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16號
KSDM,100,訴,616,2011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村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陳素好」署名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陳素好」署名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黃福寬」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陳素好」署名陸枚、「黃福寬」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文村原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之業務員,而黃福寬、陳素好則皆為 其所招得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人。顏文村 未經黃福寬、陳素好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契約 變更內容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變更給 付內容聲明書之立書人(受款人)欄上,各偽簽附表所示「 黃福寬」、「陳素好」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嗣再利用 不知情之宏利人壽員工劉雅玲、張湘玲等人,持以向宏利人 壽行使以辦理變更契約內容即贖回保單價值,暨抵繳保費等 事宜,足生損害於宏利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黃 福寬、陳素好,嗣因黃福寬、陳素好察覺有異向宏利人壽申 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宏利人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顏文村、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文書均是我親自 拿給黃福寬、陳素好2人簽名,並非我偽造」云云。經查:(一)證人黃福寬、陳素好皆有向宏利人壽投保「宏利鴻運人生 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分為000000000-0 、00000000 0-0 號),有要保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 、9-10 頁)。又被告自承:「民國94年5 月至97年間均在宏利人 壽任職。我離職前均由我負責處理黃福寬、陳素好之保險 業務」等語(見偵卷第33-34 頁),是關於證人黃福寬、 陳素好上揭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宜,自當由被告所經手無誤 ,此觀上開要保書之業務員為被告亦可得證。而證人黃福 寬、陳素好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附表所示文書上之「黃 福寬」、「陳素好」署名均非己所親簽,且是於被告離職 後才見過該些文書,也未曾授權被告代為在附表所示文書 上簽名向宏利人壽行使以辦理變更契約內容即贖回保單價 值,暨抵繳保費等事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43 頁,本 院卷第90、93、97、100 、103 頁)。審酌被告與證人黃 福寬、陳素好素無仇怨,證人黃福寬、陳素好均無故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又其2 人所述復均經具結,自無不可信之 理由。再細觀附表所示文書(見偵卷第7 、11-14 頁), 其上之「黃福寬」、「陳素好」簽名,經與前揭要保書、 本院所調取證人黃福寬、陳素好各於95-97 年間在其他金 融機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戶政事務所、勞 工保險局、電信公司等處所留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12、 39、45、49、54、57、61、62、66、77、132 、134 、13 5 頁)交互比對,發覺附表所示文書上「黃福寬」、「陳 素好」簽名之運筆轉折、字跡筆畫、神態,均與證人黃福 寬、陳素好親簽之署名不同。另觀卷附契約變更內容申請 書簽章欄處,已載明「以下簽章應由本人依要保書簽名方 式簽名」之字樣(見偵卷第7 、11、13頁),暨參酌被告



與宏利人壽所定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第3 條第8 項,宏 利人壽僅准許被告協助客戶辦理契約變更、理賠、保單質 借等事項(見偵卷第3 頁),被告並無權限為證人黃福寬 、陳素好代簽附表所示文書甚明。此外,證人黃福寬、陳 素好發覺附表所示文書遭被告偽簽,並向宏利人壽行使以 辦理保單價值贖回等情後,旋向宏利人壽申訴,經宏利人 壽查證後,分別與證人黃福寬、陳素好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中就證人陳素好部分,宏利人壽更視為保險契約無效而 返還證人陳素好所繳付之保險費,且去函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建請該同業公會所屬之紀律委員會將被告 之保險業務員資格撤銷登錄,有卷存宏利人壽陳報狀、98 年8 月12日宏總字第98373 號函、同意書、和解書可查( 見偵卷第8 、15頁,本院卷第150-155 、180 頁),益徵 證人黃福寬、陳素好所述可採。另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之結果,確已造成證人黃福寬、陳素好保單價值之減少 ,及宏利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亦有上開宏利人 壽陳報狀可憑。故綜合上情,附表所示文書上之「黃福寬 」、「陳素好」署名,顯為被告所偽造。嗣該些文書即經 由被告交給不知情之宏利人壽員工劉雅玲、張湘玲等人, 持以向宏利人壽行使以辦理變更契約內容、贖回保單價值 事宜等節,已生損害於宏利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 性及黃福寬、陳素好,至為灼然。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黃福寬、陳素好皆屬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宏利人壽會寄發投資帳戶報告書給其 2 人,其2 人不可能不知保單價值有被贖回之情事,顯然 附表所示文書上之「黃福寬」、「陳素好」均為其2 人所 親簽云云。然查,宏利人壽雖會寄發投資帳戶報告書、保 險週年通知書、保單價值通知書給證人黃福寬、陳素好, 但該些文件上並未記載關於本件贖回保單價值之內容,此 觀卷附該些文件自明(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卷 第74-82 頁,本院卷第181-240 頁),顯然無從以此作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證人黃福寬、陳素好均證述未在附 表所示文件上簽名,或曾授權被告代為在附表所示文書上 簽名向宏利人壽行使以辦理變更契約內容即贖回保單價值 ,暨抵繳保費等事宜,均詳如前載,故辯護人就此所辯, 顯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詞,皆非可信。本件事證 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宏利人壽員工劉雅玲、張湘玲等人,持 附表所示文書向宏利人壽行使以辦理變更契約內容即贖回保 單價值,暨抵繳保費等事宜,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時間,同時利用他人行使偽造之契約變更內容 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本應依 法從事保險業務,竟未經要保人之同意,擅自偽造附表所示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宏利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 之正確性及黃福寬、陳素好,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其之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使附表編號一之偽 造私文書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 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2 罪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戒。附表「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均因 被告行使交給宏利人壽,已非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於前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黃福寬」2 枚、「陳素 好」6 枚,均為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 該行使偽造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名及數量 │
│ │時間 │ │ │
├──┼─────┼──────┼──────────┤
│一 │95年12月28│契約內容變更│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上│
│ │日 │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
│ │ │ │人簽章欄之「陳素好」│
│ │ │ │署名各壹枚 │
│ │ ├──────┼──────────┤
│ │ │變更給付內容│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上│
│ │ │聲明書 │立書人(受款人)欄之│
│ │ │ │「陳素好」署名壹枚 │
├──┼─────┼──────┼──────────┤
│二 │96年12月6 │契約內容變更│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上│
│ │日 │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
│ │ │ │人簽章欄之「陳素好」│
│ │ │ │署名各壹枚 │
│ │ ├──────┼──────────┤
│ │ │變更給付內容│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上│
│ │ │聲明書 │立書人(受款人)欄之│
│ │ │ │「陳素好」署名壹枚 │
├──┼─────┼──────┼──────────┤
│三 │97年9 月25│契約內容變更│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上│
│ │日 │申請書1張 │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
│ │ │ │人簽章欄之「黃福寬」│
│ │ │ │署名各壹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