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86號
KSDM,100,訴,386,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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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賢
      葉秉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4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俊賢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秉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歐俊賢受雇於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區○○路39號之「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梓電子公司)」,擔任工安 部門消防設備檢修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 年11月4 日起至99年3 月6 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攜帶公 司所有之手提袋2 只,進入公司C 棟6 樓廠房鍍金印刷電路 板不良品暫存區,先後18次徒手竊取公司所貯存之貴重金屬 下腳料(即鍍金印刷電路板不良品,下同)(各次竊取之時 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得手後將竊得之貴重 金屬下腳料置於前開手提袋內,搬運至公司B 棟5 樓廠房空 調機房內藏放,再利用上班休息時間,騎乘車號ND2-907 號 重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回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現 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路44號住處藏放囤積,伺機變賣 予葉秉蒝
二、葉秉蒝係址設高雄市○○區○○街90號4 樓「勝鈜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勝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 業務,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 棄物業務,亦明知歐俊賢所兜售之貴重金屬下腳料係竊得之 贓物,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葉秉蒝之妻王靖雅)與歐俊賢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楠梓電子公司 )相互聯絡,自98年11月起至99年2 月止,每月約2 至3 次



,駕駛勝鈜公司所有之中華廠牌黑色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 車牌號碼8686-XP ),至歐俊賢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44 號之住處,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 元或200 元之代價 ,反覆多次向歐俊賢收購上開貴重金屬下腳料即事業廢棄物 ,總計約13萬元,並載運至其居住處即高雄縣燕巢鄉(現改 制為高雄市燕巢區○○○○街19號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業務。
三、嗣因楠梓電子公司發現前開貴重金屬下腳料有短缺之情形, 於99年3 月初裝設監視器錄影現場,於99年3 月9 日發現貴 重金屬下腳料遭人非法竊取,經調閱監視畫面查看,發現係 歐俊賢於99年3 月6 日14時14分至36分許,接續6 次攜帶手 提袋前往失竊現場所竊取,因而於99年3 月9 日12時許報警 處理。經警通知歐俊賢到案說明後,其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8 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其另有其他竊盜 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載之 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經警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並於 99年3 月9 日15時許,在附表二所載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四、案經楠梓電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 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歐俊賢警詢中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歐俊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警詢中之供述係員警說 如果伊和他好好配合的話,可以幫伊向公司求情,繼續在公 司任職,係受員警不當利誘下所為之自白。又警員是拿1 本 桌上年曆,要伊填寫偷竊之日期、時間,警員打完之後,伊 再照念云云,而爭執其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查, 1、證人即製作歐俊賢警詢筆錄之警員連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對被告歐俊賢做警詢筆錄時,有告知歐俊賢法定三項 權利(即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三 項權利),當場我有拿六法全書讓被告歐俊賢詳閱,關於 減刑及刑法第57條規定,我們都有告訴被告歐俊賢,然後 被告歐俊賢就其竊盜的時間、數量都有坦承。上揭拿六法 全書讓被告歐俊賢詳閱,並告知關於減刑及刑法第57條規 定,這是我們辦案的道德勸說,並沒有恐嚇、脅迫,全部



都是在被告歐俊賢自由意思下所陳述,當時被告精神良好 ,態度配合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正面 ),核與被告歐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中之陳述係 出於伊的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沒有遭受不法對待,警員沒 有對伊施予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語相符(見院 一卷第26頁反面、院二卷第27頁反面、第93頁正面)。 2、被告歐俊賢雖以上揭情詞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然按 刑法第156 條第1 項所稱之「利誘」,乃指詢問者誘之以 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 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 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 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 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 利誘之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取決於該 利誘提示是否具有誘發虛假自白之可能性,倘其根本不可 能誘發虛假自白,自無利誘之可言。經查,證人即警員連 家祥拿六法全書讓被告歐俊賢詳閱,並告知關於減刑及刑 法第57條規定,乃藉法定刑罰減輕及量刑裁量基準之誘因 ,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案 情,以協助檢警追贓,減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乃係法定 寬典及量刑裁量因素之告知,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自非法 律所不容許之利誘。又警員做警詢筆錄時,有告知歐俊賢 法定三項權利(即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 陳述等三項權利),而竊盜他人財物,係觸法之犯罪行為 ,為具有一般智能之人所能知悉,被告歐俊賢既具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6頁),斷無不知之理。是警員 於警詢時不論係對被告歐俊賢稱:如果伊和他好好配合的 話,可以幫伊向公司求情,繼續在公司任職云云,或係如 證人即警員連家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只有說要幫他 求情,也有向被告說如果他可以和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被竊金額,可以減輕刑責等語(見院二卷第72頁反面) ,衡諸社會通念,並綜合被告歐俊賢當時之年齡(已成年 ,28歲)、職業(消防技術員)、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警詢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見院二卷第38頁正面 、第73頁正面),並已明白警方所告知之三項權利(見警 卷第12、17頁)、實施訊問之人無刑求逼供或栽贓(見警 卷第23、29)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均不可能誘發被告 歐俊賢就附表編號1 至17次竊盜罪為虛假自白,並自行編 照竊盜事實及變賣經過而自陷刑責,自與所謂利誘之情形



不合。是被告歐俊賢辯稱:伊警詢中之供述係員警說如果 伊和他好好配合的話,可以幫伊向公司求情,繼續在公司 任職,係受員警不當利誘下所為之自白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歐俊賢雖另辯稱:警員是拿1 本桌上年曆,要伊填寫 偷竊之日期、時間,警員打完之後,伊再照念云云。惟查 ,警員是叫被告歐俊賢自己寫哪幾天有行竊,被告就自己 寫,警員沒有指定日期叫被告歐俊賢承認,警員筆錄所打 的日期就是被告歐俊賢所寫的日期,警員沒有對被告施予 強暴脅迫等方法等情,業據被告歐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院二卷第2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警員連家祥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情形是被告歐俊賢從身上的識別證 封套內拿出1 張印好的行事曆,伊等再拿98、99年的桌曆 讓被告歐俊賢核對,被告歐俊賢就慢慢回想,扣除例假日 ,把他竊取的日期、數量寫在1 張廢棄的空白紙上。是被 告把全部的犯罪事實供出後,伊等會先作1 個一覽表,然 後作筆錄時,在被告歐俊賢回答時,會把該一覽表表格內 的時間拷貝在筆錄上,不是先打好筆錄,再要求被告歐俊 賢照已打好的筆錄照念回答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71頁正 反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歐俊賢第二、三次之警詢 錄音,被告意識清楚,警員有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及所犯罪 名,警員有踐行一問一答,過程中,並未錄到警員與被告 歐俊賢討論、教導被告歐俊賢如何講出價格、數量、時間 、次數,均係警員藉由多次問答,整理被告歐俊賢意思後 加以記載,被告歐俊賢並表示係在自由意識下所做的陳述 ,所述全部均屬實,如有警方需要查證,可以配合等情, 有本院100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 第38至40頁),且被告歐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開 日期(當指筆錄上所載偷竊日期)是我自己寫的沒有錯, 我日期時間已經寫在桌曆上,就是我在桌曆上寫好日期、 時間,拿給警方,警方拿去打,警詢內容的一致性沒有意 見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26頁反面、院二卷第40頁反面) 。綜上,足認警員所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均係依被 告歐俊賢之供述內容加以整理記載,並無自行虛構竊盜日 期、次數,亦無以強暴等不正方法要求被告歐俊賢照念筆 錄之情,縱過程中,有打字速度與被告歐俊賢回答速度不 太相符,或無對應的打字聲之情,然此係筆錄製作技巧及 使用滑鼠點選複製功能等緣故,此參被告歐俊賢、證人連 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自明(見院二卷第40頁反 面、第71頁正反面),惟上開警筆錄內容既均係依被告歐 俊賢之供述而製作,且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內容相符,亦



未聽聞員警有以不正方法對被告歐俊賢違法取供,則被告 歐俊賢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詞爭執其警詢中自白之 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歐俊賢辯稱:被告警詢之自白係受到配 合或誘導(意指警員誘導訊問,見院二卷第41頁反面)所 致云云。惟查,被告歐俊賢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已詳如上述。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 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 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 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 條之2 第2 項亦規 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 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 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 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 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 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衡諸上開說明,誘導詢問尚非刑事訴 訟法第98條所定詢問被告時所禁止之不正方法。從而,辯 護人以上開情詞否認被告歐俊賢警詢之證據能力,亦非可 採。
5、綜上,被告歐俊賢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無強 暴、脅迫、利誘等非法取供之情,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歐俊賢警詢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衡諸首揭法規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第一點所述有



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 69頁反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歐俊賢部分:
㈠訊據被告歐俊賢固坦承其有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竊盜犯行, 惟矢口否認其他17次竊盜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17 之竊盜,伊都沒有做,伊警詢自白是不實陳述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一之犯罪事實及事實三之查獲經過情形,業據被 告歐俊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6至 2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被告歐俊賢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6 日下午2 時14分許,利用其 職務之便,攜帶楠梓電子公司所有之手提袋2 只,進入公 司C 棟6 樓廠房鍍金印刷電路板不良品暫存區,於同日2 時14分至36分,接續6 次徒手竊取公司所貯存之貴重金屬 下腳料(即鍍金印刷電路板不良品,合計約75公斤),並 於得手後將竊得之貴重金屬下腳料置於前開手提袋內,搬 運至公司B 棟5 樓廠房空調機房內藏放,再利用上班休息 時間,騎乘車號ND2-907 號重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 運回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44號住處藏放囤積,伺機 變賣。嗣因楠梓電子公司發現前開貴重金屬下腳料有短缺 之情形,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等情(見院二卷第29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陳開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9 至67頁、偵卷第33、34頁、院二卷第75至77頁),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卷第83至86 頁 、第88至 91頁、第93至9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 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 (見警卷第120 、121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 卷第122 頁)、照片58幀(見警卷第180 至208 頁)在卷 可稽。
2、被告歐俊賢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竊盜犯行,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歐俊賢除附表一編號18該次竊盜犯行外,尚有於附表



一編號1 至17所載時間,利用其職務之便,攜帶楠梓電子 公司所有之手提袋2 只,進入公司C 棟6 樓廠房鍍金印刷 電路板不良品暫存區,先後17次竊取楠梓電子公司所有之 貴重金屬下腳料(即鍍金印刷電路板不良品),得手後將 竊得之貴重金屬下腳料置於前開手提袋內,搬運至公司B 棟5 樓廠房空調機房內藏放,再利用上班休息時間,騎乘 車號ND2-907 號重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回其位於 高雄縣橋頭鄉○○路44號住處藏放囤積,伺機變賣予同案 被告葉秉蒝等情,業據被告歐俊賢於警詢中坦承:「(除 99年3 月6 日竊取鍍金電路板不良品1 箱外,你還有竊取 幾次?自何時間開始著手竊取?)我是於98年11月份開始 竊取至今,於98年11月份竊取3 次、98年12月份竊取4 次 、99年1 月份竊取4 次,99年2 月份竊取6 次、99年3 月 份僅6日 竊取1 箱75公斤,已遭警方查扣」、「(請你詳 細說明竊取鍍金電路板不良品之時間、數量?)自98年11 份起開始竊取,均利用我上班時間竊取,每次竊取均2 袋 ,竊取時間分別為:㈠98年11月份竊取日期:⑴11月4 日 11時15分許;⑵11月17日11時10分許;⑶11月25日11時30 分許,共計竊取鍍金電路板不良品150 公斤。㈡98年12月 份竊取日期:⑴12月4 日11時20分許;⑵12月10日11時35 分許;⑶12月16日11時0 分許;⑷12月23日11時25分許, 共計竊取鍍金電路板不良品210 公斤。㈢99年1 月份竊取 日期:⑴1 月6 日10時50分許;⑵1 月14日10時15分;⑶ 1 月19日11時10分許;⑷1 月22日11時30分,共計竊取鍍 金電路板不良品計200 公斤。㈣99年2 月份竊取日期為: ⑴2 月3 日11時0 分許;⑵2 月4 日10時50許;⑶2 月8 日11時15分許;⑷2 月9 日11時20分許;⑸2 月10日11時 30分許;⑹2 月11日10時40分,當月共計竊取390 公斤。 全部共計竊取17次,總計竊取鍍金電路板不良品950 公斤 (不包含99年3 月6 日竊取之75公斤)」、「( 上開所竊 取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如何載運出區?事後如何變賣? )每次竊取得逞後,直接徒手搬提至公司B 棟廠房空調機 房暫時存放,每日再利用上班休息時間,伺機以藍色手提 袋分批裝入,再騎乘機車攜帶回租居地(高雄縣橋頭鄉○ ○村○ 鄰○○路44號)存放屯積,屯積一定量後,再由勝 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葉秉蒝業務經理(一星期或二星期) 駕車前往我租居所,再以磅秤秤量後收購。」、「(請詳 述平均每月變賣幾次?每次變賣數量、價格為何?變賣所 得贓款為何?贓款做何處置?)平均每月變賣2 次至3 次 ,均利用星期日下午5時 至6 時變賣的...,因貨品不



同,厚度較厚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價格較低,以每公斤10 0 元賣出,厚度較薄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價格較高,以每 公斤200 元賣出,每次變賣所得贓款約5 千元至6 千元不 等,至今全部變賣所得贓款計13萬元左右,所變賣贓物所 得贓款,均存入我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你於 第二次筆錄所供述:全部變賣所竊取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 ,所得贓款計有13萬元左右,是否屬實?是否全部儲存於 你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我全部變賣 所竊取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所得贓款計有13萬元左右, 全部屬實。所得贓款6 萬元,儲存於我在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內,另外2 萬9 仟元支 付保險費,3 萬元支付家庭開銷,1 萬1 千元供自己平時 開銷」、「(你竊取鍍金電路板不良品主要動機、用途為 何?)因要還清信貸,才竊取後變賣換取現金」、「(現 警方調閱你所屬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局帳號: 017-00000000000 )98年10月8 日至3 月8 日客戶存款資 料明細,僅有1 筆99年2 月6 日存入現金6 萬元整之紀錄 (其餘均是薪資存入之紀錄),該筆存款現金,是否你變 賣所竊取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所得之贓款?)現警方調閱 我所屬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98年10月8 日至3 月8 日客戶存款資料明細, 僅有1 筆99年2 月6 日存入現金6 萬元整之紀錄(其餘均 是薪資存入之紀錄),該筆存款現金,是我變賣所竊取之 鍍金電路板不良品所得之贓款沒錯」等語甚詳(見警卷第 19至22、28、29頁)。而被告歐俊賢上開警詢中之供述,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所述均實在等情,已 據被告歐俊賢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3、29頁)。 ⑵又楠梓電子公司除附表編號18即99年3 月6 日該次貴重金 屬下腳料失竊外,之前亦有貴重金屬下腳料遭竊而短缺之 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開榮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因公司是於99年2 月開始發現所儲存之鍍金電路板不良 品大量(整箱)失竊,才懷疑遭人非法竊走,因此,清點 時才從98年2 月份起至3 月6 日止,清查出失竊之實際數 量計540 公斤,且因竊嫌每次竊取均以手提袋零星攜帶出 區,未將整箱搬空,所以,工安部未發覺竊嫌自98年11月 份起即開始著手竊取。我們是發現東西一直短少,就裝監 視錄影器,第一次就錄到了等語(見警卷第66頁、偵卷第 3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天都會有不良品產出 ,現場會直接裝到箱子,放到固定地點,工安人員巡察時 ,就點箱子,因為我們認為裡面是廢棄物,不會很在意看



裡面有什麼,99年2 月份這次是剛好過年後上班不久,清 點時有打開來看,現場人員發現是空箱子,就很緊張,工 安才開始裝側錄的錄影機,才抓出來,不然都不知道。我 們從2 月份推算時,認為失竊400 多公斤的下腳料,後來 問現場人員,他們說之前也有發現空箱子,所以我們內部 調查,從何時開始有空箱子,他們就說過年前就有,現場 人員認為從98年10月底就有空箱子,所以下腳料有失竊。 若被告歐俊賢每次把箱子留著,僅把電路板不良品拿走, 我們公司人員會繼續把報廢的電路板不良品放進箱子,繼 續填滿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75至77頁),與被告歐俊賢 上開警詢中之供述,除失竊時間之始點,稍有相差幾日外 ,其餘情節均參核相符,足認被告歐俊賢上開警詢中之供 述,確非虛妄。
⑶再者,被告歐俊賢前於93年間曾向銀行貸款40萬元,直至 99年3 月被告歐俊賢為警方查獲時,其信用貸款仍尚未還 清,還欠11萬元,且被告歐俊賢係因要還清信用貸款而竊 取楠梓公司所有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而其在楠梓電子公 司的薪水,楠梓電子公司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其於楠梓電 子公司上班時,並無兼差,於98年7 月至99年4 月間亦無 向他人借貸等情,業據被告歐俊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院二卷第92頁正面)。然觀被告 歐俊賢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於99年2 月6 日卻有薪資以外之現金6 萬元存入(楠梓電子公司99年2 月份薪資係於99年2 月8 日存入,且摘要欄會註明「薪資」),有被告歐俊賢所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其內 頁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客戶帳號:0000 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6 、127 頁) ;另於99年2 月25日,被告歐俊賢有繳納保險費19,715元 、9,732 元,合計29,447元乙節,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6日國壽字第100051013 號函及隨函 所附歐俊賢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1 份在卷可憑(見院二 卷第45頁)。上開現金存款6 萬元及支付保險費2 萬9 千 多元之情,經核與被告歐俊賢上開警詢中供述:伊變賣所 竊取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所得贓款計有13萬元,其中6 萬元儲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 0 )內,另外2 萬9 仟元支付保險費,3 萬元支付家庭開 銷,1 萬1 千元供自己平時開銷乙節,互核一致,益徵被 告歐俊賢上開警詢中之供述,確屬真實可信。再佐以被告 歐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並供述:「(你是否有拿過楠梓電子



公司的下腳料給葉秉蒝,問他要不要收購)?我有拿去給 他看,問他說這種東西是否有人可收或是否有價值」、「 (你是何時拿去給葉秉蒝,他當時有何表示?)應該是在 99年2 月份...」、「(你只有承認3 月6日 那次竊盜 ,為何你在99年2 月可以有下腳料拿去詢問葉秉蒝?)因 為我的工作平日需要巡視全場,而在該報廢之樓層放了很 多紙箱,而且都沒有封口,所以才可以拿到下腳料」等語 (見院二卷第91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足認被告歐俊 賢除99年3 月6 日(即附表一編號18)之竊盜外,前於99 年2 月間亦曾私自竊取楠梓電子公司貴重金屬下腳料(至 被告歐俊賢雖供稱:之後因葉秉蒝不收,而又將拿取之楠 梓電子公司貴重金屬下腳料歸還原位云云,然此與其於99 年3 月6 日再次竊取楠梓電子公司貴重金屬下腳料欲加以 變賣,明顯相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是被告歐 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竊盜伊 都沒有做云云,與其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上開所述事證, 均明顯不符,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俊賢有上揭事實一所載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歐俊賢就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共18罪。被告歐俊賢於警方尚不知其除附表一 編號18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其他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附表編號1 至17共17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 經證人即警員連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 至17 的犯行,警詢之前我們警方還不知道,是被告歐俊賢主動跟 我們說,我們再去向楠梓電子公司調取資料等語明確(見院 二卷第74頁正面),堪認被告歐俊賢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 竊盜犯行,均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被 告歐俊賢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歐俊賢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年輕力壯,不 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為還清信用貸款,率爾竊取楠梓電子 公司所有之貴重金屬下腳料(即鍍金印刷電路板不良品)加 以變賣換取現金,誠有不該,犯後於警詢時雖曾坦承全部犯 行,惟嗣後於偵、審中僅坦承附表一編號18之竊盜犯行,就 編號1 至17之竊盜犯行則未能誠實以對,顯乏確切知錯悔改 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各罪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屬過重 ,爰就被告歐俊賢先後18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鍍金電路板共75公斤、 橘花色手提袋1 只、藍色手提袋1 只,均為楠梓電子公司所 有,業據被告歐俊賢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 是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歐俊賢所有,且已由告訴代理人陳 開榮領回(見警卷第122 頁),故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二、被告葉秉蒝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秉蒝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向歐俊賢購買貴重金屬下腳料,沒有 故買贓物,也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葉秉蒝係址設高雄市○○區○○街90號4 樓勝鈜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被告葉秉蒝並 無合法廢棄物(甲級或乙級或丙級)清除處理執照等情, 業據被告葉秉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2頁、院二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並經證人(即 被告葉秉蒝之妻)王靖雅於警詢中證稱:勝鈜公司是伊丈 夫葉秉蒝所經營之公司,現負責人登記是伊本人,公司的 事務都是由葉秉蒝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9頁),復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3 至13 5頁)。又被告葉秉蒝明知歐俊賢所兜售之貴重金屬 下腳料係竊得之贓物,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歐俊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自98年11月 間至99年2 月間,每月約2 至3 次,駕駛勝鈜公司所有之 中華廠牌黑色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8686-XP ) ,至歐俊賢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44號之住處,以每公 斤10 0元或200 元之代價,向歐俊賢收購上開貴重金屬下 腳料,總計約13萬元,並載運至高雄縣燕巢鄉○○○街19 號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等事實,業 經證人歐俊賢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 26 至29 頁),及經證人(即被告葉秉蒝之妻)王靖雅於 警詢中證稱:歐俊賢所提供給警方之名片1 張(勝鈜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葉秉蒝、0000000000等), 是伊丈夫葉秉蒝所印製的,是葉秉蒝對外經商所使用之名 片。車牌號碼8686-XP 黑色中華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是登 記在公司名下,平時均由伊丈夫葉秉蒝使用,行動電話00 00000000是伊本人申請,是由伊丈夫葉秉蒝使用該支電話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8至78頁),復有歐俊賢所提出之收



購者葉秉蒝名片影本1 紙(見警卷第125 頁)、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其內頁資料、歷史 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客戶帳號:00000000000 )」 各1 紙(見警卷第126 、127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5 月26日國壽字第100051013 號函及隨函所 附歐俊賢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1 份(見院二卷第45頁) 、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警卷第136 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5 份(見警卷第145 至151 頁、第159 至177 頁、第219 至223 頁、第232 至265 頁、第269 至 275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 份(見 警卷第152 至154 頁)、98年11月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 在楠梓加工區基地台受話一覽表1 份(見警卷第218 頁) 、99年1 月份起至99年3 月7 日止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0000000000交叉比對連絡一覽表1 份(見警卷第226 、22 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歐俊賢確有上揭事實二所載犯 罪事實。
2、被告歐俊賢雖否認有故買贓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葉秉蒝明知歐俊賢所兜售之貴重金屬下腳料係竊得之 贓物,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俊賢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自98年11月間至99年2 月間 ,每月約2 至3 次,駕駛勝鈜公司所有之中華廠牌黑色旅 行式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8686-XP ),至歐俊賢位於 高雄縣橋頭鄉○○路44號之住處,以每公斤100 元或200 元之代價,向歐俊賢收購上開貴重金屬下腳料,總計約13 萬元,並載運至高雄縣燕巢鄉○○○街19號傾倒堆置,而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等事實,業經證人歐俊賢於 警詢中證稱:「(你竊取上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欲變賣 於何處?以前有無變賣給他人之紀錄?)欲變賣予勝鈜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葉秉蒝業務經理。之前所竊取之鍍金電路 板不良品,已有10幾次出賣給勝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葉秉 蒝業務經理收購」、「(上開所竊取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 ,如何載運出區?事後如何變賣?)每次竊取得逞後,直 接徒手搬提至公司B 棟廠房空調機房暫時存放,每日再利 用上班休息時間,伺機以藍色手提袋分批裝入,再騎乘機 車攜帶回租居地< 高雄縣橋頭鄉○○村○ 鄰○○路44號> 存放屯積,屯積一定量後,再由勝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葉 秉蒝業務經理1 星期或2 星期駕車前往我租居所,再以磅 秤秤量後收購」、「(請詳述平均每月變賣幾次?每次變 賣數量、價格為何?變賣所得贓款為何?贓款做何處置?



)平均每月變賣2 次至3 次,均利用星期日下午5 時至6 時變賣的...,因貨品不同,厚度較厚之鍍金電路板不 良品價格較低,以每公斤100 元賣出,厚度較薄之鍍金電 路板不良品價格較高,以每公斤200 元賣出,每次變賣所 得贓款約5 千元至6 千元不等,至今全部變賣所得贓款計 13萬元左右...」、「(你是如何認識收購者葉秉蒝? 收購者葉秉蒝是否知悉鍍金電路不良品是你竊取得來的? )我於98年11月份初,在楠梓加工區內巡視其他廠房,遇 到該名收購者勝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葉秉蒝業務經理,他 問我在哪家公司上班擔任何職務,之後雙方互留電話,並 陸續有打電話給我,於電話中打聽公司狀況,並探問公司 有何回收廢棄物,是否有機會可以攜帶(竊取)出來變賣 ,經過電話連絡幾次後,於98年11月中旬直接帶領我前往 其所收購之貴重金屬儲存場所(高雄縣燕巢鄉大高雄工業 區內、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其處所)聊天,並說 明介紹其收購廢棄物種類,且唆使我是否可以竊取出來, 他會以高價向我收購,其知道我所賣出之鍍金電路板不良 品是竊取之贓物」、「(該名收購者葉秉蒝詳細年籍資料 為何,可否提供警方調查?) 我不知道收購者葉秉蒝之詳 細年籍資料,當初他有留名片給我,名片上資料為:勝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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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