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承
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承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翰承與蕭世龍、洪富翔、黃和順、鍾豪翔、陳俊廷、林致 均(檢察官誤繕為林致君)及少年蕭OO(82年00月00日生 ,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護更字第8 號裁定不付 保護處分)、林OO(民國81年00月00日生,業經臺灣高雄 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709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許 OO(81年00月00日生,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 護字第709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許O 瑋(81年00月00日生,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護 字第709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陸OO (99年00月00日生,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 第709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於99年1 月 2 日夜間11許,一同至位於高雄市○○區○○段153 之4 號 「華藍泰國店」飲酒。席間,在渠等鄰桌用餐之林致均友人 侯建華前來向林致均敬酒,因侯建華嗣不勝酒力,林致均乃 請林O霖、許O瑋、陸O中攙扶侯建華至店外,在攙扶過程 中侯建華以手推擋林O霖,致與侯建華同行之友人陳政興誤 以為林O霖等人欲對侯建華不利,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林O 霖、許O瑋、陸O中乃忿而在店內徒手或持酒瓶毆打侯建華 (毆打侯建華部分,未據告訴)及陳政興頭部,致陳政興受 有頭皮0.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迨至店外後,李翰承、蕭世 龍、洪富翔、黃和順、鍾豪翔、陳俊廷、許O嘉復加入毆打 侯建華及陳政興之列,徒手或持椅子、安全帽及機車大鎖毆 打侯建華及陳政興(蕭世龍、洪富翔、黃和順、鍾豪翔、陳 俊廷涉犯傷害罪部分,因陳政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而李翰承明知腹部、肝臟及腎臟為人體重要部位 ,若以藍波刀揮砍,足以導致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另萌殺人 之犯意,獨自自其所有車牌號碼HE-305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取出預藏之藍波刀1 把,刺向陳政興右腹部,致陳政興受有 腹部2 公分穿刺傷併肝臟及右腎撕裂傷、右側氣胸及血胸、 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幸在場陳政興之友人莊仁瑋見狀及時 將陳政興送醫急救,陳政興始未喪命,李翰承之犯行因而未
得逞。嗣經警通知李翰承到案後,由李翰承攜同警方至「華 藍泰國店」附近水溝,扣得李翰承所有丟棄於該址之上開藍 波刀1 把。
二、案經陳政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翰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政興 ,並持藍波刀刺向告訴人右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部2 公分 穿刺傷併肝臟及右腎撕裂傷、頭皮0.5 公分撕裂傷、右側氣 胸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深仇 大恨,伊僅係見及友人蕭世龍遭對方毆傷,於酒醉狀態下持 藍波刀砍告訴人一刀,並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蕭世龍、洪富翔、黃和順、鍾豪翔、陳俊廷、林致均 及少年林O霖、許O嘉、許O瑋、陸O中於99年1 月2 日夜 間11許,一同至位於高雄市○○區○○段153 之4 號「華藍 泰國店」飲酒,席間,在渠等鄰桌用餐之林致均友人侯建華 前來向林致均敬酒,因侯建華嗣不勝酒力,林致均乃請林O 霖、許O瑋、陸O中攙扶侯建華至店外,在攙扶過程中侯建 華以手推擋林O霖,致與侯建華同行之友人即告訴人誤以為 林O霖等人欲對侯建華不利,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林O霖、 許O瑋、陸O中乃忿而在店內徒手或持酒瓶毆打侯建華及告 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0.5 公分撕裂傷,迨至店外後 ,被告與蕭世龍、洪富翔、黃和順、鍾豪翔、陳俊廷、許O 嘉復加入毆打侯建華及告訴人之列,徒手或持椅子、安全帽 及機車大鎖毆打侯建華及告訴人,被告並自其所有車牌號碼 HE-305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藍波刀1 把,刺向告
訴人右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部2 公分穿刺傷併肝臟及右腎 撕裂傷、右側氣胸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幸在場告 訴人之友人莊仁瑋見狀及時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始未 喪命,嗣經警通知被告到案後,由被告攜同警方至「華藍泰 國店」附近水溝,扣得被告所有丟棄於該址之上開藍波刀1 把等情,為被告於審判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 興於警詢、偵查、另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本院審理中、 證人侯建華於警詢、偵查、另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證人 蕭O翔、證人林O霖、許O嘉、許O瑋、陸O中於警詢、另 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證人林致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之友人莊仁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 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 至20 、103 頁),上開事實 要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審判中雖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持藍波刀自後 面刺向伊右腹部2 次,第一次刺到右腹部上方之骨頭,故被 告將藍波刀拔出再刺一次等語(見院二卷第148 頁),惟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僅朝其右腹部刺一刀,未證 述被告有將藍波刀拔出再刺之情(見警卷第100 、偵卷第20 頁),且參之告訴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時間為100 年7 月27日 ,距離案發時間99年1 月3 日已逾1 年半,衡情告訴人難免 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是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被告有刺其 右腹部2 刀乙節,是否可信,要非無疑。況被告始終供稱其 僅朝告訴人右腹部刺一刀,證人莊仁瑋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告訴人遭人毆打後,伊看見告訴人以左手按住頭部,右手按 住右下腹部衝向伊,稱其被刺一刀,請伊趕快帶其至醫院等 語(見偵卷第47頁),由此可見被告僅持藍波刀刺向告訴人 右腹部1 次,殆無疑義。
㈢被告固辯稱:伊係見伊友人蕭世龍遭告訴人毆打,始持藍波 刀刺向告訴人右腹部,伊並無殺人之動機及故意云云。然按 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 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 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參見最高 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裁判) 。查告訴人因被告持藍波刀刺向其右腹部,致受有腹部2公 分穿刺傷併肝臟及右腎撕裂傷、右側氣胸及血胸、低血容性 休克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中並自承知悉持刀刺向 告訴人右腹部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見警卷第8 頁),經本
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告訴人之傷勢,該院亦函覆:告訴 人右腎有撕裂傷,大血管及肝臟亦有嚴重撕裂傷,且皆為利 器刀傷,告訴人到院時有生命危險,開刀中總出血量6580cc ,並切除右腎,而右腎全部切除對人體健康雖無立即生命危 險,暫時無重大影響,但不能排除若病患本身左腎病變、功 能喪失,會因右腎全無造成腎功能無法代償而有後遺症乙節 ,有該院100 年3 月1 日高醫港秘字第1000000276號函1 份 在卷可按(見院一卷第77至78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係猛 力持藍波刀刺向告訴人右腹部,致告訴人傷口深達肝臟、腎 臟及血管,而有生命危險。復觀之卷附被告持以刺向告訴人 右腹部之藍波刀照片,藍波刀之刀刃長約13.5公分,全長約 24 公 分,其刀鋒銳利並呈鋸齒狀,有卷內照片3 張可憑( 警卷第19至20頁),是持該藍波刀刺向人體,足以造成重大 損害甚或致人於死,應為被告所能預見。又腹部為人體重要 器官,一旦遭利器刺入,極易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乃眾所 週知之常識,案發時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 亦無不知之理,竟趁告訴人遭其與友人徒手或持酒瓶、椅子 、安全帽及機車大鎖毆打,毫無防備亦無力抵抗之際,突然 持藍波刀刺向告訴人右腹部,致告訴人腹部立即出血,業據 證人陳政興、蕭O翔、林O霖、許O瑋、黃和順證述在卷,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伊持藍波刀刺向告訴人右腹部後 即前往騎車,牽車時伊有聽聞店家稱欲叫救護車,但伊未確 認店家是否有叫救護車即行離去等語(見院二卷第154 頁反 面),由是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右腹部已遭其刺傷而出血, 仍置告訴人不顧揚長離去,綜上各節以觀,顯見被告確有致 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無疑。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稽。 ㈣辯護人復辯謂:被告當日係因飲酒失去控制能力,始持藍波 刀刺向告訴人右腹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另案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時參與毆打告訴 人之人數、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及全部犯案情節與經過均能鉅 細靡遺陳述,證人陳政興於審判中並證稱被告在「華藍泰國 店」內時一切正常(見院二卷第149 頁反面),足見被告行 為時意識清楚、思路清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狀態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形,或有因前述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不得 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及案發時因酒醉而喪失 控制能力云云,均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翰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導致死亡結 果之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夥同友人徒手、持椅子、安全帽及機車大 鎖毆打告訴人陳政興,告訴人已呈現毫無防備、無抵抗力之 情況下,竟另萌殺人犯意,單獨持全長約24公分之藍波刀刺 向告訴人右腹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0.5 公分撕裂傷、腹 部2 公分穿刺傷併肝臟及右腎撕裂傷、右側氣胸及血胸、低 血容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切除右腎,傷勢不可謂不重,犯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 年(見院二卷第 155 頁反面),尚屬適當,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 案之藍波刀1 把,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見 警卷第7 頁),且經本院認定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