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滄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9377號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滄智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民國80年9 月25日起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及5 千元之互助會4 個,張建龍等45人不疑有詐,分別參加 1 至5 會不等,嗣於會期中,朱滄智竟冒用張義雄、郭移獄 、陳春花、張金對、吳林麗玉、張麗珠及其他活會會員名義 ,偽造標單,標取會款計詐騙數千萬元,足生損害於張建龍 等人,嗣於87年3 月25日朱滄智收取標金後宣告倒會始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 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87年3 月25日最後行為時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最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 1 ,合計為12年6 月。本件被告最後犯罪行為時為87年3 月 2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7年4 月21日(見87年度偵字第93 77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87年 10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2 月29日繫屬本院(見89年度 訴字第490 號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9年4 月 29日發佈通緝(見本院高貴刑癸緝字第417 號通緝文稿),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自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 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惟公訴人於87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於89年2 月29日 始繫屬本院,此段期間(即1 年4 月9 日)並無行使追訴權 ,亦非依法律之規定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是自不能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追 訴權時效之進行,換言之,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仍依法進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87年3 月25日)+ 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2 年 9 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 年4 月9 日) ,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100 年5 月25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