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遵聖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蕭黃綉花
蔡美淑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172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卓遵聖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蕭黃綉花連帶沒收。
蕭黃綉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卓遵聖連帶沒收。
蔡美淑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卓遵聖係高雄縣市合併後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 屆 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 蕭黃綉花共同基於對設籍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99年10月中 旬某日,在蕭黃綉花(綽號肉粽嫂)位於高雄縣仁武鄉(99 年11月25日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路384 巷39 號7 樓之住處大樓前,委託蕭黃綉花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自行尋覓其住處大樓附近適當之選舉權人交付賄 賂,蕭黃綉花應允後,卓遵聖旋於2 、3 日後之中午某時許 ,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路384 巷24號前,將內 裝有現金3 萬7000元(千元鈔共37張)之信封1 只,交予戴 國援(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蔡美淑,委請蔡美淑將上開賄 選款項轉交蕭黃綉花,蔡美淑明知該款項為卓遵聖委託蕭黃 綉花作為賄選買票之用,仍基於幫助賄選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 、6 時許,在上址將內裝賄選款項之信封轉交蕭黃綉花 ,並再次轉告卓遵聖所述1 票500 元之賄選訊息。蕭黃綉花
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在其社區大樓附近探詢有投票權之里 民,由蕭黃綉花以每名有投票權人500 元之代價,接續為下 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里某處,將賄款 2000元交予蔡碧雲,約定有投票權之蔡碧雲及其夫及2名女 兒共4人投票予卓遵聖,蔡碧雲於認識蕭黃綉花所交付者為 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上開2000元現金,但蔡碧 雲尚未將上情轉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夫及2女等人,是其夫及2 女共3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㈡、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路 384 巷37號5 樓呂賓尚住處,將賄款1500元交予呂賓尚,約 定有投票權之呂賓尚及其前妻、女兒共3 人投票予卓遵聖, 呂賓尚於認識蕭黃綉花所交付者為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 意思收受上開1500元現金,但呂賓尚尚未將上情轉知及交付 賄款予其前妻及女兒等人,是其前妻及女兒共2人僅止於預 備交付賄賂階段。
㈢、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路384 巷21號之 3 號陳王秀美住處,將賄款500 元交予陳王秀美,約定有投 票權之陳王秀美投票予卓遵聖。
㈣、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路384 巷35號莊姚罔樓住處,將賄款1000元交予莊姚罔樓,約定有 投票權之莊姚罔樓及其子共2 人投票予卓遵聖,莊姚罔樓於 認識蕭黃綉花所交付者為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 上開1000元現金,但莊姚罔樓尚未將上情轉知及交付賄款予 其子,是其子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㈤、於99年11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路384 巷39 號7 樓蕭黃綉花住處,將賄款1500元交予劉記花,約定有投 票權之劉記花及其2 子共3 人投票予卓遵聖,劉記花於認識 蕭黃綉花所交付者為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上開 1500元現金,但劉記花尚未將上情轉知及交付賄款予其2 子 ,是其2 子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㈥、於99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路384 巷37 號10樓蔣先偉住處,將賄款1000元交予蔣先偉,約定有投票 權之蔣先偉及其家屬共2 人投票予卓遵聖,蔣先偉於認識蕭 黃綉花所交付者為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上開 1000元現金,但蔣先偉尚未將上情轉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 ,是其家屬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㈦、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路384 巷4 號李 玉鳳住處附近某處,將賄款1000元交予李玉鳳,約定有投票 權之李玉鳳及其夫共2 人投票予卓遵聖,李玉鳳於認識所交
付者為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上開1000元現金, 但李玉鳳尚未將上情轉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夫,是其夫僅止於 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㈧、於99年11月19或20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路 384 巷37號2 樓蔡子義住處,將賄款1000元交予蔡子義,約 定有投票權之蔡子義及其家屬共2 人投票予卓遵聖,蔡子義 於認識蕭黃綉花所交付者為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 受上開1000元現金,但蔡子義尚未將上情轉知及交付賄款予 其家屬,致其家屬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㈨、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路384 巷18號 彭珮慈住處,將賄款2000元交予彭珮慈,約定有投票權之彭 珮慈及其夫、2 子共4 人投票予卓遵聖,彭珮慈於認識蕭黃 綉花所交付者為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上開2000 元現金,但彭珮慈尚未將上情轉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夫及2 子 ,是其夫及2 子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㈩、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路384 巷39號3 樓楊美玲住處,將賄款2000元交予楊美玲,約定有 投票權之楊美玲及其夫、2 名子女共4 人投票予卓遵聖,楊 美玲於認識蕭黃綉花所交付者為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 思收受上開2000元現金,但楊美玲尚未將上情轉知及交付賄 款予其夫及2名子女,是其夫及2名子女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 階段。
、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路1756號王柔勻 住處,將賄款500 元交予王柔勻,約定有投票權之王柔勻投 票予卓遵聖。
、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路384 巷39號4 樓楊玉蘭住處,將賄款1500元交予楊玉蘭,約定有投票權之 楊玉蘭及其家屬共3 人投票予卓遵聖,楊玉蘭於認識蕭黃綉 花所交付者為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上開1500元 現金,但楊玉蘭尚未將上情轉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2 人, 是其家屬2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路384 巷39號2 樓方加旺住處,將賄款4000元交予方加旺,約定有 投票權之方加旺及其家屬1 人、384 巷35號2 樓住戶6 人共 8 人投票予卓遵聖,方加旺於認識蕭黃綉花所交付者為賄款 ,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上開4000元現金,但方加旺尚 未將上情轉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1 人及384 巷35號2 樓住 戶6人,是其家屬1人及384巷35號2樓住戶6人僅止於預備交 付賄賂階段。
、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路384 巷33號
7 樓張綺芬住處,將賄款2500元交予張綺芬,約定有投票權 之張綺芬及其家屬共5 人投票予卓遵聖,張綺芬於認識蕭黃 綉花所交付者為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上開2500 元現金,但張綺芬尚未將上情轉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4 人 ,是其家屬4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路384 巷2 號 謝棋楠住處,將賄款4000元交予謝棋楠,約定有投票權之謝 棋楠及其家屬5 人、384 巷6 號住戶2 人共8 人投票予卓遵 聖,謝棋楠於認識蕭黃綉花所交付者為賄款,乃基於收受賄 款之意思收受上開4000元現金,但謝棋楠尚未將上情轉知及 交付賄款予其家屬5人及384巷6號住戶2人,是其家屬5人及 384 巷6號住戶2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二、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99年11月24日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卓遵聖位於高雄市○○區○○里○○街451 號住處搜索, 並扣有現金共計116 萬8700元、郵局捆鈔條、提款紙袋及卓 遵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物,另傳喚蔡碧雲、呂賓尚、陳王 秀美、莊姚罔樓、劉記花、蔣先偉、李玉鳳、蔡子義、彭珮 慈、楊美玲、王柔勻、楊玉蘭、方加旺、張綺芬、謝棋楠等 人(下稱蔡碧雲等15人)到案後,扣得附表編號1 至15金額 欄所示之賄款(蔡碧雲等15人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卓遵聖、蕭黃綉花、蔡美淑 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 開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遵聖、蕭黃綉花、蔡美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稽其證述亦互核相符,
且核與附表編號1 至15之證人蔡碧雲等15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賄款扣案為憑,堪信被告卓遵 聖、蕭黃綉花、蔡美淑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
二、另被告卓遵聖、蕭黃綉花將上揭賄賂交付予附表編號1 至15 所示之蔡碧雲等15人,且按照其等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親 友人數交付相對應之數額,雖未明示請收受賄賂之人轉知並 轉交予其等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親友,然按 照上述情節以觀,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告卓遵聖、蕭 黃綉花應即有意請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蔡碧雲等15人轉知 及轉交其等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親友,約定該等有投票權之 人投票予被告卓遵聖,至為明確。然衡諸同為一家人間之政 治傾向分歧或接受他人之賄選意願不同,所在多有,且檢察 官亦無提出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蔡碧雲等15人有 將收受之賄賂及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告知其等如附表所 示有投票權之親友,抑或其等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親友知 悉後同意收受、同意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是被告卓遵聖、 蕭黃綉花縱有將賄賂交付予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蔡碧雲等 15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蔡碧雲等15人有投票權之 親友,應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另被告蕭黃綉花已交付 之賄款總和為2 萬6000元,並無證據證明剩餘1 萬1000元已 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亦屬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遵聖、蕭黃綉花共同交付 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蔡美淑幫助投票行賄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 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 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 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 處罰規定,2 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 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 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 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
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 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 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 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㈡、查被告卓遵聖、蕭黃綉花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 元 之代價交付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賄款予蔡碧雲等15人,其等亦 知悉交付款項之意涵,且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 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卓遵聖、 蕭黃綉花此部份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即投票交付賄賂罪)。復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 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 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 為。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處罰預備 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亦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 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 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 題;而行求屬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 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查被告蕭黃綉花交付 賄款予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蔡碧雲等15人並請渠等轉交如 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親友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渠等親友知悉 行賄之情或有收受賄款及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另 無證據證明剩餘11,000元已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以致 於上揭所述均屬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已如前述,是此部份被 告卓遵聖、蕭黃綉花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條第 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即預備交付賄賂罪)。
㈢、再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之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間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茍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 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 仍依數罪併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卓遵聖、蕭黃綉花前後分別於99 年11月間,由被告蕭黃綉花多次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 乃係基於使被告卓遵聖當選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向多數人交 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 說明,被告卓遵聖、蕭黃綉花先後多次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 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論以交付賄 賂罪一罪。被告卓遵聖、蕭黃綉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 雖未論及上述被告卓遵聖、蕭黃綉花預備行賄之部分,然此 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且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蔡美 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幫助犯交付賄賂罪。被告3人在偵查中自白,均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蔡美淑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臺灣地區實行選舉制度已歷時數十年,被告3人當知 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現,應由選民依候選人之品行、學識、 才能等客觀條件選出理想之人,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 公平競爭,除敗壞選風之外,影響民主政治之施行至深且鉅 ,猶擅以允給金錢賄賂方式,從事賄選,破壞選舉之純潔與 公正,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主文所 示。又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3人因一時 短於思慮,均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 度均屬良好,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3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卓遵聖、蕭黃綉花、蔡美淑 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3年;再考量被告3人上揭行為,業
已造成國家選舉資源之浪費,且為使其等日後恪遵法紀並記 取教訓,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 必要,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併諭知於本判決確定 日起6個月內,被告卓遵聖應向國庫支付50萬元,被告蕭黃 綉花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被告蔡美淑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 ,以資警惕,並觀後效。
㈤、沒收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 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 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 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 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 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 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 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 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4 、1461、2231、3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蔡碧雲等15人所涉投票受賄罪 嫌,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選偵字第1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繳還賄款已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6 月29日雄檢泰寒100 選偵12字第46260 號函 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蔡碧雲 等15人扣案繳還賄款部分,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卓遵聖、蕭黃 綉花所涉交付賄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未經扣案1 萬1000 元預備交付之賄款,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且為免就共 同正犯各別均諭知沒收,導致重複執行,就此未扣案之1 萬 1000元部分,分別於被告卓遵聖、蕭黃綉花主文項下均予宣 告連帶沒收。
3、本案雖另扣案116 萬8700元現金,惟被告卓遵聖辯稱上開款 項是其妻子之私房錢,與本件選舉無關。經查,證人即執行 搜索警員趙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們扣押的這些錢有 清點,這些錢是有些味道,上面綁的橡皮筋有些已經揮發爛 掉了,所以和錢黏在一起,有些是銀行領出的捆鈔紙,也有 泛黃,裝錢的紅包袋是舊的,原來就破掉,錢不是銀行剛領 出的新鈔。偵三卷第62頁所示鈔票右上角牛皮紙袋我們取出 來時就已經有泛黃,鈔票的角有泛黃折到,應該是放太久。 偵三卷第66頁所示郵局綁鈔帶沒有綁錢,是放在中華郵政裝 鈔紙袋裡面,已經沒有錢了。偵三卷第57頁的12萬元是用郵 局的捆鈔帶捆綁的鈔票,是比較新的,是銀行或金融機構領 出來的,其他都泛黃,有一定年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 154 頁),核與證人卓曹金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扣案 116 萬8700元是我多年來經營超商生意所賺、先生卓遵聖及 兒子給我的錢慢慢存下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0 年6 月 2 日審判筆錄),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扣案116 萬8700元現 金、郵局捆鈔條、提款紙袋及卓遵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物 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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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時 間 │ 金 額 │ 地 點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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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碧雲│99年11月│2000元 │高雄市仁武│已扣案,其中1500元│
│ │ │初某日 │(連同蔡碧│區八卦里某│為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雲之夫及2 │處 │ │
│ │ │ │名女兒共4 │ │ │
│ │ │ │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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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賓尚│99年11月│1500元 │高雄市仁武│已扣案,其中1000元│
│ │ │中旬某日│(連同呂賓│區○○○路│為預備交付之賄賂。│
│ │ │15、16時│尚之前妻及│384巷37號5│ │
│ │ │許 │女兒共3票 │樓呂賓尚住│ │
│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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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王秀│99年11月│500元 │高雄市仁武│已扣案。 │
│ │美 │間 │ │區○○○路│ │
│ │ │ │ │384巷21之3│ │
│ │ │ │ │號陳王秀美│ │
│ │ │ │ │住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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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莊姚罔│99年11月│1000元 │高雄市仁武│已扣案,其中500元 │
│ │樓 │間中旬某│(連同莊姚│區○○○路│為預備交付之賄賂。│
│ │ │日15時許│罔樓之子共│384巷35號 │ │
│ │ │ │2票) │莊姚罔樓住│ │
│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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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記花│99年11月│1500元 │高雄市仁武│已扣案,其中1000元│
│ │ │13日14時│(連同劉記│區○○○路│為預備交付之賄賂。│
│ │ │許 │花之2子共3│384巷39號7│ │
│ │ │ │票) │樓蕭黃綉花│ │
│ │ │ │ │住處大樓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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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蔣先偉│99年11月│1000元 │高雄市仁武│已扣案,其中500元 │
│ │ │17日某時│(連同蔣先│區○○○路│為預備交付之賄賂。│
│ │ │許 │偉之家屬共│384 巷37號│ │
│ │ │ │2票) │10樓蔣先偉│ │
│ │ │ │ │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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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玉鳳│99年11月│1000元 │高雄市仁武│已扣案,其中500元 │
│ │ │間某日 │(連同李玉│區○○○路│為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鳳之夫共2 │384巷4號李│ │
│ │ │ │票,由蕭黃│玉鳳住處附│ │
│ │ │ │綉花交付賄│近某處 │ │
│ │ │ │款予謝棋楠│ │ │
│ │ │ │時,委由謝│ │ │
│ │ │ │棋楠再行轉│ │ │
│ │ │ │交予李玉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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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子義│99年11月│1000元 │高雄市仁武│已扣案,其中500元 │
│ │ │19或20日│(連同蔡子│區○○○路│為預備交付之賄賂。│
│ │ │晚上某時│義之家屬共│384巷37號2│ │
│ │ │許 │2票) │樓蔡子義住│ │
│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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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彭珮慈│99年11月│2000元 │高雄市仁武│已扣案,其中1500元│
│ │ │中旬某日│(連同彭珮│區○○○路│為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慈之夫及2 │384巷18號 │ │
│ │ │ │名兒子共4 │彭珮慈住處│ │
│ │ │ │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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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楊美玲│99年11月│2000元 │高雄市仁武│已扣案,其中1500元│
│ │ │中旬某日│(連同楊美│區○○○路│為預備交付之賄賂。│
│ │ │18時許 │玲之夫及2 │384巷39號3│ │
│ │ │ │名子女共4 │樓楊美玲住│ │
│ │ │ │票)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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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柔勻│99年11月│500元 │高雄市仁武│已扣案。 │
│ │ │初某日 │ │區○○○路│ │
│ │ │ │ │1756號王柔│ │
│ │ │ │ │勻住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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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楊玉蘭│99年11月│1500元 │高雄市仁武│已扣案,其中1000元│
│ │ │初某日 │(連同楊玉│區○○○路│為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蘭之家屬共│384巷39號4│ │
│ │ │ │3票) │樓楊玉蘭住│ │
│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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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方加旺│99年11月│4000元 │高雄市仁武│已扣案,其中3500元│
│ │ │中旬某日│(連同方加│區○○○路│為預備交付之賄賂。│
│ │ │17時許 │旺家屬1票 │384巷39號2│ │
│ │ │ │、384巷35 │樓方加旺住│ │
│ │ │ │號2樓住戶6│處 │ │
│ │ │ │票,共計8 │ │ │
│ │ │ │票)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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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綺芬│99年11月│2500元 │高雄市仁武│已扣案,其中2000元│
│ │ │中旬某日│(連同張綺│區○○○路│為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芬之家屬共│384巷33號7│ │
│ │ │ │5票) │樓張綺芬住│ │
│ │ │ │ │處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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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謝棋楠│99年11月│4000元 │高雄市仁武│已扣案,其中3500元│
│ │ │中旬某日│(連同謝棋│區○○○路│為預備交付之賄賂。│
│ │ │許 │楠之家屬5 │384巷2號謝│ │
│ │ │ │票、384 巷│棋楠住處 │ │
│ │ │ │6號住戶2票│ │ │
│ │ │ │,共計8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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