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劉時吉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黃興谷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黃志祥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邱崇民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恒吉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鄧福民
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3375 號、99年度偵字第2123號、第4600號、第1076
0 號、第16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時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又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一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⒌、⒒、⒓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興谷共同犯附表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物沒收。
黃志祥共同犯附表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又犯附表編號㈤、㈥、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又共同犯附表編號㈡、㈢、㈣、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⒓、附表編號⒌、⒎、⒐、⒑、⒒、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與林仲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應與共同正犯「林仲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與邱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同正犯「邱崇民」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與林仲函、邱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同正犯「林仲函」、「邱崇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邱崇民犯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又共同犯附表編號㈦、㈧、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二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⒌、⒎、⒐、⒑、⒒、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與黃志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同正犯「黃志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與林仲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共同正犯「林仲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與黃志祥、林仲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同正犯「黃志祥」、「林仲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恒吉共同犯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又犯附表編號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又犯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⒍、⒏、⒐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同正犯「鄧福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鄧福民共同犯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同正犯「吳恒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志祥、邱崇民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時吉、黃興谷、黃志祥、邱崇民、吳恒吉前均有多次犯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各如
下:
㈠劉時吉部分:
⒈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4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1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 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起訴書誤為執行完畢)。 ⒉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 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⒈部分所示之刑合併經本院97年度 審聲字第2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5 月21日 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⒊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與前開⒈、⒉部分所示之刑合併經本院98 年度審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8 月 2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開自此起算五年內所為犯 罪行為有累犯要件之適用)。
㈡黃興谷部分:
94年間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4年 度交訴字第26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確定,於 94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95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 畢。
㈢黃志祥部分:
⒈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591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⒉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926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⒊上開⒈、⒉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裁定依序減 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15 日,於95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7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出 監執行完畢。
㈣邱崇民部分:
⒈85年間因非法販賣、吸用麻醉藥品及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號(本院85年度訴字第27 47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7 月、3 年2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86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89 年10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⒉前開假釋期間內,復於9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
92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92年間因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兩罪合併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前開⒈部分假釋經撤銷所餘殘 刑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
⒊嗣執行期間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17號 裁定就前開⒈部分所示吸用麻醉藥品、煙毒案件部分,依序 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年7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非法販 賣麻醉藥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就⒉部 分所示二罪,依序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於97年3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㈤吳恒吉部分:
97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時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持有、私運進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 ,於98年6 月中旬至98年8 月9 日之間,先後兩次按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向身在越南、綽號「阿明」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邀同與其有前開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犯意聯絡之人黃興谷 、黃志祥、何明智(另案本院判決確定),按附表所示分 工方式,共同將海洛因運輸入境,嗣劉時吉取得前開兩次販 入私運入境之海洛因,並各於98年7 月5 日、6 日間(即附 表編號㈠所示行為完成後2 至3 日內)某時、98年8 月11 日、12日間(即附表編號㈡所示行為完成後2 至3 日內) 某時,均以1 萬元之價格出售約半錢(1.875 公克)之海洛 因予黃志祥,分別完成販入後之第一次售出行為(各與販入 行為間有接續犯之關係)後,復於98年11月2 日至99年3 月 10日之間,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分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志祥、黃心怡、吳恒吉、黃興谷等人共 11次。嗣為警循線搜證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9年3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劉時吉及其越南籍妻子武秋美容 位在高雄縣仁武鄉○○路212 巷3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之物,繼於劉時吉位在 大寮鄉○○路16 1之31號12樓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⒓所示
之物,另在黃興谷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大全二巷4 之2 號住處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黃志祥、邱崇民(綽號「民仔」)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於98年9 月4 日至98年10月26日之間,由黃志祥單獨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與邱崇民、或與林仲函( 綽號「黑人」,另案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或由邱崇民、林 仲函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謝勝德、王秀鳳、朱文鋒、王淑玲、鄧朝銘、 黃青、曾麗真、劉信華等人共21次(黃志祥參與者11次、邱 崇民參與者13次),嗣為警循線搜證並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 ,於98年11月3 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黃志祥所經營坐落高 雄市鳳山區(原高雄縣鳳山市;下同)北文街之「超級光洗 車場」違章鐵皮屋內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仲函 則趁亂逃逸。
四、吳恒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海洛因為同條例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先與其外甥鄧 福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98年10月20日,按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 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福民之同學張均徽1 次;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按附 表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供陳毅珍施用1 次;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99年1 月4 日至99年1 月7 日之間,先後按附表 編號㈢、㈣、㈤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趙哲成、陳冠威共3 次,嗣於99年1 月7 日上午 9 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吳恒吉與陳冠威甫 在高雄市○○區○○路二段294 巷口附近完成上揭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交易時,當場查獲,先後在吳恒吉身上,及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371 巷1 樓住處、同區○○路100 號之 1 租屋處,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時吉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爭執其偵查中於99年3 月24日經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係在毒癮發作、痛苦難耐,精神極端 耗弱之情形下所為而欠缺任意性云云,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於99年11月9 日以當庭播放是日訊問過程錄影紀錄之方式 進行勘驗結果,顯示當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全程以立姿 應訊,除情緒略為低落,於訊問後段因提及家人並表示悔過 意思時,曾一度傷心哽咽外,並未發現其精神狀態有明顯異 狀或不耐情形,答詢內容、邏輯均能針對問題,尚未發現有 恍惚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詢答內容意旨與卷附偵卷筆錄記載 相符等情(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案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勘驗筆錄),尚無事證可認其自白有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 所稱非出於任意性,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情事,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規 定。本件關於被告劉時吉被訴部分,就共同被告黃興谷、黃 志祥、吳恒吉、證人何明智、黃心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關於被告黃志祥被訴部分,就共同被告劉時吉、黃興谷、邱 崇民、證人何明智、謝德勝、王秀鳳、朱文鋒、王淑玲、蘇 建國、鄧朝銘、曾麗真、劉信華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既經 二人之辯護人分別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 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渠等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 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 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 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 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著有規定。卷附證人黃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檢 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予以傳拘無著,不能令其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茲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既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事,復以該陳述係證人 於案發後不久所為,未受外界干擾或人情壓力,亦較無利害
關係之考量,堪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 第09823026710 號、99年3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220 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 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分概括選 任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 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 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五、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 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時吉、黃興谷、邱崇民、吳恒吉於本院審理時, 就渠前揭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何明智、證 人即何明智搭乘班機所屬航空公司承辦人員邱素蘭、黃心怡 、黃青、劉信華、王淑玲、鄧朝銘、蘇建國、王秀鳳、曾麗 真、朱文鋒、陳正忠、陳冠威、趙哲成、陳毅珍、張均徽、 謝勝德、證人即吳恒吉之同居女友黃彩惠證述在卷,復有99 年3 月23日高雄縣仁武鄉○○路212 巷3 號(劉時吉、武秋 美容住處)搜索扣案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99年1 月7 日高 雄縣鳳山市○○路371 號1 樓(吳恒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99年1 月7 日高雄縣鳳山市龍成100 號之1 (2 樓第3 房間)(吳恒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 11月3 日高雄縣鳳山市○○街超級光洗車場(黃志祥)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3 月23日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161 之31號12樓(劉時吉、武秋美容住處)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3 月23日高雄縣仁武鄉大 全二巷4 之2 號1 (黃興谷)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98年11月3 日高雄縣鳳山市○○路266 號9 樓(王淑玲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 志祥)98年10月1 日至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 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11日至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監察門號:0000000000(林仲函)98年10月15日至2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9 日至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 )98年10月6 日至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 0000(劉時吉)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興谷)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劉時吉)與黃心怡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 月15日至19日與黃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 00(黃志祥),98年10月12日至26日與劉信華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間與王淑 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 年11月3 日與王淑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 00(黃志祥、林仲函),98年10月間與蘇建國之通訊監察譯 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9 月10日與王秀 鳳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林仲函,綽號: 黑人),98年10月15日至22日與曾麗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監察門號0000000000(林仲函,綽號:黑人),98年10月16 日與王秀鳳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 、林仲函),98年10月間與鄧朝銘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 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9 月29日至10月12日與不詳 男子阿峰(朱文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 00(邱崇民),98年9 月2 日至4 日與陳正忠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邱崇民),98年9 月4 日與謝 勝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吳恒吉), 99年1 月3 日至7 日與陳冠威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 00000000(吳恒吉),99年1 月4 日至6 日與趙哲成之通訊 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林仲函)與鄧朝 銘(00-0000000)間之通聯記錄譯文及基地台位置、通訊監 察譯文98年9 月4 日監察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 話記錄、98年10月7 日11時24分黃志祥與旅順旅行社之通訊 監察譯文、0000000000之98年10月5 日至98年10月25日雙向 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
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 30063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220 號 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 98年11月19日編號KH2009B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受驗 人:王淑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高雄98年11月19日編號KH2009B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 (受驗人:鄧朝銘)、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 高雄98年11月19日編號KH2009B0000000及尿液採證 對照表(受驗人:鄧朝銘)、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2月9 日編號KH2009B0000000及犯 罪嫌疑人對照表(受驗人:王秀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2月15日曾麗真編號KH20 09C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2月15日編號KH2009C0000000及 尿液採證對照表(受驗人:朱文鋒)、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1 月26日編號KZ00000000 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受驗人:張均徽)、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12月9 日編號KH20 09BO1830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受驗人:黃興谷)、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4 月8 日編 號KH/2010/3O167008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受驗人:黃興 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 年10月21日編號KH2009A0000000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受 驗人:邱崇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高雄98年11月19日編號KH2009B0000000及犯罪嫌疑人對 照表(受驗人:黃心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1 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及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受驗人:吳恒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1月11日編號KH2009B000 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受驗人:劉信華)、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1月4 日編號KH20 09A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受驗人:黃青)、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98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F-98428 及尿液對照表(受驗人:謝勝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 6 月9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3262 號 (受驗人:劉時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4 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1800 號(受驗人:黃 青)、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 告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1799 號(受驗人:劉信華)、劉時吉 88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29日出入境紀錄表、何明智96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29日出入境紀錄表、車牌VI-6716 車籍查 詢資料車主姓名黃興谷、旅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 9 日簽證單收據、99年3 月23日扣押物品現場照片共8 幀( 高雄縣仁武鄉○○路212 巷3 號及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161 之31號12樓)、99年1 月7 日(吳恒吉)販毒案蒐證 照片共16幀、98年11月3 日高雄縣鳳山市○○街超級光洗車 場(黃志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共9 幀、公共電話(00-000 0000)裝設地點查詢與98年10月14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高 雄縣鳥松鄉○○路與大同路口之現場蒐證照片2 幀附卷可憑 ,被告劉時吉、黃興谷、邱崇民、吳恒吉前開自白,顯與事 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 認,辯稱:伊只有在何明智第一次出國時,有帶他去旅行社 買過一次機票,確實的時間伊忘記了,其他行為伊均未參與 ;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在超級光洗車廠查到的東西是 伊的,但手機有的不是伊的,因為伊那裏出入的人很多,可 能朋友在伊那裏看電視、喝酒後忘了帶回去,至於夾鏈袋伊 用來測量毒品的份量,以免過頭;98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時 ,身上帶的11包海洛因是供自己吃的,帶在身上是為了怕遺 失云云(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案卷第一卷〔下稱院卷㈠ 〕第266 頁、99年度訴字第1020號案卷第三卷)〔下稱院卷 ㈢〕第313 頁)。惟查:
㈠本件被告黃志祥因共同被告劉時吉熟悉自越南購得海洛因之 途徑,為藉此為輾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於前揭時地遊說劉 時吉自越南輸入海洛因,並積極介紹由何明智負責出國夾帶 ,猶親自參與及指示黃興谷協助為何明智辦理出國、返國之 行程等情,除據被告黃志祥自承於前揭時地為何明智購買機 票之事實如上,並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是劉時吉親口跟伊說 的,伊所知道的模式都是劉時吉的老婆先過去越南接洽毒品 ,然後聯絡劉時吉,劉時吉在臺灣再派遣不詳男子搭機前往 越南會合,該名男子以肛門夾帶毒品方式走私進入臺灣(警 卷㈠第168 頁、第169 頁)等語外,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時吉於偵查中證稱:海洛因是以前一個叫「阿祥」的朋友何 明智跑進來的,何明智拜託「阿祥」要跑一跑,看伊那邊有 沒有認識的可以夾帶進來,「阿祥」就是黃志祥…黃志祥介 紹他(何明智)給伊認識,阿祥、黃興谷去辦簽證,伊沒有 去…伊就聯絡越南那邊一個綽號「阿明」的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60 號案卷〔下稱偵卷㈣〕第 58頁);他告訴伊在臺灣何時去接人(何明智),伊才告訴 「阿祥」,「阿祥」才叫「阿國」(黃興谷)去小港機場接
人…(何明智回國帶了海洛因)四顆,是在黃志祥的洗車場 排出來的,當時阿國、阿祥、小黑在場,後來伊也有過去( 偵卷㈣第59頁);因為是阿祥一直拜託伊,說伊有路在越南 那邊,他說他要賺錢,他賣,伊賺吃的(偵卷㈣第60頁)等 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谷於偵查中證稱:何明智自己想要 去越南夾帶,就透過黃志祥向劉時吉推薦,因為那時候伊有 在車廠那邊出入,何明智跟黃志祥講時伊有聽到…因為只有 伊有車,伊就載黃志祥和何明智去旅順旅行社辦護照…兩次 伊都有載他們去辦理出國的事情,後來伊載何明智去高雄小 港機場,何明智回來也是伊載他回來的,第一次載他回來是 回黃志祥在鳳山的洗車廠,何明智就去廁所排出四顆海洛因 …當時黃志祥、劉時吉、伊、何明智在場(偵卷㈣第43頁、 第44頁);第二次是隔了一個多月,也是以同樣的方式處理 …(為何幫他們去辦理出國事情?)伊是跟黃志祥比較熟, 黃志祥和劉時吉有時會提供伊免費吸食海洛因(偵卷㈣第44 頁)等語;證人何明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辦理出國 手續)是他(黃興谷)載伊去的,還有一位綽號「祥仔」之 人,是「祥仔」介紹伊去越南的,是他先幫伊繳錢,黃興谷 載伊去辦理簽證及護照;兩次均如此;「祥仔」就是黃志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案卷第二卷〔下稱院卷㈡〕第10 4 頁)等語;另於偵查中經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是一個綽號 「祥仔」的人幫伊辦護照的,他叫黃志祥,機票17,500元是 黃志祥先幫伊出的,兩次的機票錢都是黃志祥出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75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 〕第180 頁反面)等語。
㈡又被告黃志祥於附表編號㈡、㈢、㈣、㈤、㈥、㈧、㈨、 、、、所示時地,分別如所示以自行、或與共犯分 工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王秀鳳、朱文鋒、王淑玲、曾麗真 、黃青等人之犯行,除據被告黃志祥於警詢中自承包括於上 開各次交易中,經各該購毒者撥打洽購毒品事宜之門號「00 00000000」(附表編號㈡、㈢、㈣、、)、「000000 0000」(附表編號㈤、㈥、㈨)、「0000000000」(附表 編號㈧、、)在內之行動電話均為伊所有等語(警卷 ㈠第180 頁),並於本院依其聲請,於100 年1 月25日當庭 以播放方式,勘驗包括購毒者朱文鋒、王淑玲、黃青撥打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時,坦承自己為各該 通電話中與購毒者對話之人(院卷㈡第155 頁至第159 頁) 等情外,業據證人王秀鳳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邱崇民; 黃志祥是伊之前男朋友的朋友;黑仔(林仲函)也是伊男朋 友的朋友;伊打電話過去都是黑仔接的;黑仔和黃志祥都有
接過,但黑仔比較常接,伊是從98年6 月份開始跟他們買, 因為黃志祥跟伊說過他有在賣海洛因,每次都是黃志祥親自 拿給伊等語外,並就檢察官提示其進行附表編號㈡、㈢、 ㈣、、所示交易前,以電話洽購海洛因之通話譯文予以 確認(偵卷㈡第167 頁至第169 頁);證人朱文鋒於偵查中 就其如附表編號㈤、㈥、㈨所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證稱: 伊有跟黃志祥買過海洛因;伊要買海洛因時就打電話給他, 是他本人接的,就約地點,大部分都約在鳳山市農會市場那 裏,當面跟他講要多少,每次伊都買1,000 元左右,如果伊 跟他說「我要2 」,就是要2,000 元,跟他說「我要3 」, 就是要3,000 元;每次他都有拿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他都約地點他人(親自)過來,有一次他叫「阿明」幫他送 過來(偵卷㈡第175 頁、第176 頁)等語;證人王淑玲於偵 查中就其附表編號㈧所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證述綦詳(偵 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外,並就檢察官提示該次交易前雙方 通話之譯文予以確認;證人曾麗真、黃青於偵查中,分別就 渠等如附表編號、所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證述綦詳, 並有被告黃志祥與林仲函於附表編號所示交易前,與曾 麗真密集協調交易方式與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5 份(含警卷 ㈠第186 頁所示,被告黃志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 年10月15日下午1 時48分19秒、2 時4 分16秒,與曾麗真所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譯文二份;林仲函如警卷㈠ 第187 頁所示,以同一門號,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43秒、4 時31分17秒、4 時38分44秒,與曾麗真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通話之譯文三份)。
㈢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時吉、黃興谷、邱崇民、證人何明 智、證人即購毒者王秀鳳、朱文鋒、王淑玲、曾麗真、黃青 等人,與被告黃志祥既無仇隙,原已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 以此重罪相誣構陷之動機,況共同被告劉時吉、黃興谷、邱 崇民等人就各該共同犯行事實之陳述,不僅無可藉推卸予黃 志祥而獲脫免之利害關係,猶令法院就其自身犯行之認定更 加明確,所言均堪採信,遑論被告黃志祥經聲請本院勘驗前 列卷附通訊監察錄音並自行辨識後,對其中與購毒者通話聯 絡交易事宜之人,亦確認為其本人無訛,已如前述,此外, 並有前引高雄縣仁武鄉○○路212 巷3 號(劉時吉、武秋美 容住處)搜索扣案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98年11月3 日高雄 縣鳳山市○○街超級光洗車場(黃志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99年3 月23日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6 1 之31號12樓(劉時吉、武秋美容住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99年3 月23日高雄縣仁武鄉大全二巷4 之2
號1 (黃興谷)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11月 3 日高雄縣鳳山市○○路266 號9 樓(王淑玲)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 月1 日至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 志祥)98年10月11日至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 00000000(林仲函)98年10月15日至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9 日至22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6 日至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劉時吉 )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興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15日至19日與黃 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 年10月間與王淑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 (黃志祥),98年11月3 日與王淑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 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9 月10日與王秀鳳之通 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林仲函,綽號:黑人) ,98年10月15日至22日與曾麗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 號0000000000(林仲函,綽號:黑人),98年10月16日與王 秀鳳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 年9 月29日至10月12日與不詳男子阿峰(朱文鋒)間之通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