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信義係澤地萃事務所之副所長,與吳承憲、林宸緯及曾政 焜(原名曾聖凱)於民國98年6 月初,曾口頭約定共同成立 「澤地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澤地萃公司)從事不動產仲 介買賣,惟澤地萃公司尚未成立前,吳承憲、林宸緯於98年 7 月14日,已成功仲介買賣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制為 高雄市仁武區○○○段1306號地號之土地,可向買方陳祥燾 、陳祥疇收取仲介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42萬元,葉信義 即與林宸緯、吳承憲、曾政焜約定買方將仲介服務費匯入由 葉信義所使用、澤地萃事務所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民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澤地萃 帳戶),扣除百分之13稅金後,其中百分之90歸吳承憲、林 宸緯,剩下百分之10扣除公司雜支,餘額由葉信義、吳承憲 、林宸緯及曾政焜4 人平分。詎葉信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0日收到買方陳祥燾、陳祥疇匯款41 萬9980元(扣除20元手續費)仲介服務費至澤地萃帳戶後, 未依約將上揭應分給吳承憲、林宸緯之款項328,844 元(起 訴書誤算為328,860 元),交給吳承憲、林宸緯2 人;而於 同日即98年8 月10日,接續自澤地萃帳戶匯出18,000元、7, 000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李佩珊、楊謹鳳之帳戶內;同時 以現金提領40萬元,致澤地萃帳戶內僅剩餘934 元,擅自挪 用應分給吳承憲、林宸緯之前揭款項,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嗣經林宸緯向葉信義催討,葉信義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前 揭款項,始發現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緯、吳承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易字卷第5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信義固不諱言買方有匯入42萬元仲介服務費至澤 地萃帳戶,且未分配予林宸緯、吳承憲2 人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佣金之意思,我與吳 承憲、林宸緯、曾政焜本來要合組「澤地萃開發有限公司」 ,但後來該公司沒有成立,本件土地買賣佣金共63萬元,買 方佣金42萬元,賣方為21萬元,但是林宸緯、吳承憲直接向 賣方收取21萬元後,並未將該筆款項匯回公司;我拒絕支付 42萬元之佣金給林宸緯、吳承憲,是因為吳承憲、林宸緯並 未將賣方佣金繳回公司,而且協議書是偽造,我們是合夥關 係,買賣佣金應扣除必要費用後,由4 個合夥人共同分配等 語。經查:
一、被告葉信義所支配之澤地萃帳戶內,於98年8 月10日由陳祥 疇之代理人陳祥慧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匯款2 筆各 209,990 元,共419,980 元之金額,且被告尚未將該2 筆匯 款分配給吳承憲、林宸緯之事實,除據被告之供述外,核與 證人林宸緯、吳承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另有澤地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40頁反面、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㈠陳 祥疇為何匯款共419,980 元至被告所支配之澤地萃帳戶內? ㈡被告有無動用澤地萃帳戶內,陳祥疇所匯之款項?㈢被告 有無侵占前揭由陳祥疇所匯款項之犯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陳祥疇為何匯款共419,980 元至被告所支配之澤地萃帳戶內 ?
1、觀之告訴狀中,由吳承憲、林宸緯所提出,內有林宸緯、吳 承憲、被告葉信義、曾政焜、辛素珠、陳祥燾、陳祥疇於98 年8 月6 日署名或用印的「服務費之協議書」,其記載有: 『一、本筆工業用地仁武鄉○○段1306號地號,由林宸緯先 生及吳承憲先生共同協助「買方」陳祥燾先生及陳祥疇先生
,於7 月14日簽約購買此塊地,以及日後之用印、完稅、交 地等諸手續,待全部程序完成之時,買方承諾應支付總價款 (2116萬元)之2 ﹪=423,200 元,而實收420,000 元整。 此筆服務費由澤地萃開發有限公司之林宸緯先生、吳承憲先 生、葉信義先生、曾聖凱先生等4 名股東共同擁有之,一本 著當初的共同協議,總收之金額,扣除發票13﹪後的餘額, 其中90﹪部分由林宸緯先生、吳承憲先生2 人均分之,而其 餘的10﹪則應扣除6 月和7 月之房租、電費、印表機等租金 及其他必要之雜支費用後,餘額由4 名股東均分之。二、另 有關股東未經負責人葉信義同意即私下刻章之刑事責任,葉 信義先生不再追溯其他股東之法律責任。三、收款日即為分 配日。四、今因澤地萃開發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一方 面為保障陳祥燾先生及陳祥疇先生之法律權益,故其採用電 匯方式入於澤地萃事務所之帳戶,但因公司已結束,為顧及 林宸緯先生及吳承憲先生應分配之權益,陳祥燾先生及陳祥 疇先生願意保證林宸緯先生及吳承憲先生確實可以取得2 人 應有之金額。」,有服務費之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4頁)。
2、佐以證人陳祥燾於偵查中證稱:服務費協議書是於98年8 月 6 日在我們公司七賢路新光大樓19樓的會議室簽名的,當天 葉信義、吳承憲都有到場,曾政焜有無到場,我已經忘記, 辛素珠沒有到場,因為他們互相不信任,後來要付服務費時 ,我們買不動產的佣金都會匯入公司帳戶,不會匯入個人戶 頭,以免私人捲款,所以我匯入澤地萃事務所帳戶,該帳戶 是葉信義指定要匯入的,協議書好像是葉信義擬的,葉信義 說他是靠行的,匯到他的帳戶,一定會分給其他股東,葉信 義簽訂協議書時沒有被強暴、脅迫或恐嚇,都是大家講好的 ;事後好幾個禮拜,吳承憲說他沒有收到錢,我問葉信義, 葉信義起先說是稅金的問題,因為事務所要繳稅、節稅,後 來又說吳承憲、林宸緯恐嚇他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至第51 頁);另證人曾政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8 月6 日這 份服務費協議書我只是看內容跟當初講的內容相符,就簽名 了,分配比例是扣掉成本之後,吳承憲、林宸緯拿百分之90 ,我跟葉信義拿百分之10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4 頁);且證人林宸緯於審理時亦稱:當初協議書簽名是在陳 祥燾公司沒錯,就是我、吳承憲、葉信義、陳祥燾,還有陳 祥燾的妹妹即會計在場,43萬會先匯到葉信義的澤地萃事務 所,是葉信義要求陳祥燾這樣匯的,我不同意,但因為我們 沒有共同4 個人帳號,是陳祥燾一定要這樣匯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證人吳承憲於審理時證稱:協議
書是本人簽名的沒錯,葉信義要求這個款項一定要匯入他能 支配的帳戶裡面,事實上澤地萃事務所帳戶不是我們要成立 公司的帳戶,我們之所以會同意葉信義之澤地萃事務所帳戶 ,是因為協議書第4 項有加上陳祥燾、陳祥疇願意保證林宸 緯跟我可以取得應有的分配,我們才同意簽署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互核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何況,陳祥燾與被告或林宸緯、吳承憲間,並無恩怨 ,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及動機,且又有前揭服務費之協議書 相互佐證,是以被告辯稱前揭協議書是偽造云云,尚難採信 。故以陳祥疇之名義匯款共419,980 元至澤地萃帳戶,係土 地買賣之買家陳祥燾、陳祥疇依據前揭服務費協議書所支付 之仲介服務費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動用澤地萃帳戶內,陳祥疇所匯之款項?1、澤地萃帳戶之餘額,於98年8 月10日前僅剩餘6,014 元;經 陳祥疇之代理人陳祥慧於98年8 月10日匯款2筆 各209,990 元,共419,980 元之金額至澤地萃帳戶後,同日即匯出款項 18,030元、7,030 元,並現金取款40萬元,該帳戶餘額僅剩 934 元;此後至98年12月11日止,該帳戶餘額皆不超過4 萬 元等節,有澤地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顯見以陳祥疇名義於98年8 月10 日匯款當日,所匯款項均被提領之事實。
2、經調取澤地萃帳戶於98年8 月10日匯出款項之資料,其中匯 出18,03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李佩珊帳戶,另匯出7,030 元至 國泰世華銀行楊謹鳳帳戶,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 在卷可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且被告亦不諱言由 澤地萃帳戶現金提領40萬元,並匯款給李佩珊、楊謹鳳是員 工薪水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 32頁),堪認被告有動用以陳祥疇名義匯款至澤地萃帳戶內 款項之情形。
㈢、被告有無侵占前揭由陳祥疇所匯款項之犯意?1、被告對於為何將澤地萃帳戶內,以陳祥疇名義所匯之款項, 以現金提領40萬元乙節,於偵查時先稱:我把42萬現金提出 來放在家裡云云(見偵一卷第52頁);嗣於本院供稱:現金 取款的部分,是先提出來存放在我媽媽葉涂秋英京城銀行的 戶頭保管,那天提出來的時候,是現金或是匯入我媽媽的戶 頭,我要回去查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究竟被 告係將提領之現金放在家裡?或是存入被告母親之京城銀行 帳戶內?抑或挪作他用?不無疑義。
2、調取被告母親葉涂秋英之京城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8年8 月10日前、 後,皆無存入40萬元之紀錄,有前揭交易明細或函文5 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俟本院調查證據後,被告始稱:因為時間久了,我也 不知道把錢提出來,有沒有放在我母親那邊,這個匯款單( 應為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葉涂秋英於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 紀錄單)所記載8 月13日的10萬元,和10月27日的30萬元與 本案金額無關等語,益證被告並未將自澤地萃帳戶提領之現 金存入其母親葉涂秋英所有任何帳戶之事實。
3、再者,澤地萃帳戶之餘額,於98年8 月10日前僅剩下6,014 元,經以陳祥疇名義匯款419,980 元至該帳戶後,被告即匯 出18,030元給李佩珊,另匯出7,030 元給楊謹鳳,已超出該 帳戶原先6,014 元之存款,且被告匯款給李佩珊、楊謹鳳是 作為薪資之用;何況,被告於陳祥慧匯款當日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迄今仍無法合理交代現金提領40萬元之下落或用途, 顯見被告並無依據服務費協議書內容予以分配之意;另佐以 林宸緯、吳承憲於獲悉陳祥慧已匯款至澤地萃帳戶後,向被 告要求分配款項,被告卻稱這筆錢已捐給八八水災,你們也 不用拿了一情,業經證人林宸緯、吳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第102 頁),足認被告已有 侵占該款項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本件買賣佣金應扣除必要費用後,由4 人均分云云,然此不但與前揭98年8 月6 日簽訂之「服務費 之協議書」內容不符,亦與證人曾政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買賣佣金是9 成與1 成,我不瞭解百分之25的狀況,因為大 家並沒有出資金,只不過買賣曾政焜、吳承憲比較專業,所 以9 成等語迥異(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是以被告上 開辯解,尚難採認。又本案以陳祥疇之名義所匯至澤地萃帳 戶內之款項實際為419,980 元,依據前揭「服務費之協議書 」之規定,扣除百分之13稅金之後,其中百分之90歸吳承憲 、林宸緯均分,應為328,844 元,起訴書記載328,860 元, 有所誤算,應予更正。
四、至被告另辯稱渠等係合夥關係云云,然證人曾政焜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葉信義帶吳承憲、林宸緯來找我,說 要成立公司,我只是在旁邊聽而已,成立公司的細節及協議 內容都是他們之間講好的,我沒有參與;後來好像是葉信義 辦的程序沒有完整,就沒有成立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本 院易字卷第92頁反面);且證人林宸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們沒有成立合夥契約,因為我能力強,就把業績拿來公 司,他們覺得好拿,就拿走了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反
面),甚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不按服務費協議書分配給 吳承憲、林宸緯,是因為吳承憲、林宸緯要分配90﹪的佣金 ,但吳承憲、林宸緯與我之前口頭承諾,共同協議第1 筆佣 金要扣除25萬元,用來成立澤地萃公司的基金,及成立所要 的開支等情(見偵一卷第52頁),堪認被告與吳承憲、林宸 緯、曾政焜僅在籌備澤地萃公司階段,而約定以吳承憲、林 宸緯所仲介之土地服務費中,取出部分費用作為澤地萃公司 之籌備基金,故被告辯稱渠等為合夥關係,乃屬卸責之詞, 難以採認。
五、參諸上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 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不論其物體是否代替物,均應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742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 被告將以陳祥疇之名義所匯至澤地萃帳戶內,應分配給吳承 憲、林宸緯之328,844 元之存款,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加以 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 罪。被告基於單一侵占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以匯出或現金提領之方式,陸續將以陳祥疇之名義所匯之款 項侵占入己,所侵害者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既與吳承憲、林宸緯約定如何分配仲介服務費 ,並以匯款日為分配日,且被告已知悉該款項中328,844 元 為吳承憲、林宸緯所應得之款項,卻於收受款項當日即將全 部匯款挪用,復向林宸緯、吳承憲謊稱已捐給八八風災受難 戶云云,行為實有不該;另由被告事前即強調需匯款至其可 支配之澤地萃事務所帳戶內,已彰顯出被告早有侵占該款項 之動機;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對於收受款項當日即現金提 領40萬元之用途,於偵訊時先稱:放在家中等待分配云云;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存入母親在京城商銀帳戶內,願 意提供資料供參云云,惟遲未提出資料,經本院再開準備程 序,被告於收受傳票後,開庭前2 日,始具狀表示因出國洽 公請假,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本院因而又開準備程序,其間被告仍未提供相關資料, 至本院審理時才提出資料供參,並表示:葉涂秋英於京城商 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內資金流向與本案無關等語,企圖延 滯訴訟甚明,亦造成公訴檢察官另行向各金融機構調取被告
之母親葉涂秋英於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明細,耗損司法資源 甚鉅,且被告侵占之金額共328,844 元,迄今仍未返還給吳 承憲、林宸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現擔任澤地萃事務所會計,有2 個小孩待扶養等經濟 情況,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