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43號
KSDM,100,選訴,43,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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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林雪珠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許月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159號、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林雪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共同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應與許月琴連帶沒收之。
許月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取之報酬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所共同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應與孫林雪珠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所收取之報酬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所共同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應與孫林雪珠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孫林雪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為使不知情之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9 選 區登記第1 號候選人簡海源順利當選(投票日為民國99年11 月27日),竟基於對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之有投票權人接續 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9年10月 11日前某日,在「攪攪茶」飲料店前,先向其有投票權之許 月琴行求投票予簡海源,並允將可獲得一定之賄賂,復請求 許月琴代為尋找其他願意收受賄賂,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 權人,並於取得名單後,交付賄賂予許月琴代為轉交而為賄 選,經許月琴允諾後,渠等基於對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之有 投票權人接續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 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許月琴於:
⒈99年10月間某日,在某卡拉OK店內,請求有投票權之陳嘉晴 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行求賄賂而約 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嘉晴乃提供其本人等4 人之姓名(



陳嘉晴、黃國雄、黃苡陞、黃苡晨) 而為期約。 ⒉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29號高春好住處 外,請求有投票權之高春好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 票權人名單,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高春好乃 提供其本人等4 人之姓名( 高春好、王榮芳王瑋鈴、王淑 慧) 而為期約。
⒊於99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至高雄市○○區○○街40號 鍾滿金住處,請求鍾滿金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 權人名單,鍾滿金明知自己當時戶籍不在高雄市鳳山區而無 投票權,而其夫黃峯清有投票權,仍與許月琴共同基於行賄 之直接犯意聯絡,與孫林雪珠共同基於行賄之間接犯意聯絡 ,提供黃峯清等4 人之姓名( 黃峯清黃瑄婷、黃亦縢、黃 亦瑀) ,並旋將此事告知有投票權之黃峯清,而行求賄賂約 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獲得黃峯清之默示同意可代為收受賄 賂而為期約。
許月琴取得前開有投票權人名單後,連同其本人家中有投 票權人名單( 即許月琴、翁國理) ,一併持至高雄市○○區 ○○街146 巷9 弄21號孫林雪珠住處交付,孫林雪珠當場交 付新臺幣( 下同)10,000 元現金予許月琴,並表示其中1,00 0 元係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許月琴及其戶內有投票權 之人( 分別為許月琴及翁國理) 共2 人買票,約使許月琴及 其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其中6,000 元款項則囑託許月 琴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陳嘉晴、高春好、黃峯清及其等同戶內 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約使其等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其 餘3,000 元為許月琴代為行賄之報酬。許月琴孫林雪珠行 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其中1,000 元( 惟翁 國理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許月琴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 ,並於:
⒈數日後晚間,至高雄市○○區○○街31巷4 號陳嘉晴住處外 ,將現金2,000 元交予陳嘉晴,並表示係以每票500 元向有 投票權之陳嘉晴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分別為陳嘉晴、黃 國雄、黃苡陞、黃苡晨) 共4 人買票,約使陳嘉晴及其戶內 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陳嘉晴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 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2,000 元( 惟黃國維、黃苡陞、黃 苡晨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係陳嘉晴未經同意擅自收受, 陳嘉晴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 號職權 不起訴) ;
⒉於同年11月初某日,至高春好住處,將現金2,000 元交予高 春好,並表示係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高春好及其戶內 有投票權之人( 分別為高春好、王榮芳王瑋鈴、王淑慧)



共4 人買票,約使高春好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 ,高春好知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 2,000 元( 惟王榮芳王瑋鈴、王淑慧並無收賄之意思,此 部分係高春好未經同意擅自收受,高春好收受賄賂部分經檢 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 號職權不起訴) ; ⒊同日至鍾滿金住處,與鍾滿金承前共同行賄黃峯清犯意聯絡 ,將現金2,000 元囑託鍾滿金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黃峯清,並 轉達係以每票500 元向黃峯清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 分別為 黃峯清黃瑄婷、黃亦縢、黃亦瑀) 共4 人買票,約使黃峯 清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鍾滿金將現金2,000 元轉交予黃峯清( 此部分鍾滿金亦為共犯,許月琴鍾滿金 基於行賄之直接犯意聯絡,而孫林雪珠鍾滿金係基於行賄 之間接犯意聯絡) ,黃峯清明知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 思而同意收受2,000 元( 惟黃瑄婷、黃亦縢、黃亦瑀並無收 賄之意思,此部分黃峯清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黃峯清收受 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71號職權不起訴,所 收賄款2,000 元業經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鍾滿金黃峯清 行賄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 。
許月琴於:
⒈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87號賴秋香開設之 「掌聲卡拉OK店」內內,請求陳甘枚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 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復請託陳甘枚代為尋找其他願意收受賄賂,投票予簡海源之 有投票權人,陳甘枚乃提供其本人等3 人之姓名( 即陳甘枚王亞民、楊品惠) 而為期約,許月琴取得前開有投票權人 名單後,持至孫林雪珠住處交付,孫林雪珠當場交付2,000 元現金予許月琴,表示1,500 元為囑託許月琴交付予有投票 權人陳甘枚及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約使其等 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其餘500 元為許月琴之報酬,嗣許月 琴至高雄市○○區○○路二段191 巷34弄6 號陳甘枚住處, 將現金1,500 元交予陳甘枚,並表示係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 票權之陳甘枚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分別為陳甘枚、王亞 民、楊品惠) 共3 人買票,約使陳甘枚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 候選人簡海源陳甘枚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 思而同意收受1,500 元( 惟王亞民、楊品惠並無收賄之意思 ,此部分係陳甘枚未經同意擅自收受,陳甘枚收受賄賂部分 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 號職權不起訴) 。 ⒉陳甘枚因受許月琴所託代為尋找可投票予簡海源之人,在高 雄市○○區○○路365 號2 樓謝美玉住處,要求在場之林月 英及謝美玉提供本人及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



單,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林月英乃提供其本 人等5 人之姓名( 即林月英、鄭玲娟黃姵瑄鄭玲芳、劉 進德) ,謝美玉乃提供其本人等4 人之姓名( 惟其中僅謝美 玉、譚智騰潘佩莉3 人有投票權) 而分別為期約,許月琴 取得陳甘枚所交付之前開有投票權人名單後,持至孫林雪珠 住處交付,孫林雪珠當場交付新臺幣4,500 元現金予許月琴 ,囑託許月琴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林月英、謝美玉及其等同戶 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約使其等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 嗣許月琴在其住處,將現金4,500 元交付予林月英,並表示 其中2,500 元係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林月英及其戶內 有投票權之人( 分別為林月英、鄭玲娟黃姵瑄鄭玲芳劉進德) 共5 人買票,約使林月英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 人簡海源,其餘2,000 元款項則囑託林月英交付予有投票權 人謝美玉及其戶內家人,並轉達約使謝美玉及其戶內家人投 票予候選人簡海源,林月英知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 賄意思而同意收受其中2,500 元( 惟鄭玲娟黃姵瑄、鄭玲 芳、劉進德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林月英係未經同意擅自 收受,林月英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 號職權不起訴,所收賄款2,500 元業經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 ) ,林月英並將其餘現金2,000 元轉交予謝美玉( 此部分林 月英亦為共犯,陳甘枚與林月英基於行賄之直接犯意聯絡, 而孫林雪珠許月琴與林月英則係基於行賄之間接犯意聯絡 ) ,謝美玉明知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 2,000 元( 謝美玉收受2,000 元,因僅謝美玉譚智騰、潘 佩莉3 人有投票權,故僅1,500 元屬於賄款,譚智騰、潘佩 莉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謝美玉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謝 美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 號職權不起訴 ,所收1,500 元賄款業經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謝美玉所收 其餘500 元不屬於賄款,應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至陳甘 枚對林月英行賄,暨陳甘枚及林月英對謝美玉行賄部分,則 未經檢察官起訴) 。
許月琴於初次交付名單給孫林雪珠3 、4 日後,在高雄市○ ○區○○路87號賴秋香開設之「掌聲卡拉OK店」內,請求賴 秋香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行求賄賂 而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賴秋香乃提供其本人等3 人之姓 名( 賴秋香陳宗旻陳宛蓁) 而為期約,許月琴取得前開 有投票權人名單後,持至孫林雪珠住處交付,孫林雪珠當場 交付1,500 元現金予許月琴,囑託許月琴交付予有投票權人 賴秋香及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約使其等投票 予候選人簡海源,嗣許月琴在掌聲卡拉OK店外,將現金1,50



0 元交予賴秋香,並表示係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賴秋 香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分別為賴秋香陳宗旻陳宛蓁 ) 共3 人買票,約使賴秋香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 源,賴秋香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 受1,500 元( 惟陳宗旻陳宛蓁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係 賴秋香未經同意擅自收受,賴春香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 99 年 度選偵字第238 號職權不起訴) 。
許月琴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33號洪桂 花住處外,請求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 ,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為洪桂花當場拒絕( 因 意思未合致,僅止於行求階段)。
二、嗣員警接獲檢舉得知許月琴有抄錄名冊之行為,因而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傳喚許月琴到案說 明,許月琴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受賄及行賄犯行,又傳喚陳 嘉晴、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黃峯清、林月英及謝美玉 到案後,均證稱有自許月琴處收受賄款,其中陳嘉晴及高春 好各證稱收受2,000 元賄款、賴秋香陳甘枚各證稱收受1, 500 元賄款( 合計7,000 元賄款,計算式2000+2000+1500 +1500=7000) ,其餘黃峯清所稱收2,000 元賄款,林月英 所稱收2,500 元賄款及謝美玉所稱收1,500 元賄款,合計 6,000 元賄款( 計算式2000+2500+1500=6000) 均全數繳 出供警查扣( 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該6,000 元 賄款),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 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 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 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孫林雪 珠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許月琴陳嘉晴偵查中所述,未經對 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許月琴於99年11月 23日 (選他字第290號卷第39頁至44頁)、99年11月24日 (選 他字第290號偵卷第112頁至第114頁)、99年12月27日 (選偵 字第238號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證人陳嘉晴於99年11月 23日 (選他字第290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100年1月14日 (選偵字第238號偵卷第168頁至第171頁)、99年11月23日 ( 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 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且 證人許月琴陳嘉晴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孫 林雪珠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孫林雪珠之對質、詰 問權業受充分保障,故被告孫林雪珠之辯護人以上主張,尚 不足採,且被告孫林雪珠之辯護人復未指明渠等偵查中所證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許月琴陳嘉晴上開偵 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 」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孫林雪珠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許月琴、證人 陳嘉晴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證人許月琴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時證稱向何人行賄 ,行賄對象戶內有幾人有投票權及其所收取報酬等內容,均 證稱因為時間很久了,其向幾人行賄及收取報酬額為多少均 已不記得;㈡證人陳嘉晴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證述許 月琴向其抄名冊時表示一人500元乙事,證稱許月琴向我抄 名冊時沒有表示1票多少錢,是證人許月琴陳嘉晴審理中 所述,顯與渠等警詢所述已有實質不符,且渠等警詢陳述內 容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又渠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 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渠等陳述又不利於自己,故其上開 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證人許月琴陳嘉晴 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均具「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 明,俱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孫林雪珠及其辯 護人,除上述證人許月琴陳嘉晴證述外,其餘證人審判外 陳述,均同意可作為證據;被告許月琴及其辯護人,則對據 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月琴,就向孫林雪珠收受1,000 元賄賂,許予投 票予簡海源,及受孫林雪珠之託,對選區內不特定多數有投 票權人以每票500 元代價行求或交付賄賂,要求投票予簡海 源乙事,均坦承不諱,而其中:
㈠證人陳嘉晴、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均明知許月琴行賄 之意,仍應許月琴之要求,抄寫其本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 名冊予許月琴,數日後,許月琴則交付每票500 元之賄款, 要求渠等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嘉晴( 偵 字第290 號偵卷第72頁背面、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75頁) 、高春好( 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56頁、第58頁) 、賴秋香 ( 選 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122 頁、第138 頁) 、陳甘枚(



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128 頁、第141 頁) 警偵訊時證稱在 卷,是被告許月琴陳嘉晴、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之事實( 即犯罪事實欄㈠⒈⒉、㈡⒈、㈢ 所示之犯罪事實) ,堪認為真。
㈡被告許月琴鍾滿金,共同向黃峯清交付賄賂( 即犯罪事實 欄㈠⒊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鍾滿金警偵訊證稱:許 月琴要求伊抄寫家人名冊,要投票給簡海源,伊沒有投票權 ,仍抄寫其先生及3 位小孩姓名給許月琴許月琴之後拿 2,000 元給伊,伊再交付給先生等語( 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 第47頁、第52頁) ,核與證人鍾滿金之先生即黃峯清偵查中 證稱:許月琴先向我太太抄名冊,後來我太太有跟我說她有 把我們家的名冊抄給許月琴,之後許月琴有拿錢給我太太, 我發現有多的錢,我太太有跟我說是許月琴早上拿來的錢, 說是要買1 號的票等語( 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63頁) 大致 相符,是鍾滿金明知被告許月琴行賄之意,仍代為交付賄賂 予黃峯清,與被告許月琴共同交付賄賂予黃峯清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許月琴陳甘枚,共同向林月英、謝美玉行賄,其中林 月英亦有參與交付賄款予謝美玉之犯行( 即犯罪事實欄㈡⒉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甘枚警偵訊證稱:我除自己家 人外,還有提供林月英及謝美玉二家的名冊給許月琴,許月 琴後來拿4,500 元託我轉交給林月英及謝美玉,我後來全部 交給林月英,請他代為轉交給謝美玉( 選他字第128 頁背面 、第141 頁) ,核與證人林月英及謝美玉警偵訊證稱其等抄 寫家人名冊給許月琴及賄款轉交收受情形均大致相符( 選卷 字第290 號偵卷第146 頁、第156 頁、第162 頁、第172 頁 ) ,應認為真。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月琴有對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人接續交付賄賂之事實。
㈣被告許月琴洪桂花請求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 權人名單,而行求賄賂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 即犯罪 事實欄㈣所示犯行) ,業據被告許月琴坦承不諱( 選偵字第 238 號偵卷第143 頁) ,復有證人洪桂花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許月琴大約是11月份在我家外面碰到她,她問我要不要賣 ,叫我將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名冊抄給她,當時我拒絕抄名冊 等語( 選他字第290 號第79頁、第83頁) ,衡以被告許月琴 99年10月至11月期間,有向多數人以先抄寫名冊,後交付賄 款之方式行賄,與證人洪桂花所證被告許月琴向其行求賄賂 之方式相符,堪認其所證內容,應為事實。
㈤被告許月琴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收受賄賂1,000 元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許月琴坦承不諱,復參酌被告許月琴與其所交



付賄賂之對象,均係簡海源所參選之第9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5 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 78 1號函所附第1 屆市議員選舉( 鳳山市文福里) 選舉人名 冊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 ,被告許月琴既 有受託向多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事,而被告許月琴本身亦為 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是其自承本身亦有收賄之情,與常情並 無重大違悖之處,且所承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若非屬實,其 應沒有無端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所為收賄之自白,亦 應堪認為真。
㈥從而,被告許月琴以上收賄及交付賄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孫林雪珠矢口否認交付賄賂犯行,辯稱:許月琴所 述指證我的部分均不實在,我沒有經歷過許月琴所講的這些 事情,我不知道許月琴為什麼要編這些謊話云云,查:許月 琴有事實欄所載交付賄賂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孫林雪珠 固不否認許月琴交付賄賂乙情,惟稱許月琴以上所為均與伊 無關,伊沒有交付1,000 元賄賂給許月琴,也沒有叫許月琴 抄名冊給伊,更沒有要許月琴交付賄賂予他人云云,惟證人 許月琴就被告孫林雪珠交付1,000 元賄款予伊,要求伊投票 予簡海源,及受孫林雪珠之託代為尋找其他願意投票予簡海 源之有投票權人,並提供名冊給孫林雪珠孫林雪珠收取名 冊後,隨即以名冊所載人數每票500 元之方式計算賄款,囑 託許月琴交付予名冊所載之人等情,業據許月琴警偵訊指證 歷歷。衡以本件所有收受賄款之人,均證稱抄寫名冊給許月 琴後,都需等待數日,始能自許月琴處取得賄款,倘若許月 琴即為出資行賄之人,何不收取名冊後,立即交付賄款,如 此可知許月琴並非實際出資行賄之人,是許月琴所證出資行 賄之人,係另有其人乙事,堪認屬實。而許月琴警偵訊指證 被告孫林雪珠即為出資行賄之人,應非刻意誣陷之詞,此從 許月琴本件遭查獲過程,為有民眾於99年10月17日檢舉許月 琴有在文學街抄錄名冊之行為,嗣許月琴於99年11月23日下 午3 時35分到案接受警詢,因已知悉有人檢舉其抄錄名冊, 故僅坦承有為被告孫林雪珠抄錄名冊,惟否認有將名冊交付 給被告孫林雪珠,也否認孫林雪珠有交付賄款給伊等情,有 卷附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發交調查指揮書及許月琴99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35分至55分警詢筆錄可憑( 選他字第 290 號偵卷第1 頁至第17頁) ,是許月琴初次受詢問時,除 否認自己有交付賄款之行為外,亦否認被告孫林雪珠有交付 賄款之情,足認許月琴並無誣陷被告孫林雪珠行賄之情形存 在。而檢察官於同日將許月琴所述之抄寫名冊之人即證人陳



嘉晴、高春好、鍾滿金及黃峯青傳喚到案,經其等於當日晚 間8 時許至9 時許,分別坦承有抄寫名冊給許月琴許月琴 有交付賄款等情( 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 55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7頁) ,許月 琴因見已有多位證人指證其交付賄款之情,始於同日晚上11 時許警詢時坦承有交付賄款之情,並指證伊有將名冊交予被 告孫林雪珠,被告孫林雪珠取得名冊後隨即交付賄款託伊轉 交予名冊所載之人,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選他字第 290 號偵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從許月琴起初警詢,知 悉有人檢舉其抄錄名冊,因此僅就有為被告孫林雪珠抄名冊 乙事予以坦承,其餘交付賄款乙事,則一概否認,嗣又因有 多位證人指證其有交付賄款,許月琴始坦承有受被告孫林雪 珠之託交付賄款,足認許月琴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而係僅就 檢警有證據之部分,予以承認,就檢警尚未掌握證據部分, 則一概否認,是其嗣後會指證被告孫林雪珠,實因已有多位 證人指證其交付賄賂,許月琴始不得已坦承行賄及收賄犯行 ,並指證幕後金主為被告孫林雪珠,足認其指證內容,並非 誣陷之詞,而係依檢警所掌握之證據,逐一坦承犯行而為證 述,應堪採信為真。且許月琴於偵查中坦承交付賄賂犯行, 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減刑規定,其再指 認被告孫林雪珠為共犯,並無再次減刑之利益存在,其無端 指證被告孫林雪珠為共犯,反而有招致怨恨之虞,倘若許月 琴指證內容非真,何需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堪認所指內 容,應非虛妄。又許月琴偵查中證稱被告孫林雪珠是在「攪 攪茶」飲料店前請我幫忙抄願意投票給簡海源之人的姓名, 當日是陳嘉晴騎機車載我去的等語( 選偵字第238 號偵卷第 170 頁) ,核與證人陳嘉晴偵查中證稱:伊確曾騎機車載許 月琴前往「攪攪茶」飲料店,許月琴有下車與被告孫林雪珠 談話,時間係在許月琴請我抄寫名冊之前等語( 選偵字第 238 號偵卷第168 頁) 大致相符,堪認許月琴確實在開始抄 寫願意投票予簡海源之名單前,曾與被告孫林雪珠在「攪攪 茶」飲料店前私下接觸,是許月琴指證被告孫林雪珠在「攪 攪茶」飲料店前要求其代為尋找願意投票予簡海源之人之證 述,應屬信而有徵。從而,許月琴指證被告孫林雪珠行賄犯 行,已有以上各項佐證可憑,足認其指證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中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 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 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 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 年 度臺上字 第78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孫林雪珠交付10,000元予被 告許月琴,除向被告許月琴交付賄款1,000元買票外,並推 由被告許月琴交付賄款予陳嘉晴黃峯清及高春好等人,嗣 被告孫林雪珠交付1,500 元共2 次給被告許月琴,推由被告 許月琴分別交付賄款給賴秋香陳甘枚,被告孫林雪珠另交 付4,000 元給許月琴,推由許月琴交付賄款給林月英及謝美 玉,而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交付賄賂行為完成後,罪 即成立,並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為 必要,而證人陳嘉晴黃峯清、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 林月英及謝美玉均知悉所收受金額係要求投票予候選人簡海 源之對價,仍予收受,業據證人陳嘉晴黃峯清、高春好、 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及謝美玉證述明確,是被告孫林雪 珠推由被告許月琴交付如賄款予陳嘉晴黃峯清( 由被告許 月琴囑託鍾滿金交付) 、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 ( 由 被告許月琴囑託陳甘枚交付) 及謝美玉( 由被告許月 琴囑託陳甘枚交付,陳甘枚再囑託林月英交付) ,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 ,對洪桂花表示行賄之意,要求其提供願意投票給簡海源之 名冊,雖惟洪桂花所拒絕,惟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既 有對洪桂花表示行賄之意,均係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 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另被告許月琴收受1,000 元係自己 允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海源之對價,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孫林雪珠、被告許月琴除對交付賄 賂犯行外,雖另有行求及期約階段之犯行,惟被告孫林雪珠 及被告許月琴就行賄對象,既均已達交付賄賂之行為,是其 前開低度行為自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孫林雪珠與被告許月琴,就交付賄賂予陳嘉晴、高春好 、賴秋香陳甘枚部分,係由被告孫林雪珠交付金錢予被告 許月琴,委由被告許月琴分別交付予陳嘉晴、高春好、賴秋 香及陳甘枚,此部分被告孫林雪珠與被告許月琴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鍾滿金交付賄款給黃峯清陳甘枚交付賄款給林月英;陳甘枚將賄款交付林月英轉交 給謝美玉,被告孫林雪珠僅知悉委託許月琴黃峯清、林月 英及謝美玉交付賄款,是被告孫林雪珠與被告許月琴就此部 分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孫林雪珠並不知悉各該賄款實 際上係分別委託鍾滿金陳甘枚及林月英交付,惟其等交付 賄款行為並不違反被告孫林雪珠原本行賄之犯意,是被告孫 林雪珠仍與鍾滿金陳甘枚及林月英,就各自交付賄款部分 ,有間接犯意聯絡,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月琴 請託陳甘枚轉交賄款給謝美玉,被告許月琴雖不知實際上是 由林月英交付賄款給謝美玉,惟林月英交付賄款給謝美玉, 並不違反許月琴原本行賄之意思,是被告許月琴仍與林月英 就交付賄賂予謝美玉部分,有間接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 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 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孫林雪珠在特定之選區中 ,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向同選舉區 有投票權之許月琴陳嘉晴黃峯清、高春好、賴秋香、陳 甘枚、林月英及謝美玉交付賄賂,均侵害同一法益;被告許 月琴在特定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以單一之犯意 ,接續向同選區陳嘉晴黃峯清、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 、林月英及謝美玉交付賄賂,亦係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 交付賄賂之接續犯一罪處斷。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 對洪桂花所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罪,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之交付賄賂 罪,屬不同行為階段之吸收關係,已如前述,為實質上一罪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謝美玉誤認其本人及家人共4 人有 投票權,惟實際上僅謝美玉譚智騰潘佩莉三人設籍高雄 市鳳山區而有投票權,另1 人係謝美玉誤認有投票權,業據



證人謝美玉警偵訊證述在卷( 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146 頁 、第156 頁) ,是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以每人500 元方式計算,而交付謝美玉之2,000 元,僅其中1,500 元屬 於賄款,其餘500 元部分並非賄款,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均併此敘明。至被告許月琴所犯投票收受賄賂與投票 交付賄賂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孫林雪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 規定,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許月琴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行賄犯行,就所犯行賄犯行部 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許月琴於偵查中自白 收賄犯行,爰就被告許月琴收賄犯行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 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此 併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本件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 琴為圖特定候選人之勝選,竟恣意為行賄之行為,影響有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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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