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0005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振嵐」署押共柒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振嵐」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正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 月26日,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拾獲友人 高振嵐不慎遺忘於該車上未取回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 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上開脫離高振嵐本人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 ㈡旋於同日即99年1 月2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高 振嵐同意,即持上開高振嵐證件,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569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建工 服務中心,冒用高振嵐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 00000000號無線網卡門號,而接續在2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 書」之「客戶簽章」、「立契約人(乙方)」欄;「申購優 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之「簽名 」、「(本人/ 本公司已充分瞭解)簽章」欄、「立同意書 人」欄,各偽造「高振嵐」之署名1 枚(共計7 枚),表示 高振嵐向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及無線網卡門號之意,而偽 造該等私文書後,再將該等申請書、同意書交付中華電信承 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致中華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高振嵐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及無線網卡門號使用,因而交付 前揭號碼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無線網卡門號晶片卡各1 枚予 高正彥,足以生損害於高振嵐本人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 及無線網卡門號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高正彥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及無線網卡門號晶片卡後
,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9年1 月26日門號啟用日起 至門號遭強制停用日止,接續盜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連結 網際網路使用,致令中華電信誤認均係高振嵐本人使用,陷 於錯誤而提供通信及網路服務,使高正彥共計獲得新臺幣( 下同)2,146 元之通訊及網路服務利益(另有違約金4,000 元)。嗣於99年1 月28日,高正彥與高振嵐聯繫繳納電信費 用及返還證件事宜,高振嵐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高正彥明知其身上無現金可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亦無 支付該等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8 月 9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三 民區○○○路157 號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前,招攬洪金 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17-YU號營業小客車,要求洪金聲駕駛 該車將其載運至高雄巿楠梓區、小港區等地點,致洪金聲不 疑有詐,陷於錯誤,提供以該營業小客車載運高正彥之服務 ,高正彥因此詐得免費搭乘計程車之不法利益共1,500 元。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洪金聲以前揭營業小客車載送高正彥 抵達其指定之高雄巿楠梓區右昌「亞洲城」,高正彥即向洪 金聲佯稱:要進去向朋友收錢後,再出來付車錢云云,隨即 下車趁隙逃逸。經洪金聲在場等候許久,均未見高正彥前來 支付車資,始發現受騙。
三、案經高振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洪金聲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正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正彥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振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洪金聲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 運處100 年3 月29日高一服字第1000000092號函暨所附「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 異動)申請書」2 份、「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行 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1 份、帳單3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99年1 月 26日侵占該等證件後,雖有於同年1 月28日聯絡被害人高振
嵐取回證件乙事,惟證人高振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 係打電話予伊,要求伊必須清償該等上網費用後,才將伊之 身分證件還給伊,否則就不還伊證件等語(偵卷第46頁), 顯見被告侵占該等證件後,既以證件所有人自居而持之冒名 申辦行動電話及無線網卡,復均未清償該等費用,足認其確 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 之㈢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37 條對被告論罪,惟起訴事實 已載明該等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核屬業已起訴 之範圍,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上開法條對 被告論罪,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之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詐 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無線網卡門號晶片卡,及陸續盜打 電話詐得通話、網路服務利益之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應僅各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 罪等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不慎遺忘而暫脫離 本人持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後,竟未物歸原主或送交警局 處理,反心生歹念,起意侵占,且持之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無線網卡等財物,並盜打通話、盜用網路連結獲 取利益,復於身無分文之狀態下,搭乘霸王車,詐取計程車 免費載送服務之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年輕識淺,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詐得之財物、利益均屬非鉅,然事後 均未與被害人聯絡和解事宜,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及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 (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高振嵐 」署押共計7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已由被告行使交付中華電信,即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