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56號
KSDM,100,訴,556,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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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賢
義務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歐宗信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陳曉年
義務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鎮賢陳曉年歐宗信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瓶裝液體(不含外瓶),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11 所示外瓶壹個,編號壹-1至10、12至35、37、39所示之物;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於各被告主文項下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鎮賢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 92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最高 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 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止,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曉年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 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歐宗信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1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6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黃 鎮賢(綽號牛哥)、歐宗信(綽號歐仔)、陳曉年(綽號年 仔)、黃乃木(綽號董仔,另行通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 造。99年11月間,黃乃木知悉黃鎮○○○道可大量取得能提 煉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之感冒藥丸,歐宗信亦有熟識 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師傅,黃乃木、黃鎮賢歐宗信乃起意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歐宗信先前往高雄市美 濃區徵詢曾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入獄甫假釋出獄之宋春華 ,惟因宋春華無法自感冒藥丸中提煉出麻黃素而未果。歐宗 信遂轉而尋找在網路上學得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



陳曉年。黃乃木與黃鎮賢於100 年1 月13日一同駕駛自用 小客車南下至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與歐宗信碰面後,渠 3 人於當日下午至高雄市○○區○○路上之「特力屋」賣場 附近之販賣泡沫紅茶攤位,與陳曉年見面商談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黃鎮賢、黃乃木、歐宗信陳曉年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對外以製造減肥 藥之名義進行租屋、採購相關物品,由黃鎮賢負責提供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所需資金、原料、器具,黃乃木負責提供場地 ,陳曉年負責製造,歐宗信則負責陪同陳曉年自高雄北上至 彰化,再由黃乃木或黃鎮賢帶同陳曉年至製毒處所,事成之 後,各人得朋分利益。陳曉年並當場開立所需器具及化學原 料之清單交予黃鎮賢負責採購。謀議既定,黃鎮賢即於100 年1 月14、15日自綽號「阿郎」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處,取 得13萬顆感冒藥丸,並另購買製毒所需之分液漏斗、鹽酸、 冷凝管、紅磷、濾瓶等化學原料及器具。黃乃木則於100 年 1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金額,向不知情之吳 溢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承租彰化縣鹿港鎮草中巷93之14號3 樓,用以作為共 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歐宗信並於100 年7 月17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7068-XL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曉年北上, 至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80巷5 號與黃鎮賢、黃乃木會合 ,4 人共同用餐後,再由黃鎮賢駕車載陳曉年至上開租屋處 確認場所、認識環境,並將前開已取得之化學原料、器具搬 入該屋內。100 年1 月18日17時許,歐宗信陳曉年復至鹿 港鎮○○路○ 段80巷5 號與黃鎮賢及黃乃木會合,由黃乃木 駕駛車牌號碼1412-MA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曉年進入上開租得 之地點後,陳曉年自己進入上開租屋處所,以「紅磷法」著 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1 月19日15時許,歐宗信出資 購買高鐵車票陪同陳曉年及不知情之徐明吉(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乘高鐵北上至 高鐵烏日站,再由黃鎮賢駕駛車牌號碼9558-NB 自用小客車 至高鐵烏日站,搭載歐宗信陳曉年徐明吉前往上開租屋 處所後,陳曉年徐明吉下車進入屋內,由陳曉年在該租屋 處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徐明吉在該處1 樓看電視),黃 鎮賢則搭載歐宗信一同至材料行購買相關器具。100 年1 月 22日上午6 時許,歐宗信復出資購買高鐵車票與陳曉年及徐 明吉搭乘高鐵北上至高鐵烏日站,渠3 人搭乘計程車至上開 租屋處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前下車,由歐宗信聯絡黃乃木駕駛 車牌號碼1412-MA 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渠3 人前往上開租屋 處,陳曉年徐明吉下車進入屋內,由陳曉年在該租屋處繼



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徐明吉在該處1 樓看電視),歐宗信 則與黃乃木一同駕車離去。嗣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黃鎮賢 駕駛車牌號碼9558-NB 號自小客車前來,經陳曉年告知欲外 出購買午餐,黃鎮賢即與陳曉年徐明吉一同步出該屋,欲 一同駕車離去。因經警埋伏跟監多時,在歐宗信於100 年1 月21日與黃鎮賢通聯時,得知歐宗信告知陳曉年要一次收尾 ,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在上開租屋 處所前,對黃鎮賢陳曉年執行拘提,並逕行搜索上開租屋 處所,起獲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陳曉年等人所有供本件製造 毒品所用或預備供本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關於各該扣案物 品名稱、數量、扣案物編號,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再於同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129 號1 弄12號 黃乃木住處拘提黃乃木。復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國道3 號 南下338 公里處拘提歐宗信;另在高雄市岡山區○○○路11 0 巷4 弄21號歐宗信住處,扣得歐宗信所有供本件聯絡製毒 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 0000號)。黃鎮賢、黃乃木、陳曉年歐宗信因尚未純化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致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鎮賢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 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 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 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 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 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 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 、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⒉證人陳曉年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 證據能力。關於本件被告黃鎮賢就被告陳曉年製作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共同製造,抑或幫助製造之事實,證人陳曉 年於警詢中之陳述(詳警卷第32頁第1 行以下至第32頁、第 38 頁 背面第1 行以下至第39頁第2 行、第39頁背面第1 至 9 行、第40頁第1 至6 行、第12至14行);核與其於100 年 8 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100 年1 月13日被告歐宗信帶被 告黃鎮賢、同案被告黃乃木至鳳山特力屋附近與其見面,當 天與被告黃鎮賢洽談時,請被告黃鎮賢幫忙找地方,買一些 東西等語等語相符(詳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倒數第8 行以下 、第20至21行、第194 頁背面倒數第1 行至第195 頁第2 行 、第195 頁第18至21行、第195 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 196 頁第3 行)。是參酌前開說明,證人陳曉年於警詢中就 上開事實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陳曉年 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⒊證人歐宗信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 據能力。關於本件被告黃鎮賢就被告陳曉年製作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係共同製造,抑或幫助製造之事實,證人歐宗信 於警詢中之陳述(詳偵卷第162 頁第17至22行、第162 頁背 面第12行以下至第163 頁第1 行);核與其於100 年8 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只有介紹被告陳曉年與被告黃鎮賢認識 ,不知道被告陳曉年之目的為何,是介紹製作減肥要等語不 符(詳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背面第1 至8 行、第198 頁第7



至18行第199 頁第12至16行)。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 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 ,復無不法侵害證人歐宗信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警詢筆錄 出於真意之信用性以獲得確切保障,故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黃鎮賢是否共同製造毒品之 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⒋證人黃乃木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未於 審判中到庭陳述,致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何不符。惟因證人黃乃木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致 於審理中無法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之事實,有本院傳票、拘票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 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復無不法侵害證人 黃乃木陳述任意性之情事,且證人黃乃木於警詢之陳述,係 與被告黃鎮賢分開製作筆錄,較無因受被告黃鎮賢壓力而為 虛偽陳述之情形,甚至詢問過程中,反而為被告黃鎮賢不利 之陳述,該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 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黃鎮賢 是否共同製造毒品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該等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⒌至證人吳溢荃許明吉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無 證據能力。
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黃鎮賢及其 之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9 2 頁背面第12行至第23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 證據。
㈡被告陳曉年歐宗信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檢察官、被告 陳曉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 因被告歐宗信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第12至17行、第5 至10行、第150 頁 背面第15至21行、第202 頁背面第4 行以下至第212 頁第23 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不含共同正犯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黃鎮賢陳曉年歐宗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 94頁第1 至4 行、第172 頁倒數第2 行以下、第204 至205 頁、本院訴字卷第190 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至第191 頁第 1 行),核與證人吳溢荃徐明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01 頁第8 至13行、第103 頁倒數第5 行以下、 第104 頁第10至30行、第105 頁第10至16行、第19至23行、 第106 頁第20至27行)。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手寫所 需器具及化學原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8 至37頁)。又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100 年 1 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在彰化縣鹿港鎮草中巷93至14號3 樓(被告黃乃木向不知 情之吳溢荃租用),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 實,亦有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4 頁、第65至68頁、第69至72頁 、第73至75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9、10所示之液 態麻黃素3 桶、液態溶液2 桶,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純度、純質淨重詳見附表)。 又其他如附表一編號壹-1至10、12至19、21至35、37所示物 品,不僅客觀上係依上開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需 之器具、原料;且其中編號壹-30-1 所示物品,檢出殘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壹-6至8-3 、14至22-2、2 4-1 、25至30-1、31至32-3、37、39所示物品,均係供本件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壹-5、9 、10、 30-1、30-2所示物品上,亦檢出(假)麻黃鹼等毒品先驅原 料;如附表一編號壹-20 、22 -1 所示物品上,檢出以紅磷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之副產物苯基丙酮(P2P )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00103080 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陳曉年確係 著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製造如附表編號壹-9、10所 示之物品無誤。且依上開檢驗結果及勘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符合(假)麻黃鹼「純化」階段、甲基安非他命紅磷法製 程合成反應階段及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化工原料,本件已合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事實,亦有 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鎮賢、陳 曉年、歐宗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關於被告黃鎮賢是否為共同正犯部分:被告黃鎮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被告歐宗信跟同案被告黃乃木認識, 同案被告黃乃木知道其有管道購買感冒藥,被告歐宗信曾帶 宋春華去彰化找同案被告黃乃木2 、3 次,其中2 次其亦在 場,因為宋春華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詢問宋春華是否會 將感冒藥轉換成麻黃鹼,但宋春華不會,此事就不了了之。 之後因被告歐宗信告知關於被告陳曉年係製作甲基安非他命 師傅之事,且被告陳曉年有資金需求,要其幫忙渡過難關, 係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如果做好不會失其禮,做不好亦不會 積欠其金錢,其因以感冒藥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可轉換 成麻黃鹼而有利可圖,遂同意上開要求,並提供感冒藥、器 具等物予被告陳曉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9頁倒數第4 行以下至第39頁背面第9 行、第6 至12行、 第199 頁倒數第8 行以下至第199 頁背面第5 行、第200 頁 第14至21行、第201 頁第13至19行)。核與證人陳曉年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 月13日透過被告歐宗信認識被告黃



鎮賢,和被告黃鎮賢洽談時,有寫一張清單予被告黃鎮賢, 17日即前往彰化,製毒地點係被告黃鎮賢找的,其不知道製 毒之原料、器具可在何處購買,而由被告黃鎮賢負責等語相 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194 頁背面 倒數第1 行、第195 頁第18至21行、第195 頁背面第18行以 下至第196 頁第20行)。是依上開被告黃鎮賢之供述及證人 陳曉年之證述,足認被告黃鎮賢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陳曉年 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負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 原料及材料。又被告黃鎮賢於100 年1 月21日21時16分以00 -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歐宗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被告黃鎮賢稱:「你有跟他說好了喔?」等語。被 告歐宗信答稱:「有啦…做一次收尾。」等語。被告黃鎮賢 稱:那個沒有關係喔?放著沒有關係喔?被告歐宗信答稱: 「沒有關係…」等語。被告黃鎮賢再稱:「你今天早一點睡 ,明天一定喔?」等語。被告歐宗信則答稱:「有,我有叫 他們早一睡,明天再說喔」等語。被告黃鎮賢再告以:「你 明天叫他們坐計程車就好了啦,我會在那邊等」等語。被告 歐宗信則答:「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 偵卷第156 至157 頁)。被告黃鎮賢與被告歐宗信上開談話 內容,顯示被告黃鎮賢係向被告歐宗信確認被告陳曉年製作 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進度。參以被告陳曉年居住於高雄,如 被告陳曉年對於本案製毒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鎮賢僅係 提供資金、原料、器材者,應以便於被告陳曉年製作毒品之 考量,在高雄附近偏僻地區尋找處所製作應較適宜,無庸捨 近求遠而在彰化地區租屋作為製毒場所,亦足見被告黃鎮賢歐宗信及同案被告黃乃木應係為清楚掌握甲基安非他命製 造狀況,而選定彰化地區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則被 告黃鎮賢明知本件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下,除仍提供本件製 毒所需之主要原料、器具等物,且多次駕車接送被告陳曉年 至上開租屋處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製造情形,應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製毒犯行,而非幫助犯 之事實,足堪認定。
②關於被告歐宗信是否為共同正犯部分:被告歐宗信於警詢、 偵查供稱:同案被告黃乃木於99年11月間要找會作甲基安非 他命的師傅,其原本介紹一名會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宋春華 ,但宋春華不願意,始介紹被告陳曉年予同案被告黃乃木、 被告黃鎮賢認識。100 年1 月13日至鳳山特力屋旁介紹被告 陳曉年予同案被告黃乃木、被告黃鎮賢認識,結論就是由同 案被告黃乃木、黃鎮賢提供製毒場所及購買製毒器具,被告 陳曉年提供製毒技術,如果「藥仔」有完成,就要貼伊分紅



,補償伊。其有駕車搭載被告陳曉年,亦曾出資高鐵車票並 陪同被告陳曉年至彰化等語(見偵卷第163 頁第16至18行、 第174 頁第8 至15行、第188 頁)。核與證人陳曉年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0 年1 月13日透過被告歐宗信認識被告黃鎮 賢,製毒時每日來回高雄與彰化,被告歐宗信陪其前往彰化 ,其亦因無被告黃鎮賢之電話,故亦由被告歐宗信與被告黃 鎮賢聯繫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倒數第8 行以下 、第194 頁背面倒數第1 行、第195 頁第18至21行、第195 頁背面第18行以下至第196 頁第20行)。是依上開被告歐宗 信之供述及證人陳曉年之證述;並參以被告歐宗信曾告知被 告黃鎮賢,表示被告陳曉年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師傅等情 ,業據被告黃鎮賢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歐宗信主觀上應知悉 被告陳曉年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再依前開被告黃鎮賢與 被告歐宗信間之通話內容(同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5 6 至157 頁),被告歐宗信介紹被告陳曉年認識同案被告黃 乃木、被告黃鎮賢認識後,仍負責雙方之聯絡事宜,復親自 帶同被告陳曉年至彰化進行製毒,並非由被告陳曉年直接與 被告黃鎮賢聯絡,亦非被告陳曉年獨自前往彰化製毒之事實 ,亦可認定。則被告歐宗信如僅係居於居間介紹認識之地位 ,於雙方認識後,任由雙方自行聯繫即可,何需大費周章, 由被告黃鎮賢或同案被告黃乃木先與被告歐宗信聯繫後,再 由被告歐宗信轉達被告陳曉年。又縱使被告陳曉年不知如何 前往上開租屋處,於100 年1 月17日第一次陪同被告陳曉年 前往彰化後,之後應可讓被告陳曉年自行前往,無庸連續四 次均陪同被告陳曉年前往彰化,並出資購買車票,顯與常情 不符。足見被告歐宗信並非僅居介紹人之地位。其介入本案 之程度甚深,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製毒犯行 甚明。
③關於同案被告黃乃木部分:同案被告黃乃木向吳溢荃承租彰 化縣鹿港鎮草中巷93之14號3 樓房屋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 黃乃木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依上開被告黃鎮賢歐宗信之 證述,並參酌99年11月13日14時28分許,被告黃乃木以00-0 000000號電話撥打歐宗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歐宗信答:「喂,董仔」等語。同案被告黃乃木稱:「阿那 個模子還沒開好嗎?」等語。被告歐宗信答:「我等一下要 去跟阿華(應係宋春華)見面」等語。同案被告黃乃木稱: 「這樣喔,阿到底怎樣了」等語。被告歐宗信答:「阿他說 今天有去看傢俱,我跟他見面完就知道結果」等語。…同案 被告黃乃木稱:「也不知道模子做好了沒」等語。被告歐宗 信答:「搞不好會有現成的也不一定,他就叫我過去」等語



。同案被告黃乃木稱:「你晚上有空下來嗎?」等語。被告 歐宗信答:「我跟他見面後,你5 、6 點打給我。」等語。 又99年11月17日19時28分許,被告黃鎮賢以00-0 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歐宗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歐宗信稱:「你跟董仔講一下」等語。被告黃鎮賢復稱:「 你今天有跟他聯絡到了嗎?」等語。被告歐宗信答:「他還 沒打給我,那通有可能他拿別的電話打來的,你跟他說那個 老師(製毒師傅)的媽媽喔,很要緊啦,他現在走不開,都 在醫院,我等一下要跟另一位老師見面,我再打給你,你再 接一下,你再幫我通知董仔」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詳見偵卷第156 至157 頁)。足見同案被告黃乃木確實 自99年11月間起,即有意與被告黃鎮賢歐宗信共同尋找製 作甲基安非他命師傅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於10 0 年1 月13日亦在鳳山特力屋附近共同參與與被告陳曉年等 人商議,並出面向吳溢荃承租房屋,嗣後亦負責接送被告陳 曉年前往上開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④綜上,本件被告黃鎮賢歐宗信陳曉年與同案被告黃乃木 共同謀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歐宗信負 責尋找製毒師傅,由被告黃鎮賢負責出資、購買原料及所需 器材之行為,並於被告歐宗信找到被告陳曉年擔任製毒師傅 後,再陪同被告陳曉年自高雄北上彰化,復由被告黃鎮賢、 同案被告黃乃木接送被告陳曉年至租屋處著手製造毒品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黃鎮賢歐宗信及同案被告黃 乃木等人,均非僅居於提供原料、器材或僅為介紹人之地位 。上開3 人介入本案之程度甚深,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件製毒犯行,其等3 人自均已達於正犯之程度,而 非幫助犯甚明。
㈢如附表一編號壹-11 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24 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4.97% ,純質淨重約12.4公克 ,(假)麻黃鹼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1.2 公克),固 有該局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3頁背面)。惟 上開檢品,是否可供施用,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 函覆稱:理論上人體直接施用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能 產生欣快及興奮作用,惟因未經純化,極可能含對人體危害 之物質,是否適合直接施用,應視個人情況而定,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100 年8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000421170 號函附卷 可參(詳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另此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被告陳曉年在上開租屋處製造所得,而係被告陳曉年



己攜帶前往參考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曉年自承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194 頁背面第13至20行、第212 頁背面第11至17行 )。參以如附表一編號壹-10 所示液態溶液2 桶,淨重分別 約為13,000公克、7,000 公克,與編號壹-11 所示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之重量兩相比對,編號壹-10 所示之液態溶液重量 係編號壹-11 物品之數十倍,如附表一編號壹-11 所示物品 ,係被告陳曉年於本案現場製造而成,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應不至於僅淨重249 公克,且被告陳曉年自100 年1 月17日 始進入上開租屋處,100 年1 月18日開始著手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至100 年1 月22日中午即被查獲,製造期間甚短,是 被告陳曉年上開供述,尚非不可採信。準此,參以被告陳曉 年之陳述,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11 所示物品鑑驗所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及純質淨重均甚低、編號壹-3 0-1 所示之物僅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陳曉年等人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觀之,被告陳 曉年等人所已著手採取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尚未達純化程度,亦無法直接供人體施用之階段,至為 明確。是以,被告等人參與之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完 成,應屬未遂,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黃鎮賢陳曉年歐宗信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 條參照)。該條例第2 條並明定所 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 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 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 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 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 第7502號判決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黃鎮賢、陳 曉年、歐宗信,業已著手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然尚未達純化結晶完成,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 應屬未遂,是核被告陳曉年黃鎮賢歐宗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曉年黃鎮賢歐宗信上 開犯行,已達於既遂,容有誤會,惟因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鎮賢陳曉年歐宗信與同案 被告黃乃木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過程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3 人就本件查獲製造未完成如 附表一編號壹-9、10所示溶液,應屬集合犯之一行為,檢察 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黃鎮賢陳曉年、歐宗 信與同案被告黃乃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鎮賢陳曉年歐宗信均 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黃鎮賢陳曉年、歐宗 信均已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未及製成甲基 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屬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 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奬勵犯罪人之悛 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 ,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 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至於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 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 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



黃鎮賢歐宗信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供稱有與共同被告陳曉 年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尋找製毒師傅被告陳曉年、陪同 陳曉年前往製毒工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黃鎮賢歐宗信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之部分犯罪事實,均已自白 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先加而後遞減之。又被告陳曉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亦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之要件,應 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而 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黃鎮賢陳曉年歐宗信為牟取不法 暴利,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未遂,恐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實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本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未遂,未有成品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幸未釀成實際損 害,不法罪責內涵較既遂者為低,及其等3 人智識程度、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瓶裝液體 (不含外瓶),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毒品,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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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