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05號
KSDM,99,交易,105,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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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文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清文於民國98年11月25日6 時40分許 ,騎乘車號M6W-276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3巷口時,適逢告訴人林秀梅亦 騎乘車號L52-023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行駛在被告之左側 ,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 之間隔,而不慎擦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0 年6 月21日在本院刑 事調解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0 年8 月3 日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3 、20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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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