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他字第6178號卷(下 稱他卷)第120 頁、第121 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述負責「上閎公司」有關統一發票申報之工作,且與 被告姚世昌聯絡並至高雄市○○街收取發票等情,惟就「 上閎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時,是否為被告姚世昌找其事 務所辦理、被告唐靜修是否有至事務所乙節,卻證以忘記 了、因為後來才負責,所以設立、變更事項都不清楚,是 聽老闆黃孟鳳轉述、沒有遇過唐靜修等情回應(本院卷第 45頁背面、第46頁),互核其前後之證述內容,顯然有所 不符。本院審酌該次偵查庭(98年12月10日),本無傳喚 證人陳怡如,乃因證人即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黃孟鳳於接受 詢問時,陳稱唐靜修變更登記為「上閎公司」負責人及發 票申報等工作,係由其事務所之陳怡如負責,並表示陳怡 如有協同前來後,方由檢察事務官進一步詢問證人陳怡如 有關「上閎公司」變更負責人之過程,且證人陳怡如該次 證述,除上開之陳述內容外,尚能提供與被告姚世昌之聯 絡電話供參,並敘稱之後接觸「戴先生」(應指「戴雲豪 」)之相關過程,顯見證人陳怡如對其負責「上閎公司」 變更登記、申報發票等業務,於斯時尚有相當之記憶。因 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具結證述時(99年12月7 日),已距該 次偵訊期日長達1 年之間隔,更逾「上閎公司」變更負責 人為唐靜修後已有10年之久,以記憶能力受時間久長之影 響判斷,理應偵訊時之記憶程度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晰,復 佐以證人黃孟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具結證稱,有受託辦 理「上閎公司」發票請領和變更登記業務,拿到變更資料 後就開始做了,後來是陳怡如與對方接洽,陳怡如負責公 司行號設立變更、申報等業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頁至 第97頁),可見證人陳怡如應為實際承辦之人無訛,有關 「上閎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發票申報等情,理應知之 最詳,參與亦最深,故其於本院證述後來才負責「上閎公 司」,所以設立、變更事項都不清楚等情,顯然與客觀事 實迥異;此外,證人陳怡如該次偵查庭係第1次 因本案而 到庭陳述,尚無從探知檢察事務官欲詢問之相關問題而無 所保留加以陳述,反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悉到庭之目的 ,恐慮其因承辦業務之故而遭受訴追,選擇以忘記了、不 清楚等語回應之可能性,即難予排除。故參酌上情,足徵 證人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之內容與被告唐靜修、姚世昌是 否參與本案犯行及涉案情節之輕重,有相當之必要性,從 而,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此部分之陳述,應屬傳聞 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莊宏慶98年10月6 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
證人莊宏慶雖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製 作筆錄在卷(他卷第39頁、第40頁),惟該筆錄係屬傳聞 證據,且證人莊宏慶於本院審理時,未經被告或公訴人聲 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姚世昌及其辯護人亦爭執 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同意作為證據,是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當予排除。(三)證人史明潔98年8 月18日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接受國稅 局人員訪談時之陳述:
證人史明潔雖於98年8 月18日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通知 後至該局審三科接受訪談,並製作談話紀錄1 份在卷〔參 外放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下稱 告發資料卷)第1 卷第207 頁、第208 頁),惟上開之談 話紀錄,係該局「稅務員」莊宏慶訪談史明潔之內容,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須先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有所陳述,始有比較其前後(經法院傳喚後之證述)內容 差異性之要件不同,亦即證人史明潔上開之訪談紀錄,並 非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前 所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審酌證人史明潔訪談紀錄 與其至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之異同及可信性等條件。 從而,證人史明潔於國稅局稅務人員前所為之供陳,應屬 傳聞證據,且該訪談紀錄係公務員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 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依 上所述,自應排除而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四)被告唐靜修98年10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
按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 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 。查98年10月20日被告唐靜修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雖坦 承提供身分證資料予被告姚世昌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惟亦 供陳被告姚世昌有帶其至稅捐處簽資料,說是要領發票, 另1 次是公司換名字,到市政府簽資料,上閎公司變更負 責人的事,姚世昌沒跟我說,他只有跟我說公司要換名字 ,叫我在文件上簽名等語(他卷第61頁),此部分顯然已 涉及被告姚世昌是否參與本案之犯行,應非被告唐靜修之 自白,而屬被告姚世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述,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審酌是否符合傳聞法 則之例外。因被告唐靜修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具結證以有
將其個人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姚世昌,惟否認有與被告姚世 昌一同辦理變更負責人或相關事務等情,顯然就被告姚世 昌此部分是否參與乙節,與上開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 述有所不同。本院審酌被告唐靜修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借予 登記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因而涉犯本案,其於偵查陳述時 ,尚不知所涉犯行之輕重,此與本院審理時已知悉該案之 相關情節,考量涉案之程度及犯行,為免供述有與被告姚 世昌共同為相關事務,而遭本院更為不利之認定,進而保 留甚或否認之情,顯較偵訊時為高。又被告唐靜修雖表示 因信任姚世昌才借予身分資料,竟遭不法使用而對姚世昌 有所怨懟,惟其與被告姚世昌間究係表姐弟之親屬,且其 與被告姚世昌均否認涉犯本案,2 人就本案所涉情節亦有 密切關係,則其歷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過程詰問相關證人後,已知始末梗概,為求避重卸責, 選擇僅坦承有交付個人身分資料,未與被告姚世昌參與變 更為上閎公司負責人後之其他相關事務,其可能性即難予 以排除。是參酌上情,足認被告唐靜修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所述有關被告姚世昌部分,應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其證述之內容與被告姚世昌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 度及過程,核有相當之必要性,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 被告唐靜修此部分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之目的,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 、業務人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 ,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查本案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項欄編號6 至45所載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為辯護人 所爭執,惟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中:㈠上閎公司變更登記表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上閎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上閎公司89年1 月至93年12月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及 利正企業有限公司、速霸王有限公司、笙益科技企業有限公 司、倫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巧香料有限公司、冠矩有限 公司、臺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和玉恭有限公司、慶暢興業有限公司、伯邑通科技有限公 司、鋼輪實業股份科技有限公司、慶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鑫億城有限公司、延展國際有限公司、雅比國際有限公司、
石敦貿易有限公司、長益興實業有限公司、大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華碩旺實業有限公司、堡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治 鴻實業有限公司、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沿海螺絲有限公 司、尚野企業有限公司、頌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泓興股 份有限公司、國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窈窕淑女國際有限公 司、豐匠工程有限公司、上金興業有限公司、寅泓企業有限 公司及明賀企業有限公司等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 名,均為主管相關商業管理、公司登記、稅捐稽徵之公務員 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再經由電腦查詢後所列印之資料 ,且查上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7年9 月25日南區國稅岡山審字第097003413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2 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 81000791號函(告發資料卷第2 卷第250 頁、第402 頁), 係上開機關函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有關利正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交易實情無法協助查核等情 ,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應予排除;㈢合巧香料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說明書,係欲證明其交易狀況而檢附交易明細表 、發票、託運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因該等證物係該公 司業務人員例行性所製作之紀錄資料,非為本案所為之個別 性文書,依上開法條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㈣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臺灣龍傑 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營業 人開立異常銷項憑證談話筆錄(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 票交易往來談話筆錄(鋼輪實業股份科技有限公司)、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談話筆錄(同寅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談話紀錄( 甲泓興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談話紀錄(金山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忠山銅鋁股份有 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三科談話紀錄(淨力企業 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談話筆錄 (豐匠工程有限公司)(告發資料卷第3 卷第404 頁至第40 6 頁、第410 頁至第412 頁、第684 頁、第685 頁、第743 頁、第744 頁,第4 卷第787 頁至第791 頁、第820 頁至第 823 頁、第930 頁、第931 頁),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姚 世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證據,應予排除 ;㈤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營業所回函、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告發資料卷第2 卷第352
頁、第362 頁),係將託運單、申辦電話用戶之相關資料, 回覆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因其回覆之資料係承辦之業務 人員依託運人、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所為登錄之結果,符合 例行性原則,且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應屬上開法條規 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㈥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轉帳傳票、支票、出貨 單及發票、鋼輪實業股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明細分類帳、 發票(告發資料卷第2 卷第415 頁至第456 頁、第3 卷第52 2 頁至第526 頁),係該公司會計相關業務人員依其職權所 製作,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傳 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㈦鋼輪實業股份科技有限公 司提出該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淨力企業有限公司提出 該公司之大眾銀行匯款回條、大眾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發 資料卷第3 卷第527 頁,第4 卷第905 頁至第914 頁),係 電腦紀錄帳戶提存款之情形並加以列印之資料,非屬傳聞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㈧臺灣銀行安平分行98年4 月3 日安平 營字第09850004301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98年 5 月4 日(98)兆銀港營字第104 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 日(98)港匯銀(總)字第04 639 號函(告發資料卷第3 卷第540 頁至第548 頁、第555 頁至第558 頁,第4 卷第801 頁、第802 頁),係檢附銀行 業務人員例行性處理存放款之明細單、取款憑條、送金簿、 現金收入傳單、轉帳支出傳單及存款往來明細等影本資料, 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㈨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3 月1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127 5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2月31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3934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4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70 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6 月1 日財 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3614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8年1 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00339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8 月21日中 區國稅四字第0970041325號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96年12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39349號告發書、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2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 039349號告發書(告發資料卷第2 卷第281 頁至第298 頁、 第313 頁、第314 頁、第403 頁、第477 頁至第481 頁、第 510 頁、第511 頁,第3 卷第584 頁至第592 頁、第599 頁 、第600 頁、第623 頁、第624 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係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復非屬紀錄文
書,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唐靜修所犯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部分:
(一)被告唐靜修固坦承有交付個人身分證資料予被告姚世昌並 擔任上閎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實 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伊與姚世昌為表姐弟關係,非常信任他,因姚世昌說要開 第2 家電腦公司,稅金比較重,所以要借伊證件辦理並擔 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伊僅是擔任負責人,並未參與實際業 務,是幾年後發生欠稅問題,才知道有發生幫助逃漏稅等 事,伊無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1.「上閎公司」原營業地址設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 11樓之7 ,營業項目包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 廠商產品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電子材料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零售業等,89年5 月 26日公司負責人由「鄭純聰」申請變更登記為「唐靜修」 ,並於89年9 月間變更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街366 巷2 號」,嗣於93年4 月6 日公司負責人再由「唐 靜修」變更為「古捷炮」。「上閎公司」於89年5 月起至 93年4 月間,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金額共計6,052 萬 8,323 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共計499 紙,亦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共計194 張,金額為5, 682 萬7,350 元予附表二所示之利正公司等營業人,利正 公司等營業人即於申報營業稅時,將上開發票用以申報扣 抵銷項金額及稅額等情,有「上閎公司」變更登記表、變 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銷項去路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89年6 月至93年4 月)等(告發資料卷第1 卷第23頁至 第46頁、第50頁至第124 頁、第15 8頁、第160 頁、第16 2 頁、第16 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查公司營業之進項與銷項內容,二者間應有相關,且於營 業項目範圍內,始符常情,然觀「上閎公司」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內取得發票(即進項)、開立發票交付(即銷 項)之公司,其營業範圍除部分與「上閎公司」之營業項 目相關外,其餘包括食品類、五金批發、金屬建材、金屬 用車床、銑床、鑽床機製造、塑膠製品批發及罐頭製造等 ,相互比對「上閎公司」進、銷項內容後,顯然毫無關連 。又被告姚世昌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接受訪談時,供述 「上閎公司」係向其配偶承租「高雄市○○區○○街36 6 巷2 號」之1 樓車庫部分,辦公室內只有2 張桌子,「沒 有牽設電話」等語(告發資料卷第1 卷第195 頁),姑不 論內容之虛實,惟參附表一、二所列「上閎公司」進、銷 項之金額分別高達6,052 萬、5,682 萬元之譜(每年平均 約在1,500 萬左右),以中小企業規模而論,營業額非低 ,衡情辦公室應有辦公之相關設備及僱用相當之人力,然 卻僅有被告所述之上情,則「上閎公司」是否有營業之客 觀情事,即足生疑。另附表一、二所示開立發票予「上閎 公司」及「上閎公司」開立發票之對象,大部分業經財政 部國稅局依個別之營業狀況予以撤銷登記或認定有虛進虛 銷之情形,其中寅泓企業有限公司、伯邑通科技有限公司 、倫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更因有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營 業稅等犯行,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 號、第348 號、99 年度重訴字第8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 64號判決認定屬實,且「上閎公司」於原中華商業銀行( 後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購,下同)申設之 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89年7 月起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告發資料卷第4 卷第829 頁至第861 頁),其存提之金額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進、銷數額互核後,亦有相當明顯之 落差。是依前情,足認「上閎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虛設 行號之事實,應無疑議,堪予認定。
3.被告唐靜修雖辯稱係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被告姚世昌,僅單 純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上述犯行之故意云云。惟被告 唐靜修既未出資投資「上閎公司」,亦未參與經營業務, 縱認因與被告姚世昌有表姐弟之親戚關係而答應擔任「上 閎公司」負責人,然基於避險考量,為免將來公司營運不 佳而須負不利之責任,衡情被告唐靜修除了就「上閎公司 」從事營業之項目、公司營業地點等情須有所知悉外,更
應經常詢問有關公司之營運狀況,但被告唐靜修於擔任「 上閎公司」負責人之期間長達近4 年之久,竟陳稱僅曾去 「上閎公司」1 次,有看到一些電腦週邊產品放在裡面等 情(他字卷第62頁),顯然就「上閎公司」是否確實有經 營、經營項目等狀況,如同局外之人,不予聞問。再者, 被告姚世昌於偵訊時供陳曾與唐靜修到稅捐單位申請發票 等情(他字卷第105 頁),雖被告唐靜修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上情,惟其經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陳稱姚世昌有帶 其去稅捐處去簽資料,跟我說是要領發票等語明確(他字 卷第61頁),且被告唐靜修於偵查時之陳述,較具有可信 性之情,亦如前揭,足見被告唐靜修於擔任「上閎公司」 負責人時,應尚有與被告姚世昌至稅捐機關領取發票之事 實無訛。是其於擔任「上閎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既知悉 「上閎公司」有領取並開立發票之行為,卻未進而詢問, 苟非於出借個人資料登記之初,即不論「上閎公司」經營 之虛實,甚或知悉請領發票可能為虛開之預見情形外,否 則要難與常情相符。
4.次查公司行號設立之目的,係藉由經營方法、手段而賺取 利潤,亦即公司必須有實際進、銷貨之行為,方可能因價 差而謀利,進而經營者、股東才有機會分享公司之盈餘。 易言之,實際投資者於成立公司時,按理即應為公司之股 東(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應具有 股東身分),並無尋求未投資者擔任股東之必要,如不依 此而另尋不相干之第三人擔任股東,甚或為公司之負責人 ,則其目的為何,即不難揣知。又公司負責人不僅代表公 司對外行使職權,對內亦須就經營之成果對股東負責,如 為實際經營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多為具備財力及專業能力 之人,始符公司永續經營、追求利潤之要求,倘公司刻意 尋找與公司無何關連,且無能力及實際經營公司經驗之人 擔任負責人,則該公司欲以第三人擔負公司相關責任之目 的,即彰彰甚明。因目前虛設公司行號之目的,多係在從 事不實商業交易,而於此等不實交易過程中,多會發生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及逃漏相關營業稅捐等不法情事,此為一 般正常之人均容易體察之事,而本件被告唐靜修於案發當 時,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從諉稱不知,且 被告唐靜修登記為「上閎公司」之負責人時,復有上開與 常情不符之處,基此,當足以推知被告唐靜修於同意擔任 「上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時,對於此舉可能幫助他人以 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他人供作逃漏稅 捐使用,應有所預見。
5.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唐靜修為「上閎 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有實際參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提 供他營業人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亦無證據足以佐明其與被 告姚世昌(所涉犯行,詳後述)間,就前述犯罪行為,有 何犯意聯絡,自難與被告姚世昌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唐 靜修既擔任「上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預見可能幫助 為前述之犯行,主觀上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且客觀上 「上閎公司」確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交付 予利正公司等營業人,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等情 屬實,從而,被告唐靜修辯稱無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云云, 即難予以憑信。
(三)綜上,被告唐靜修所辯,均為狡飾卸責之詞,難予信實, 被告唐靜修上揭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姚世昌所犯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部分:
(一)被告姚世昌固供述於89年至92年間,將原為其配偶陳綉專 所有即高雄市○○區○○街366 巷2 號房子出租予「上閎 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戴雲豪」方為「上閎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伊不了解營業情形,僅在該公司兼職,不知 「上閎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亦不知有填載不實發票 之情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證人陳怡如雖證述「上閎公 司」申報發票業務都與姚世昌聯繫,也提到發票都係姚世 昌以牛皮紙袋裝好,但此部分證述僅能證明姚世昌係將這 些發票交予陳怡如之事實,不能推論姚世昌就是製作這些 不實會計憑證之人,或推論有與其他共犯填製不實憑證之 情事,另依證人史明潔之證述可知,「上閎公司」發票事 務係由「戴雲豪」處理,薪水亦由「戴雲豪」發給,可看 出姚世昌並非「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無經管發票 開立之事情,另姚世昌雖曾持「上閎公司」大、小章之匯 款單及提款單,自「上閎公司」帳戶匯款予「堡盈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然此係姚世昌受「戴雲豪」指示至銀行辦 理相關匯款業務,並非姚世昌保管「上閎公司」大、小章 ,是姚世昌並非「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從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犯行 云云。
(二)經查:
1.證人陳怡如於偵查中證以:一開始是姚先生(指被告姚世 昌)來找我們變更負責人(指「上閎公司」)為唐靜修,
姚先生就把相關資料交給我們,唐靜修應是公司變更負責 人時有來過,應該有別的先生陪她來,不過我忘了有幾位 ,之後都是姚先生跟我們聯絡。申報發票、稅務申報等都 是找姚先生,是姚先生來電說要變更負責人,我們有到高 雄市○○區○○街366 巷2 號向姚先生收發票等語(他字 第120 頁),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閎公司」申 報發票都是與姚世昌聯絡後,再到啟昌街拿發票等情明確 (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可見被告唐靜修擔任「 上閎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有關發票申報等事務,均 經被告姚世昌聯絡會計事務所之人員至其當時之住所,即 被告姚世昌所稱出租予「上閎公司」之高雄市○○區○○ 街366 巷2 號該處拿取,核與被告姚世昌所辯唐靜修當負 責人時,就沒有幫忙,都是「戴雲豪」在處理之情,顯有 不符。雖辯護人以交付予陳怡如之發票係以牛皮紙袋裝納 ,被告姚世昌不知悉為統一發票等語為辯,惟依證人陳怡 如所證述,係被告姚世昌主動聯絡伊後,再至啟昌街拿取 ,因此一期間長達約4 年(即唐靜修擔任負責人期間), 以固定每2 個月即須申報1 次計算,次數尚稱頻繁,且會 計事務所負責之工作亦不外乎為申報發票、做帳等事務, 衡情被告姚世昌應然知悉牛皮紙袋內之物即為發票,否則 其要以何因通知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前來拿取? 又證人陳 怡如有關「上閎公司」之稅務申報問題,均是與被告姚世 昌聯絡,則被告姚世昌又如何能謂完全不知情? 再者,被 告唐靜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姚世昌有帶伊去 稅捐處簽資料,說是要領發票一語(他字卷第61頁),被 告姚世昌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與唐靜修到稅捐單位申請發 票等情(他字卷第105 頁),顯然被告姚世昌亦應有參與 領取發票之行為。是依上述各情,足見被告姚世昌針對其 交付予陳怡如牛皮紙袋內所裝納之物,係「上閎公司」開 立之發票之情,應難推諉不知。
2.查一般公司實際辦公室處所,應即為登記之營業所在地, 除非公司擴大營運或其他因素,須另覓他處暫時營運辦公 ,否則公司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營業之所在地,即應為 實際辦公之場所,然被告姚世昌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訪談 時竟稱「上閎公司」承租其住所即「高雄市○○區○○街 366 巷2 號」之1 樓車庫部分,該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在「 七賢一路469 號7 樓之1 或之2 」等情(告發資料卷第1 卷第195 頁),顯然登記營業地點與實際辦公處所有別, 是否為實,已存有疑。況上述七賢一路之地址,係「笙益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益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乙
節,有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告發資料 卷第2 卷第261 頁)在卷可查,苟被告姚世昌前述「上閎 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確在該址,則何以笙益公司之負責人 史明潔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上閎公司」的工廠在高雄市 仁武區,可見2 人所述之情迥異,被告姚世昌稱「上閎公 司」另有實際營業之地址,欲混淆視聽而排除令人懷疑「 上閎公司」設址於其住所,其亦有涉及該公司相關事務之 動機,即不言可諭。又證人陳進利、陳國聰、姚淑慧於國 稅局訪談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曾任職於「上閎公司 」或幫忙發電子產品的DM宣傳單,公司地址在高雄市○○ ○路附近云云,惟渠等所述之地址,應非「上閎公司」營 業處,業如前揭,且姚淑慧、陳國聰與被告姚世昌間,一 為姪女、一為妻舅之親屬關係,其陳述是否有所隱瞞或刻 意配合被告姚世昌所述,不免無疑;另證人陳進利僅稱幫 忙公司發電子產品宣傳單,惟觀「上閎公司」92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告發資料卷第4 卷第920 頁),該 公司給付予陳進利之金額卻高達16萬元,顯然工作性質與 報酬對價並不相當,其稱有於「上閎公司」為前揭工作之 情,亦難可採。再觀被告姚世昌住所即其所述「上閎公司 」承租之啟昌街房屋外觀照片(告發資料卷第171 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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