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龍(原名蕭雲龍)
洪富翔
黃和順
鍾豪翔
陳俊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世龍(原名蕭雲龍)、洪富翔、黃和 順、鍾豪翔、陳俊廷5 人與李翰承(由本院另行審結)、林 致均(檢察官誤繕為林致君)、少年蕭O翔、林O霖、許O 嘉、許O瑋、陸O中(行為時均未滿18歲,另由臺灣高雄少 年法院處理)於民國99年1 月3 日凌晨0 時許,共同前往高 雄市大寮區大寮段153 之4 號「華藍泰國店」飲酒。席間, 林致均之友人侯建華於鄰桌消費,並前來敬酒,因侯建華不 勝酒力,林致均等人即將侯建華帶至店外勸其返家,惟遭侯 建華同桌飲酒之告訴人陳政興發現,誤以為侯建華與他人發 生爭執而上前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被告蕭世龍、洪富 翔、黃和順、鍾豪翔、陳俊廷5 人與李翰承、蕭O翔、林O 霖、許O嘉、許O瑋、陸O中見狀即上前助陣並以徒手、椅 子、機車大鎖及酒瓶毆打告訴人及侯建華(侯建華遭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致二人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因認被告蕭世 龍、洪富翔、黃和順、鍾豪翔、陳俊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亦為同法第287 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蕭世龍、洪富翔、黃和順、鍾豪翔、陳俊廷因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5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撤回對被告5 人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 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30 至134 頁),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