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91年度,3號
PTEV,91,屏簡聲,3,200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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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屏簡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屏簡字第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 力。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 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進 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 執行。因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 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類推 適用上開停止執行之規定,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避免發生不能回 復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八一八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四二號強制執行,茲聲請 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就上開執行 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屏簡字第四九號審理中,為此聲 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屏簡字第四九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裁定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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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