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19號
KSDM,100,重訴,19,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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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晃
扶助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7
0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100 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晃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宏碁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相片壹袋(內有相片陸張、光碟壹個)、偽造「張志添」之印章壹顆、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張志添」之印文壹枚、補發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相片壹袋(內有相片陸張、光碟壹個)、補發駕駛執照壹張、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張志添」之署名貳枚、補發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相片壹袋(內有相片陸張、光碟壹個)、補發國民身分證壹張、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張志添」之署名壹枚、補發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之。罰金刑以外部分,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宏碁筆記型電腦壹台、相片壹袋(內有相片陸張、光碟壹個)、偽造「張志添」之印章壹顆、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張志添」之印文壹枚、補發駕駛執照壹張、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張志添」之署名貳枚、補發國民身分證壹張、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張志添」之署名壹枚、補發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孫國晃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民國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6 月(其中妨害風化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並經 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遂通知孫國晃於99年11月12日14時到案執行。孫國 晃為逃避執行,即先於99年10月25日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 )500 元予孫玎沛之女兒陳衣秣孫國晃誤為陳依秣),欲 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149 之2 號3 樓房間,作為逃亡期 間之藏匿處所。且於99年11月12日15時4 分許,偕同不知情 之前妻蔡雅媚抵達高雄地檢署市○○路門口,佯裝到案執行 ,並進入本院院區,待蔡雅媚離去後,則轉由河東路門口離



去,除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之「馨蕙馨醫院」內, 將押租金4,000 元交付陳衣秣,自該日起承租上開處所外, 另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購買筆記型電腦。又為避免日後仍 遭通緝到案,則思變換身分,製造自己死亡之假象,藉以撤 銷通緝,遂於99年11月15日上午6 時26分許起,在前開租屋 處內,以上開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接續輸入「引火自焚」 、「死亡撤銷通緝」、「自焚」、「身分證遺失」、「身分 證遺失補辦」、「核銷通緝」、「通緝犯死亡」、「通緝犯 死亡處理」、「註銷通緝」、「換發身分證」、「辦駕照要 帶(亂碼)麼」等關鍵字,待搜尋相關資訊後,即決意引火 燒死他人,於火場留下個人資料,使檢警誤認其已引火自焚 而亡,已無通緝之必要,須撤銷通緝,再冒用該他人之名義 ,於申請補發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上,換貼或印上自己之 照片。並先於同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117 之5 號「 鴻美攝影數位影像沖印」店,取得拍攝之1 吋及2 吋相片; 且在上開租屋處內,佯於空白隨堂測驗卷上,書寫「遺書」 、「國晃留」等字句(空白隨堂測驗卷及原子筆均於99年11 月13日19時1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35號「禾富生活 館」購得),向前妻蔡雅媚交待後事,內容除要求後事由其 母親簡易處理即可,復要求持其死亡證明書向檢察官領回具 保金。再於99年11月16日上午,攜帶裝有上開遺書、高雄地 檢署執行傳票、桃紅色皮夾(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 融卡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生證)之紅黑色背包,自屏 東搭乘火車前往高雄,於轉搭捷運到達三多商圈後,旋步行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271 號「尚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向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蔡木成 承租車牌號碼6407-WY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其妻李秀嬌所 有)。復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路238 號「一級五金百 貨生活館」,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向不知情之店員黃 郁庭(警員誤為黃玉庭)購買欲綑綁他人所用之童軍繩1 條 (售價15元)、欲盛裝汽油用以引火燃燒他人所用之10公升 裝塑膠水桶1 個(售價80元)等物後,同日中午12時6 分, 駕車抵達高雄市○○區○○路358 巷82弄1 號「維也納花園 汽車旅館」,入宿110 室,並提供「莊弘逸」之資料,供不 知情之服務人員蔡雅玲登記。另為達成上開目的,孫國晃則 已選定之前同在UT南部地區網路聊天室聊天之網友張志添, 作為犯案對象,並陸續自旅館外出,徒步前往高雄市○○區 ○○路354 號「全家便利超商」外,自中午12時32分起,利 用該店外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多次撥 打電話予張志添,於同日20時28分、20時31分電話聯絡後,



雙方即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35 號「 千葉火鍋店」後方停車場見面。待張志添依約騎乘車牌號碼 218- HUZ號重型機車抵達,雙方短暫交談後,孫國晃即坐上 機車後座,引導張志添騎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並同至110 室房間內。嗣張志添於房間內脫下外衣褲,僅著四角內褲, 並無防備時,孫國晃見時機成熟,即依計劃基於殺人之犯意 ,動手壓制張志添張志添雖曾反抗,但因無力抵抗而昏厥 不醒,孫國晃為防止張志添甦醒,隨即以前所購買之童軍繩 ,將張志添雙手反綁於背後,並向不知情之旅館服務人員王 懷舒索取黑色大型塑膠袋備用。且因預定駕車將張志添載往 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巖山區,製造自己引火燃燒汽車自焚之假 象,回程無法使用交通工具,旋於房間內上網查得高雄市林 園區計程車行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以便事成後,聯繫 計程車搭載其離開現場。同日約21時40分許,孫國晃將張志 添置放在前所租賃之汽車後行李箱內,攜帶前開紅黑色背包 (所裝物品同上外,另裝有拖鞋1 雙),先駕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經建路口之「台塑加油站」,下車持前所購 得之10公升塑膠水桶盛裝300 元之汽油。再駕車自楠梓交流 道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經由88快速道路下大寮交流道,轉 入鳳林路,到達清水巖山區,並於唐榮墓園前100 公尺處之 登山步道旁空地(位於高雄市○○區○○路旁)停車後,同 日約22時30分左右,即將張志添自行李箱內移至該汽車右後 方距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且取出裝有汽油之塑膠水桶, 在汽車駕駛座內、左前車輪、右前車輪及前保險桿等處,分 別潑灑汽油,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車(無證據證明已致生公 共危險,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張志添因生前昏厥不醒 而不及逃避,在吸入濃煙及為火燒灼之下,造成氣管及支氣 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積,且因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 。
二、孫國晃引火燃燒後,為營造其已畏罪自焚而死之假象,誤導 檢警偵辦方向,遂將前開紅黑色背包(所裝物品同上外,另 裝有拖鞋1 雙)遺留現場,徒步離開現場,並在高雄市○○ 區○○路2 段與清水岩路口之「大八金門高粱酒」店內,向 商家借用電話,撥打上開事前查得之計程車行電話叫車,嗣 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周世國搭載返回前開汽車旅館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張志添所遺留在旅館內之國民身 分證及機車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而侵占離張志添本人所 持有之物。此外,再將張志添衣物、其餘所攜帶之物品,裝 入前開向王懷舒索取之黑色大型塑膠袋內,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返回屏東市租屋處藏匿,並於行經高屏大橋時,將張志添



之衣物及其他物品丟入高屏溪內。另為躲避查緝,竟又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 月18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先在屏東縣某處,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張志添」之印章1 顆,再於99年11月18日 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9 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街184 號,將張志添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張志添」印章及 前所拍攝之2 吋相片2 張等物,交付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李 來省,委託陳李來省辦理張志添機車駕照遺失補發。同日上 午10時17分許,陳李來省持上開物品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22 號) 辦理駕照補發,並於具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 申請書上,蓋用偽刻之「張志添」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 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佘美蓮而行使之,使佘美蓮於職務上 製作之駕照上,貼上孫國晃照片後,交付陳李來省再轉交孫 國晃,足生損害於張志添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駕照正確 性。待領得駕照後,孫國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設 屏東縣東港鎮○○○路175 號),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並 於具私文書性質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簽「張志添 」之署名2 枚,而偽造私文書,再連同不實之駕照(申請書 上附送證件雖勾選駕照影本,但實際上係驗還正本,且無影 本附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玉娟,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黃玉娟於職務上製作 之國民身分證上,印上孫國晃照片,並記載補發字樣後,交 付孫國晃,足生損害於張志添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 正確性。嗣領得身分證後,孫國晃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99年11月18日15時20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高屏業務組(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57 號),辦 理健康保險卡遺失補發,並於具私文書性質之請領健保IC卡 申請表上,偽簽「張志添」之署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再 連同不實之身分證正本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一銘,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陳一銘於職 務上製作之健康保險卡上,印出孫國晃照片後,交付孫國晃 ,足生損害於張志添本人及健保機關核發健康保險卡之正確 性。
三、嗣因附近營區軍官李政燁聽聞案發現場傳來爆炸聲,遂趕赴 現場察看,並報警處理,待火勢撲滅後,現場留有遺體及署 名孫國晃之遺書,經檢察官相驗屍體,且進行DNA 比對,發



現該遺體應係張志添,旋對孫國晃發布通緝。同年月24日上 午11時40分許,孫國晃在屏東縣枋山鄉芳山村台1 線南下45 5 公里旁之空屋內,為警查獲。並循線陸續扣得偽造「張志 添」之印章1 顆;孫國晃所有供預備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所用之相片1 袋(內有相片6 張、光碟1 個);孫國晃所有 供犯殺人罪所用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孫國晃所有供犯罪所 用及犯罪所得之不實補發駕照1 張,孫國晃所有供犯罪所用 及犯罪所得之不實補發身分證1 張;孫國晃所有犯罪所得之 不實補發健康保險卡1 張。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張志添之父張榮和訴由高 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懷舒、蔡雅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因證人王懷舒、蔡雅玲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均與審 判中之陳述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王懷舒、蔡雅玲於警 詢中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 據。
二、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



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調查 、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 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 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場原因之 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 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 ,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又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8日雄檢泰 文字第0991000326號函文及所附之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之記載,該署檢察長已於99年10 月28日概括指定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從事火災原因鑑定,是有 關其轄區內火災事故,係事前概括囑託高雄縣消防局為鑑定 機關,依前開說明,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
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206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 關團體(下稱機關)為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 律有規定」包括第206 條在內(詳第159 條立法理由)。是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囑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 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然依立法 意旨,其無須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具有證據能力。因上開鑑 定報告書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該所所出 據之報告(詳相驗卷第53頁),是依前開說明,該鑑定報告 書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其餘卷內證據資料部分,縱屬傳聞證據,亦因檢察官、 被告孫國晃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12 4 頁第1 行至第5 行、第124 頁背面第1 行至第4 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依據:
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晃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㈡第120 頁第14行以下),核與證人佘美蓮、陳一銘 、黃玉娟、陳李來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㈣卷第 16頁以下、第22頁以下、第30頁以下、第46頁以下)。並有



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5日東鎮戶字第100000 0674號函及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 年4 月19日高監屏字第100001 1026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4 月20日健保高字第1006007018 號函及所附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 90頁以下、第93頁以下、第99頁以下)。此外,復有「張志 添」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照(以上均已換貼或印上 被告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請領健保IC卡收執聯及 偽造「張志添」印章扣案足憑。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殺人罪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之前曾從事按摩工作 ,當決定逃亡時,於99年11月10日起在網路留言版刊登幫人 按摩之廣告,99年11月12日上午,自留言板抄得張志添電話 後,遲至11月14日18時許,始在屏東租屋處附近撥打公共電 話與張志添聯絡,商談服務內容為SM及野外裸露,並約定於 11月16日進行交易,事前既未與張志添見面,不知長相為何 ,又豈會以他為替死鬼。11月16日抵達高雄後,就先租車應 付接客需求,並購買水桶裝水喝,再購買童軍繩以便與張志 添把玩SM。同日21時許,雙方在千葉火鍋店停車場見面後, 張志添先支付6,000 元,再騎車載其至維也納旅館房間內商 談,決定前往清水巖及旗津,期間並未發生衝突。嗣開車載 張志添前往清水巖,並在案發現場停車,張志添先在車內後 座脫下外衣褲,僅著內褲,下車後即將手機交付,伊則以童 軍繩將張志添雙手反綁在後,並在車子右邊即副駕駛座那邊 ,幫張志添拍照。當欲換下一場景時,伊往車子左邊移動, 背對張志添,就聽到張志添撞到東西之聲響,當時感覺左腳 好像被不明液體噴到,還來不及轉身看張志添時,整個就燒 了起來,因直覺油箱會爆炸,就先取走車內之背包,轉身離 開現場,行經張志添旁邊時,適被在地上打滾之張志添絆倒 ,背包就順勢掉在右側山旁,伊爬起後就直接從登山步道往 下衝,之後就向附近營區阿兵哥詢問計程車電話,搭乘計程 車離開現場。伊並未放火燒死張志添,遺書因逃亡期間忘記 撕毀,並連同執行傳票與日常用品放在背包,並非刻意於現 場製造。之後為尋找工作,才起冒用張志添身分之念頭等語 。經查:
㈠99年11月16日22時30分許,因海陸營區連長李政燁聽聞爆炸 聲響,遂前往唐榮墓園前100 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位 於高雄市○○區○○路旁)查看,當發現車牌號碼6407-WY



號自用小客車正起火燃燒,即報案處理。待警消人員撲滅火 勢後,除發現有一屍體平躺在該車右後方距保險桿約10公分 之地面,臉朝上,全身僅著平口黑白相間之四角內褲,雙手 遭繩索反綁於後,未穿著鞋襪外;又於現場登山步道另一側 桌上,發現紅黑色相間之背包,內有遺書【署名「國晃留」 ,內容略為向「雅媚」(即被告前妻蔡雅媚)交待後事,除 要求後事由其母親簡易處理即可,復要求持其死亡證明書向 檢察官領回具保金】、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被傳人姓名為 孫國晃;應執行刑罰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保安強制治療3 年。應到日期為99年11月12日下午2 時)、桃紅色皮夾及以 透明塑膠袋包裝之夾腳拖鞋1 雙等物。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進行相驗、複驗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DNA 比對及屍體鑑定後,確認死者身分為張志添,其中外傷證據 為:①雙手反綁於後腰部,左右手交叉,左手在外、右手在 內,兩手掌面朝外,拇指朝上。左右手腕間遭纏繞5 圈繩索 ,左右手腕間再以垂直方向纏繞4 圈,捆綁非常緊密。捆綁 繩索為白色,類似童軍繩,死者腕部繩索壓痕蒼白,旁有紅 色充血之生理反應。②燒灼傷:死者全身大面積燒灼傷,2- 3 級燒灼傷占全身約90% ,身體左半邊燒灼炭化及燒裂,兩 手掌因燒灼脫皮,但部分指紋尚清晰可辨。身體背面及右臀 部、右腳後面、左腳內面、右腳底部燒灼較不嚴重。氣管及 支氣管內有大量煙灰。③擦挫傷:死者右小腿外側一處擦挫 傷,6 乘4 公分。另除上開外傷證據外,頭部、頸部、胸部 、腹部、四肢及軀幹,並無明顯異常,肌肉及骨骼無明顯出 血或骨折。又死者血液含一氧化碳COHb僅6.3%,研判死者自 火災發生後瀕死期短暫,或是因死者位於車外開放性場所, 火燒車一氧化碳較不易生成,故死者血中一氧化碳血紅素不 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24 頁背 面、第125 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李政燁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詳相驗卷第6 頁以下)。此外,復有高雄縣 (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 照片、相驗筆錄、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複驗筆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 月6 日法醫證字第0990006671號函及 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2 月8 日法 醫證字第0990006616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詳偵㈠卷第35頁以下;相驗卷第15頁以下、第24頁 以下、第32頁、第88頁以下、第100 頁以下)。另扣案之紅 黑色相間之背包、遺書、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桃紅色皮夾 及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夾腳拖鞋1 雙等物,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及相片可稽(詳偵㈠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



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其中妨害風化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並經最高法 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通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14時 到案執行。又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交付訂金500 元予孫玎沛 之女兒陳衣秣,欲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149 之2 號3 樓 房間,作為逃亡期間之藏匿處所。且於99年11月12日15時4 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前妻蔡雅媚抵達高雄地檢署市○○路門 口,佯裝到案執行,並進入本院院區,待蔡雅媚離去後,則 轉由河東路門口離去,除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之「 馨蕙馨醫院」內,將押租金4,000 元交付陳衣秣,自該日起 承租上開處所外,另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購買筆記型電腦 。再於99年11月16日上午,攜帶裝有上開遺書、高雄地檢署 執行傳票、桃紅色皮夾(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 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生證)之紅黑色背包,自屏東搭 乘火車前往高雄,於轉搭捷運到達三多商圈後,旋步行前往 高雄市前鎮區○○○路271 號「尚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向車行負責人蔡木成承租車牌號碼 6407-WY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其妻李秀嬌所有)。復駕駛 該車前往高雄市○○○路238 號「一級五金百貨生活館」, 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向店員黃郁庭購買童軍繩1 條( 售價15元)、10公升裝塑膠桶1 個(售價80元)等物後,同 日中午12時6 分,駕車抵達高雄市○○區○○路358 巷82弄 1 號「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入宿110 室,並提供「莊弘 逸」之資料,供服務人員蔡雅玲登記。嗣陸續自旅館外出, 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354 號「全家便利超商」外, 自同日中午12時32分起,利用該店外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予張志添,於同日20時28 分、20時31分電話聯絡後,雙方即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335 號「千葉火鍋店」後方停車場見面。 待張志添依約騎乘車牌號碼218-HUZ 號重型機車抵達,雙方 短暫交談後,被告即坐上機車後座,引導張志添騎車前往上 開汽車旅館,並同至110 室房間內。同日約21時40分許,被 告駕車搭載張志添自楠梓交流道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經由 88快速道路下大寮交流道,轉入鳳林路,到達清水巖山區, 並於唐榮墓園前100 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停車。之後發 生火警,被告徒步離開現場,並在高雄市○○區○○路2 段 與清水岩路口之「大八金門高粱酒」店內,向商家借用電話



,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叫計程車,嗣由計程車司機周世國 搭載返回前開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詳偵㈠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第 6 頁第11行第14行、第6 頁背面第9 行第11行、倒數第4 行 以下、第7 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第8 頁、第70頁第10行 至第19行、第87頁;本院卷㈠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之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孫玎沛蔡木成蔡雅媚、周 世國於警詢中之陳述(詳偵㈠卷第19頁第11行第15行、第25 頁、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證人蔡雅玲、王懷 舒、黃郁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詳本院卷㈠第191 頁、第195 頁第6 行至第9 行、第260 頁、第278 頁第11行 至第15行)。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租 車契約書、車籍資料、本票、發票、照片、上開電話通聯紀 錄、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00 年4 月21 日高一客字第1000000131號函文、維也納花園旅館函文(詳 偵㈠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42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 第322 頁、第338 頁、第341 頁、第344 頁下方相片、第 346 頁;本院卷㈠第8 頁以下、第41頁、第98頁、第113 頁 、第15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火警發生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曾 於火警當晚前往現場勘察,認現場位於清水巖風景區半山腰 ,為流動卡拉OK營業場所,火警後,車牌號碼6407-WY 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未緊閉,左後車窗開啟,前車牌掉落於 前保險桿前方約20公分地面,後車牌仍懸掛於後行李箱蓋上 之事實,有上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及所附照片可參。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 員於火警翌日上午9 時,前往現場從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 ,結果認為:⑴經檢視引擎室燃燒情形,引擎室內部燒燬情 形較輕微,駕駛座儀表板完全燒熔,研判火流方向係由駕駛 座方向往引擎室方向延燒。⑵檢視後行李箱燃燒情形,車尾 尚保持完整,車內座墊完全燒燬,擋風玻璃掉落在最上方, 研判火流方向由車內往車尾延燒。⑶檢視駕駛座內座椅燃燒 情形,駕駛座燃燒後僅剩鐵架,後座尚有殘留物,研判火流 方向係由駕駛座附近往其他方向延燒。⑷車子燃燒後,以靠 左側車身前、後輪胎燒燬較嚴重,輪框燒熔較右側車輪框嚴 重,左前後輪燃燒猛烈,並將車子輪胎鋁框熔成塊狀,研判 火流方向由車身左側往右側延燒,左前輪與左後輪為2 處起 火點。⑸檢視前保險桿燃燒情形,保險桿完全燒熔,但引擎 室內部零件尚保持完整,研判火流方向係由保險桿往引擎室 延燒,保險桿下方有金屬熔化痕跡,研判保險桿處為另一起



火點。綜合以上因素,研判起火處有4 處,分別為車內駕駛 座附近、車子左前輪及左後輪、前保險桿附近之事實,亦有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16日高縣消調字第099002 0167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5 月1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00018788號函及所附照片可稽 (詳偵㈠卷第122 頁以下)。另檢察官於99年11月20日上午 9 時50分、10時40分,分別前往火警現場及改制前高雄縣政 府林園分局勘驗現場及車輛,勘驗內容為:⑴現場部分:為 登山(步道)旁之一塊空地,據稱為登山民眾唱歌場所,平 日有投幣式行動卡拉OK車在此營業。現場遺留發電機、木櫃 及桌椅,發電機及桌椅上有帆布覆蓋,帆布上有燒燬痕跡, 地上有焦黑及油漬痕跡。現場旁有1 棵榕樹,上方樹枝有燒 焦痕跡,另樹枝留有燒熔之帆布及繫帆布之痕跡,現場民眾 表示該處平日上方有帆布(紅藍白色相間),因本次火災已 燒燬。⑵車輛部分:車輛燒燬情形嚴重,6 面車窗皆已不在 ,後車箱上有玻璃碎塊,車輪部分只剩鋼絲,不見橡膠輪胎 ,油箱在車輛左後側,呈關閉狀態,案發時油箱是否開啟, 警方並未注意,左前、後輪鋼圈外緣已不存在,但右側車輪 鋼圈外緣仍存在,油箱蓋經警方扳開後,塑膠蓋子燒熔不存 在。車頭保險桿及膠蓋已不存在,引擎前方之電線包覆體仍 存在,引擎後側(靠駕駛座位置)燒燬情形較引擎前側嚴重 。左後車門內側控制車窗升降之支架呈落下之狀況(研判左 後側車窗於案發時呈開啟狀況),右後車門內車窗支架升起 之狀況(研判車窗係關閉狀況),至於前方兩側車門則無法 判斷等情,復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查(詳相驗卷第35頁至第38 頁)。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張志添在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 房間內脫下外衣褲,只著內褲時,因與張志添發生爭執,故 以手勒昏張志添,並先在旅館上網查詢計程車電話,復將張 志添抱至汽車後行李箱,再駕車離開旅館,前往加油站買30 0 元汽油,加入所購買之塑膠水桶內後,旋駕車前往案發地 點,引火燃燒張志添等語(詳偵㈠卷第4 頁第3 行至第6 行 、第5 頁背面第5 行以下、第6 頁第4 行至第7 行、第6 頁 背面第12行至第14行、第68頁第7 行以下)。至於捆綁張志 添雙手地點、張志添於案發現場是否曾甦醒等事實,被告則 先稱:在汽車旅館車上捆綁張志添,之後張志添在案發現場 曾醒來等語(詳偵㈠卷第5 頁背面第12行以下、第6 頁倒數 第1 行以下、第68頁倒數第5 行以下),復改稱:在高雄市 ○○路即加油站附近之涵洞路邊,捆綁張志添,之後張志添 並未醒來等語(偵㈠卷第88頁第1 行至第10行、第116 頁第



15行至第22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再翻異前供,否認放火 燒死張志添之事實。本院審酌:
①如死者張志添係在車輛右側某處,踢到不明物品後,造成不 明液體流出而引起火警,則本件火流應會隨著液體流動之軌 跡,往前慢慢延燒至車輛,同時往後延燒回原液體流動之源 頭,地面上應會出現液體流動燃燒之痕跡,且車輛右側之空 地旁物品或遭踢倒之物品,應會受波及而延燒嚴重。然本件 起火處係在車輛之事實,業據鑑定證人即火場鑑識人員曾智 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子以外之四周圍,只有帆布被燒熔 、販賣台有變色,其他部分保持完整,故研判係車子往其他 地方延燒,並非自四周圍物品往車子方向燒。係以火流狀況 來判斷起火處有無連貫,本件起火處係在車內駕駛座附近、 車子左前輪及左後輪、前保險桿附近等4 處,因這4 處不相 連貫,應係分4 處燃燒,勘驗現場時,並未發現汽油自四周 圍空地往車輛流動之痕跡。如果從死者燒向車子,表示死者 燒的時間更久,才會往車子延燒過去,這時車子右後輪及行 李箱會燒的比較嚴重等語明確(詳本院卷㈡69頁第15行至第 22行、第70頁第1 行第14行、第73頁第3 行至第7 行、第75 頁第14行第17行、倒數第10行以下、第77頁第1 行至第7 行 )。且觀之前開火警現場照片及檢察官、警察、火場鑑識人 員之現場勘察、履勘紀錄,本件車輛以外之其餘地方,包括 車輛右側空地旁之相關物品,僅有部分帆布遭燒燬、部分樹 枝燒焦、販賣台變色外,並無延燒嚴重或容器倒下遭延燒之 情形,車輛右側亦未出現液體流動燃燒之痕跡。再者,如死 者張志添係清醒中踢翻物品,當火警發生時,死者雖然雙手 遭反綁於後,但仍可行走,身體亦可活動,縱然身體起火, 衡情應會跑離或滾離火場,以撲滅身上火苗,又豈會繼續在 車旁遭受火襲。至死者張志添右小腿外側有一處6 乘4 公分 之新擦挫傷,固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參。 惟該傷痕僅能判定係身體外之鈍物撞擊所致,無法判定是否 包括盛裝液體之鐵桶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㈠第26 8 頁第2 行第10行、倒數第5 行以下)。在無法判定該傷痕是 否係死者於案發現場踢倒不明物品所致下,尚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核均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
②另證人李政燁固於警詢中證陳:聽到爆炸聲後,就騎腳踏車 前往現場查看,發現有1 部自用小客車失火等語(詳相驗卷 第6 頁以下)。然因證人李政燁係聽聞爆炸聲後,始至現場 查看,並未親眼目擊車輛爆炸情形,尚難因此即推認係車輛



油箱爆炸。況鑑定證人曾智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汽車輪 胎因壓力很大,燃燒時亦會發生爆炸聲。又爆炸時,鐵皮會 有破碎之情況,且零件會飛濺出來,但未發現破碎及零件飛 濺之情況,如車子下方爆炸,因反作用力,車子可能會整個 翻掉,未見到車輛有爆炸現象等語明確(詳本院卷㈡第77頁 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1 行、第80頁倒數第4 行至第81頁第9 行)。且觀之前開火警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履勘紀錄,並無油 箱破裂之跡象,亦無車輛爆炸所生之零件四處飛濺;油管、 油箱脫落地面之事證。此外,該車輛油管係由乘客座底盤下 方延伸至引擎室,並未經過後行李箱之事實,有福特六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0日福六(顧服)字第F11091號 函、100 年7 月25日福六(顧服)字第F11113號函及所附油 管及油箱位置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37頁、第38頁、第 11 4頁)。則死長張志添位於該車右後方,在油箱位於汽車 左側、油管未經過後行李箱,油箱及行李箱外觀並無爆炸毀 損痕跡之下,是否會因油管或油箱爆炸而當場昏迷不醒或死 亡,實有可疑。從而,案發現場雖曾傳出爆炸聲響,但應非 車輛油箱或油管產生爆炸,有可能係輪胎燃燒後之爆炸聲, 尚難認定死者係因車輛起火燃燒後,嗣因油箱或油管爆炸而 先被炸昏或死亡,再被現場火勢燒灼致死。再者,車輛起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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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