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56號
KSDM,100,訴,656,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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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汧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5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汧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㈠鄭丞汧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14日) 晚間9 時45分許,自女友高郁嵐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99 弄附4 號之住處獨自徒步離開後,行經由宋秀梅甯祖禹夫 妻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69 之8 號之「品冠商行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品冠商行內向宋秀梅 佯稱要購買廠牌為「峰」之香菸1 條,待宋秀梅取菸時,遂 由褲子口袋取出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西瓜刀 1 把架在宋秀梅脖子上說「我要錢跟菸」,至宋秀梅不能抗 拒,依指示交付香菸1 條及百元現鈔數張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2,000 元予鄭丞汧宋秀梅之右臉頰、左手大拇指於取 鈔過程中觸及該西瓜刀而遭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 丞汧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攔計程車前往裕誠路上之 龍翔飯店投宿,並將取得之現金及香菸花用及施用殆盡。 ㈡鄭丞汧於100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高郁嵐陪同下進 入高郁嵐前揭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高郁嵐不 注意時,徒手竊取高郁嵐家人所有刀柄長約5 公分、刀鋒銳 利長約10公分之金屬製檳榔刀1 把得手。㈢隨即於同日下午 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XUC-05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 品冠商行前,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停放距品 冠商行50公尺外之地方,持上開竊得之檳榔刀進入品冠商行 ,將該檳榔刀指向宋秀梅恫嚇稱「我要錢跟菸」,使宋秀梅 內心雖有所恐懼,但仍可以手持之資源回收物品予以抵抗, 而正在宋秀梅後方冰啤酒之甯祖禹發現後亦拿起啤酒瓶予以 反抗,鄭丞汧因而未能得逞,遂逃離現場。嗣經警依路口監 視畫面查得鄭丞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循 線查獲,並扣得鄭丞汧所有持以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西 瓜刀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汧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秀梅甯祖禹及證人即被告女 友高郁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 ~ 10、14、21~22頁,偵卷第25~27頁;警卷第47~48頁,偵 卷第24頁;警卷第51~52頁,偵卷第24頁),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牌XUC-058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 紙附卷可 稽,復有事實欄一㈠作案用之西瓜刀1 把、作案時所穿著之 衣褲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強盜罪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 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 迫」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 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強暴、脅迫手段,只 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 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 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 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係於2 週內第二度持刀向宋秀梅行搶,由 宋秀梅仍可以手持之拿資源回收物抵抗,而正在宋秀梅後方 冰啤酒之甯祖禹亦得拿起啤酒瓶反抗以觀,足徵被告上開持 刀脅迫手段,客觀上尚未至使宋秀梅甯祖禹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成立加重強盜未 遂之罪責,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名。




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可參。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為時所持之西瓜刀1 把, 係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此有該西瓜刀照片可資佐證,且被 害人宋秀梅之右臉頰、左手大拇指於取鈔過程中觸及該西瓜 刀即遭割傷,可見該把西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鄭丞汧如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尚 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㈢恐 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貪圖不勞而獲,動念強 取或竊盜他人財物,持刀為犯罪手段,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 素行非惡,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取得財物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黑色及藍色褲子各1 件、橘紅色及白色T 恤各1 件, 固均為被告於犯罪時之穿著,然該等衣物乃一般人於平日之 通常之穿著,非特別訂製或於犯案所穿戴,是以難認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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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