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旭雄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蔣昀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陳坤秀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7613號、99年度偵字第22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旭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昀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何旭雄係設址高雄市○○區○○街122-3 號之源太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源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蔣盷諭自民國91 年9 月間起至96年4 月15日止任職於為源太公司擔任會計主 管,陳坤秀則自94年間起至96年3 月中旬止任職於源太公司 擔任會計人員,蔣昀諭及陳坤秀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 辦、經辦會計人員,且其3 人均明知無實際銷貨行為不得開 立統一發票。緣源太公司素有帳面上存貨數量高於實際存貨 數量之問題,詎何旭雄為避免因此引起稅捐機關質疑進而前 來查帳,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於95年7 月6 日之前某日,
指示蔣昀諭設法開立不實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製 造源太公司銷貨之假象,以降低源太公司帳面上之存貨數量 ,而蔣昀諭、陳坤秀均明知源太公司與東擘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擘公司)間實無交易,然為完成上開何旭雄交辦事項 ,竟萌生與何旭雄共同基於同上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自95年7 月6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由蔣昀諭指示陳坤秀 虛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三聯式不實統一發票共6 紙, 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2 萬7,500 元(不含稅總額 為355 萬元)予納稅義務人東擘公司,作為東擘公司之進項 憑證,東擘公司遂於95年9 月14日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 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幫助東擘公司逃漏該期營業稅17萬7,50 0 元(3,550,000 ×5 %=177,500 )。(二)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由蔣昀諭指示陳坤秀 虛開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三聯式不實統一發票共6 紙, 發票金額合計345 萬0,090 元(不含稅總額為328 萬5,800 元)予納稅義務人東擘公司,作為東擘公司之進項憑證,東 擘公司遂於95年11月14日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 銷項稅額,幫助東擘公司逃漏該期營業稅16萬4,290 元(3, 285,800 ×5 %=164,290 )。
(三)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由蔣昀諭指示陳坤秀 虛開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三聯式不實統一發票共4 紙, 發票金額合計337 萬1,382 元(不含稅總額為321 萬840 元 )予納稅義務人東擘公司,作為東擘公司之進項憑證,東擘 公司遂於96年1 月15日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 項稅額,幫助東擘公司逃漏該期營業稅16萬542 元(3,210, 840 ×5 %=160,542 )。何旭雄、蔣昀諭、陳坤秀以上開 方式虛開不實三聯式統一發票合計16紙,發票金額合計1,05 4 萬8,972 元,幫助東擘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50萬2,332 元。
二、案經何旭雄告訴及蔣盷諭告發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俱不 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另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故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事實 有無之依據。
二、被告3 人及其各自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何旭雄部分:
1、訊據被告何旭雄固不爭執:⑴其為源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蔣昀諭、陳坤秀則分別為源太公司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其3 人均明知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 ⑵源太公司與東擘公司於95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實無銷貨行 為,但由明知上情之被告蔣昀諭、陳坤秀於上開期間內,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共16紙,發票金額合計1,05 4 萬8,972 元予東擘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指示蔣昀諭虛開統一發票。95年7 月間,會計人員只有跟伊 報告營業稅留抵太多,伊不知道源太公司有帳面上庫存太多 的問題。且不消化帳面上庫存也不會有什麼後果,最多可能 國稅局來查核而已。縱要處理帳面上庫存太多的問題,伊只 要開立二聯式發票就可以,對源太公司而言,開立二聯式或 三聯式發票所應負擔的稅捐是一樣的,所以伊沒有必要指示 蔣昀諭虛開三聯式發票給東擘公司,將可供源太公司退稅用 的留抵稅額60幾萬元送給東擘公司,反而是會計如果虛開三 聯式發票出去,可以賣發票,從中賺取利潤。本件是蔣昀諭 離職後,又打電話給新任會計人員高歆雅,要高歆雅繼續開 發票給東擘公司,高歆雅來向伊報告,伊很震驚,要公司另 一位主管蔣麗卿聯絡蔣昀諭來談此事,蔣昀諭來找伊時,還 是不肯講實情,伊說再不講就送法院,且質疑蔣昀諭賣了1 千多萬元的發票,怎麼可能沒有拿到好處?蔣昀諭才簽下卷 附的切結書,伊看蔣昀諭簽下切結書,才沒有將蔣昀諭送法 院。後來高歆雅發現蔣昀諭在職期間有三筆應繳回公司的款 項未繳回,伊才寄存證信函給蔣昀諭,但蔣昀諭反寄存證信 函給伊,還說要找人來查帳,伊才因此就全部事證向地檢署 提出告訴云云。
2、被告何旭雄之辯護人則以:⑴被告蔣昀諭於96年7 月2 日親
自簽立卷附之切結書,切結如附表所示發票均係其任職期間 私自開出,其並非無財務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切結書之內容 及後果,豈有不知之理?是其事後否認切結書之內容及效力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⑵被告蔣昀諭於96年7 月4 日致證人 高歆雅之電子郵件,已自承「沒往上呈報」,由於被告蔣昀 諭本身即為財務主管,是其所謂沒往上呈報,自係指未向被 告何旭雄陳報之意,可證被告何旭雄確未指示蔣昀諭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⑶依證人高歆雅之證述,本件係因蔣 昀諭離職後尚要求高歆雅開立發票給東擘公司,始東窗事發 ,益證被告何旭雄根本不知有虛開發票之情事。⑷虛開三聯 式發票同樣要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源太公司而 言並無益處,且公司經營者不會為避免國稅局「可能」之查 核,而甘冒虛開發票之「確實」法律風險,況面對國稅局可 能之查核,依稅捐實務可以於查核時開立二聯式發票或放棄 留抵之方式解決,是被告何旭雄並無必要指示蔣昀諭虛開三 聯式發票。況被告蔣昀諭稱係因源太公司要收掉云云,然源 太公司至今仍在經營,從無收掉之問題,即使公司要收掉, 亦與虛開發票無關。足認被告蔣昀諭之陳述並非事實。⑸被 告蔣昀諭與東擘公司負責人章勝銘為表兄妹,交往密切,章 勝銘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詞語多保留,有與蔣昀諭串證之嫌, 其證詞迴護蔣昀諭,並非可採。且東擘公司開立之工程款發 票總計1,010 萬7,900 元,但缺少進項,而蔣昀諭要求陳坤 秀開立之發票總金額為1,004 萬6,640 元,二者十分接近, 顯係蔣昀諭為解決東擘公司缺少進項而指示陳坤秀虛開發票 。⑹蔣昀諭聲稱簽立切結書係何旭雄擔心東擘公司檢舉云云 ,但東擘公司取得進項發票對其有益,並無自行檢舉之理。 且源太公司實質上為何旭雄一人之公司,其無再向他人交代 之理。且如本件不實發票為何旭雄交代蔣昀諭所簽發,蔣昀 諭大可於切結書上表明係受何旭雄指示所為,不需以切結書 道歉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⑺本案係源太公司主動向國稅局 辦理更正,減少50-60 萬元留抵稅額之利益,復向地檢署提 出告訴,益證何旭雄確無指示蔣昀諭虛開發票予東擘公司。 ⑻本案實為蔣昀諭未經何旭雄同意,私自虛開發票,其為圖 脫免其背信刑責,反咬何旭雄不放,實出於卸責甚明云云, 為被告何旭雄辯護。
(二)被告蔣昀諭部分:
訊據被告蔣昀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受何 旭雄指示,方虛開發票給東擘公司等語。被告蔣昀諭之辯護 人則以:⑴本案是被告何旭雄欲結束源太公司營業,經詢問 會計師後,會計師表示源太公司留抵過多,建議停止進貨,
設法將存貨即留抵開掉,被告蔣昀諭受何旭雄指示,始尋熟 識之東擘公司負責人章勝銘之協助,以東擘公司為對象,開 立統一發票,上開過程經共同被告陳坤秀陳述明確,且共同 被告何旭雄於偵查中亦自承會計師有反應電子庫存太多,蔣 昀諭有提過會計師的建議等語,已坦承源太公司確有帳面上 留抵遠高於實際存貨數量之問題,且蔣昀諭有向何旭雄報告 前開始末之情形。倘蔣昀諭係為圖利東擘公司,未經何旭雄 授權即開立發票,此種明顯違背任務、有損公司利益之行為 ,蔣昀諭隱蔽尚有不及,豈可能主動在事前向何旭雄報告此 事來龍去脈,而引致何旭雄續為查究之理。⑵當初源太公司 內其餘主管知悉虛開發票之事後,恐遭牽連而質疑有無買賣 發票,蔣昀諭係為安撫公司其餘主管,始在何旭雄要求下簽 立卷附之切結書,且於翌日即傳送MSN 訊息給源太公司內複 數以上之主管,該切結書是在蔣昀諭已同意為源太公司對外 遮掩犯行後,自發性對內報告,並未預期該MSN 訊息內容會 供日後訴訟使用,自無刻意對源太公司虛偽、不利陳述之動 機。是蔣昀諭在卷附之MSN 訊息中所提及之源太工僧經營狀 況、虛開本件發票之動機、始末等陳述,顯非臨訟編造,自 徵而可信。⑶被告蔣昀諭明知證人高歆雅係96年初始進入源 太公司任職,與本案於95年間開立虛偽發票一事從無接觸、 牽連,若蔣昀諭要私下虛開發票,避免遭何旭雄聞知,豈可 能於離職後之96年年中又以電話指示高歆雅開立發票給東擘 公司。⑷留抵稅額對公司有利,係針對正常營業,確實有存 貨與留抵相對應,可供銷售時扣底者而言。源太公司並無實 際存貨可供銷售,是其大筆留抵如同燙手山芋,隨時有遭查 對存貨而揭發之可能。⑸本件蔣昀諭係為源太公司之利益, 在當下受何旭雄指示,始為虛開發票之舉,請給被告蔣昀諭 自新機會等語,為被告蔣昀諭辯護。
(三)被告陳坤秀部分:
訊據被告陳坤秀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辯護人則以:被 告陳坤秀係於95年間某日接獲會計師事務所來電,提醒源太 公司帳面上庫存太多,需要處理,將此情向蔣昀諭報告後, 再被要求詢問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如何處理,經其建議找一家 公司開立發票消化庫存,被告陳坤秀即如實轉知蔣昀諭。嗣 蔣昀諭即交付東擘公司資料,指示被告陳坤秀按月開立發票 消化庫存,被告陳坤秀陸續開立發票後即將之交付蔣昀諭。 被告陳坤秀任職期間係受蔣昀諭指揮監督,開立發票一事係 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建議及蔣昀諭之指示辦理,當時僅為基 層職員,受主管指示不得不接受,本身並無不法所得,是請 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為被告陳坤秀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旭雄為源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蔣昀諭、陳坤秀則 分別為源太公司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乙節,為其3 人所不 否認,復據證人即源太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明富於偵查中、證 人即源太公司業務經理蔣麗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0 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1 號 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3 月25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116340 號函所附源 太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1 至50頁)。又源太公司與東擘公司於95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 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但由明知此情之被告蔣昀諭、陳坤秀 分別於上開期間內,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共16 紙,發票金額合計1,054 萬8,972 元予東擘公司乙節,業據 被告蔣昀諭、陳坤秀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何旭雄於偵查 中、證人吳明富於偵查中、證人蔣麗卿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即東擘公司負責人章勝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21至22、105 頁、訴字卷一第100 頁),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16張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9 頁),均堪認定。
(二)東擘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16張統一發票(發票總金額1,05 4 萬8,972 元,不含稅總額1,004 萬6,640 元)後,分別於 95年9 月14日、95年11月14日、96年1 月15日持之向稅捐機 關申報扣抵95年7-8 月、9-10月、11-12 月營業稅之銷項稅 額,因而逃漏營業稅共50萬2,332 元(10,046,640×5 %= 502, 332)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0 年5 月19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00007926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影 本、東擘公司95年8 、10、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即401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03 、216 、 225 至227 頁)。準此,東擘公司所逃漏之各該期營業稅應 分別為:95年7-8 月營業稅17萬7,500 元(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張統一發票不含稅總額3,550,000 元×營業稅率5 % =177,500 元)、逃漏95年9-10月營業稅16萬4,290 元(附 表編號7 至12所示6 張統一發票不含稅總額3,285,800 元× 營業稅率5 %=164,290 元)、逃漏95年11-12 月營業稅16 萬542 元(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4 張統一發票不含稅總額3, 210,840 元×營業稅率5 %=160,542 元)。(三)被告蔣昀諭於96年4 月15日離職後,被告何旭雄於97年5 月 28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蔣昀諭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 稱:⑴被告蔣昀諭在職期間,未經源太公司同意,私自盜開
如附表所示之16張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其表弟章勝銘開設之東 擘公司。⑵被告蔣昀諭分別於96年1 月17日、96年3 月22日 、96年3 月27日,向原欲匯款給臺灣淞茂電子貿易有限公司 (負責人同為被告何旭雄,下稱淞茂公司)之黃姿華偽稱: 公司指定將款項匯入蔣昀諭帳戶,致黃姿華陷於錯誤,分別 於上開時日,委由其外甥女陳美伶分別匯款8 萬3,400 元、 8 萬3,954 元、21萬1,500 元,合計37萬8,854 元至蔣昀諭 之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帳戶內,蔣昀諭即將該3 筆款項據為 己有,未交付給淞茂公司(被告蔣昀諭此部分涉嫌詐欺取財 、背信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現 另案偵查中)等情。嗣源太公司於97年6 月9 日以遭被告蔣 昀諭盜開如附表所示之16張三聯式統一發票予東擘公司為由 ,自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鹽埕稽徵所 )申請更正該公司95年7 至12月各期之銷售額,並申請將該 部分溢付稅額50萬2,332 元改列留抵申報於97年5 至6 月之 營業稅,鹽埕稽徵所因而通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 查核東擘公司後,東擘公司承認收受不實發票,並因逃漏營 業稅合計50萬2,332 元,而遭裁處罰鍰100 萬4,664 元,鹽 埕稽徵所遂同意源太公司原溢繳之營業稅額50萬2,332 元改 為累積留抵稅額,但因源太公司經扣除如附表所示之16張三 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後,其95年底期末帳面上存貨數量有偏 高情形,與常態不符,惟稅捐機關未發現源太公司有具體漏 稅事證,經與源太公司協談後,由源太公司自行補開發票金 額997 萬5,000 元之二聯式發票,以沖抵留抵稅額等情,為 被告何旭雄所不否認,並有源太公司97年5 月28日刑事告訴 狀及附件、源太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更正前、後之 95年7-8 月、9-10月、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7年9 月16日財高國 稅鹽營業字第0970015101號函影本、源太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三民分局100 年4 月11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000071 24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影本、裁處 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0 年5 月19日財高 國稅三營業字第1000007926號函及所附更正申請書影本、鹽 埕稽徵所97年6 月13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70003905號函 影本、東擘公司承諾書及說明書影本、鹽埕稽徵所100 年5 月25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1000006571號函所附說明、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12、231 至 232 、242 至248 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613 號卷 《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訴字卷一第182 至184 、203 至
204 、212 至214 、291 至293 、299 頁),亦堪認定。(四)如附表所示之16張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蔣昀諭指示被告陳坤 秀所開立後,由被告蔣昀諭交給東擘公司負責人亦即蔣昀諭 之表弟章勝銘乙節,為被告蔣昀諭、陳坤秀自承在卷(見訴 字卷一第265 、268 、273 、278 、285 頁),並經證人章 勝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99至100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蔣昀諭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 稱:何旭雄的公司貨物是半導體的電子零件,屬IC零件,不 佔體積且不重,但單價很高,有些沒有出廠證明,直接用小 三通銷往大陸,導致源太公司帳面上庫存量越來越大,源太 公司的帳有太多問題,怕被國稅局查帳,何旭雄想關閉源太 公司,而去找會計師商量,但會計師發現源太公司有很多存 貨(按指帳面上存貨數量),沒有辦法做結束,會計師把問 題反應給陳坤秀,陳坤秀再跟伊說,伊有跟何旭雄說。當時 何旭雄對伊及陳坤秀說自己去搞定,伊去找熟識的公司看可 否假開發票,目的在將源太公司帳面上庫存銷出去,減少帳 面上庫存量,才不會被國稅局查到。後來伊問到伊的親戚( 指蔣昀諭之表弟章勝銘)開東擘公司,可以收受發票,伊向 何旭雄報告,何旭雄同意後,伊就拿東擘公司的資料給陳坤 秀,由陳坤秀開發票給東擘公司。伊開發票給東擘公司是何 旭雄指示的,伊是為了解決公司庫存的問題(按指帳面上庫 存數量),伊沒有收受任何好處等語(見他字卷第203 至20 4 頁、偵卷第228 、270 至271 頁、訴字卷一第273 至27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秀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有開立如附表所示16張發票給東擘公司,原因是會計師 查帳時說電子零件庫存留抵太多了,如果不處理,國稅局會 來查,要想辦法銷掉、開掉,開掉就是開立發票之意,會計 師事務所的小姐反應了2 、3 次,伊向主管蔣昀諭反應須將 庫存量降低,不可以一直進貨,蔣昀諭一開始提議將庫存數 量報廢,伊轉述給會計師,但會計師認為報廢程序複雜,沒 辦法,並建議找一些公司將庫存消化掉,亦即開發票給第三 家公司,伊將此解決方案轉達給蔣昀諭。一星期後,蔣昀諭 拿東擘公司的名片給伊,要伊照名片上的資料每月開立發票 給東擘公司,伊就照開。伊之所以開這16張發票,是會計師 事務所反應問題後,蔣昀諭才拿名片給伊,請伊開發票,並 不是蔣昀諭主動講到要開發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96 、220 頁、偵卷第227 、270 頁、訴字卷一第265 、267 至268 、 270 頁);證人即東擘公司負責人章勝銘則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蔣昀諭是伊表姊,附表所示16張發票是蔣昀 諭給伊的,當時蔣昀諭說其公司帳面上都沒有出貨,都是從
事地下匯兌,有點問題,老闆給蔣昀諭壓力,希望蔣昀諭能 找到公司願意收受源太公司的發票,蔣昀諭希望伊幫忙,並 說不會造成伊的困擾,因為伊與蔣昀諭是親戚,且之前因標 案資金不夠而向蔣昀諭借過錢,算是欠蔣昀諭人情債,所以 才同意收下發票。伊收下發票沒有給蔣昀諭好處,自己也沒 有任何好處,反而自己的公司被國稅局查帳,營運走下坡, 最後收起來。伊因本案被裁罰1 百多萬元,伊去找蔣昀諭理 論,並將罰鍰丟給蔣昀諭全數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 、訴字卷一第99至101 、106 、109 、112 頁)。參以被告 何旭雄於偵查中亦自承:源太公司10幾年來帳面上庫存量都 顯大於實際庫存量,會計師是曾向公司反應電子庫存量太多 ,會計師建議公司要多銷貨。(檢察官提示陳坤秀於偵查中 之筆錄予何旭雄後,問:因為公司庫存量太多要做銷貨的, 意見?)蔣昀諭之前有跟伊提過會計師的建議,就是公司的 發票留抵太多,亦即帳面上貨很多,但實際上沒那麼多等語 (見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陳坤秀接獲當時源太公司配合 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來電警告源太公司帳面存貨數量(反應 在稅捐申報上,即留抵稅額)過高,恐引起稅捐機關查帳後 ,將此情轉知其當時財務主管蔣昀諭,蔣昀諭再陳報被告何 旭雄,經被告何旭雄指示蔣昀諭設法開立發票降低源太公司 帳面上存貨量後,被告蔣昀諭始要求被告陳坤秀開立如附表 所示16張發票予東擘公司無訛。否則,倘若被告蔣昀諭為圖 一己私利或為圖利東擘公司,未經何旭雄同意即私自虛開發 票予東擘公司,其應不至先主動將源太公司留抵過高、會計 師建議開發票給其他公司一事向被告何旭雄報告,徒增其日 後盜開發票犯行遭何旭雄發現、追查之風險。
(五)證人即源太公司會計人員高歆雅於偵查及100 年4 月19日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3 月至100 年1 月任職在淞茂公司 擔任會計人員,源太公司、淞茂公司及殷瀚公司三家業務是 一起辦公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何旭雄,伊是這三家公司的會 計。伊進公司後是接陳坤秀的位子,與蔣昀諭共事約1 個多 月,蔣昀諭離職時,原負責的業務部分與業務部經理交接, 會計部分是交接給伊,之後公司沒有找人替補蔣昀諭的位子 ,公司會計只剩下伊。伊任職4 、5 個月後,已離職2 、3 個月的蔣昀諭打電話回公司,說源太的留抵比較多,叫伊開 發票給東擘公司,並說以前也都是開給東擘公司。後來伊去 翻去年度的發票,翻到10幾張給東擘公司的發票,金額總共 1 千萬出頭。後來何旭雄找蔣昀諭談,談的時候伊不在場, 隔天何旭雄說蔣昀諭保證這些發票是為公司處理留抵的問題 ,並沒有盜賣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訴字卷一第113 至
114 、117 至11 9、121 、123 至125 頁)。而被告蔣昀諭 固否認曾在離職後又去電證人高歆雅,交代證人高歆雅開立 發票予東擘公司一事(見訴字卷一第281 頁、訴字卷二第16 4 頁),然證人高歆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已離職,且 其到職時間為96年3 月間,與本件虛開發票之事並無關連, 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其與本件被告3 人間有何恩怨糾紛 ,衡情,其與本案較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詞應較為客觀中立 而堪採信。準此,被告蔣昀諭與證人高歆雅僅共事約1 個多 月即離職,衡情,與證人高歆雅應無深厚交情,然其在離職 2 至3 個月後,仍去電當時源太公司唯一掌管會計事務之證 人高歆雅,表示因源太公司留抵向來過多,以前均是開立發 票給東擘公司,請證人高歆雅繼續開立發票給東擘公司,足 認被告蔣昀諭當初請被告陳坤秀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給東擘 公司,以及離職後去電證人高歆雅之立意,確均為源太公司 著想,並非為圖自己或東擘公司之利益。否則,倘若被告蔣 昀諭當初係未經被告何旭雄同意,利用其身為主辦會計人員 之便,透過被告陳坤秀而盜開源太公司統一發票予東擘公司 以牟利,必定百般遮掩,唯恐遭被告何旭雄或源太公司其他 職員發覺犯行,絕無在離職後又打電話回源太公司,交代與 其無私交之證人高歆雅繼續開立發票給東擘公司,而自曝犯 行之理。益徵被告蔣昀諭供稱:其虛開發票係受被告何旭雄 要求,為解決源太公司留抵過高之問題等語為可採。(六)證人即前集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柯宗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是會計師,72年以前在國稅局任職約5 年。淞茂公司、 源太公司、殷瀚公司是集智會計師事務所的客戶,但源太公 司95、96年度沒有讓集智會計師事務所作帳。如果公司的留 抵稅額過高,國稅局就會來查核,國稅局認為留抵過多,是 因為售價過低或漏開發票等原因,但國稅局裁罰公司要有積 極證據,實務上因國稅局人手不足,通常會通知公司來說明 ,或直接請公司補開二聯式發票解決,但如果真的要查,應 該是可以查出公司漏開發票的事實,且裁罰金額是很高的。 假如公司留抵稅額過高,可以藉由虛開發票給另一家公司來 降低其留抵稅額,但這是違法的。另如有公司要解散,但帳 面上留抵很高,依法是可以申請退稅,但因為國稅局人員認 為留抵稅額高就是售價太低或漏開發票,所以會問東問西, 還會要求提出證明文件,實務上大多數公司怕麻煩,就會自 行開二聯式發票消除或申請放棄該部分留抵稅額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132 至136 、139 至140 、142 頁),足認留抵稅 額過高的公司行號,的確有成為稅捐機關稽查對象之較大可 能性。而源太公司扣除如附表所示之16張支票銷售額後,其
95年底期末帳面上存貨數量的確有偏高情形,與常態不符, 經與稅捐機關協談後,始由源太公司自行補開發票金額997 萬5,000 元之二聯式發票,以沖抵留抵稅額等情,業如前述 ,足認源太公司於95年間確有帳面上存貨數量(反應在稅捐 申報上即留抵稅額)過高而可能成為稅捐機關查核對象之問 題,是被告蔣昀諭、陳坤秀陳稱:會計師事務所小姐來電警 告源太公司留抵過高等語,以及被告蔣昀諭供稱:伊經何旭 雄同意後,開立發票給東擘公司,是為了解決源太公司留抵 問題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七)被告蔣昀諭於96年4 月15日自源太公司離職後,曾於96年7 月2 日應被告何旭雄要求,前往何旭雄住處與其見面,談及 虛開發票予東擘公司一事,被告蔣昀諭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 一紙,該切結書除立書人欄處係被告蔣昀諭親筆簽名外,其 餘部分均係以電腦打字而成,內容為:「茲源太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開給東擘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之發票,完全為 蔣昀諭於源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財務期間所私自開出, 並非由源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同意,且無告知源太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一切後果均由蔣昀諭個人所承擔。特立此據, 以為證明。」。嗣被告蔣昀諭於翌日以其先前任職源太公司 時所使用之暱稱「小美女」及電子郵件地址,以透過網路MS N 方式,傳遞訊息予源太公司內部職員,內容略為:「早安 ,關於發票的事,首先要跟各位說聲對不起... 對於我一進 公司何總對我的交代--不要讓國稅局的人來煩... 我也一直 竭盡所能盡量的把帳務顧好,不讓國稅局挑毛病的來查帳。 由於之前公司想把源太收掉,經坤秀去問會計師後,會計師 林經理表示不妥,因為源太的留抵太多,而且源太一直只有 進貨都沒銷貨,要我們想辦法把存貨(留抵)開掉,並要源 太不要再進貨,我和坤秀都有跟會計師說怎麼可能不進貨.. . 會計師建議我們想辦法開給個人或公司,我們和會計師討 論到開給個人國稅局一定會覺得很奇怪,因我們公司是電子 零件,個人應該不會用到,但會計師的結論就是一、不要再 有進貨發票。二、慢慢地把留抵開掉。我就想公司不可能不 進貨,不能開給個人,只能開給公司行號,所以我就問了幾 家認識的... 看他們營業項目有否跟電子有關的,好不容易 找到一家營業項目中有類似電子的字句,並且不用做資金往 來,當時我們還很高興終於能解決問題了,請各位相信我, 我只想把問題解決。昨晚當經理跟我說買賣發票的事時,我 真的不知怎麼形容當下的心情,對於這件事,我只想解決問 題,從沒往買賣發票這個方向去想... 絕對沒有拿對方半毛 錢... 昨晚我看到何總對於這件事不知如何向各位交代,我
看了真的好難過也好抱歉,沒往上呈報,不是對各位的不尊 重... 希望各位能夠相信我,我的出發點只想解決問題... 」等語,為被告何旭雄、蔣昀諭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何旭雄 於97年5 月28日對被告蔣昀諭提出告訴時所附之切結書影本 1 紙(見他字卷第10頁)、被告何旭雄之辯護人於100 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網路訊息列印紙本1 份(見訴 字卷一第254 頁)可參,足認上開切結書及網路訊息內容確 為被告蔣昀諭於前揭時間分別簽立、發出無誤。而對上開2 份文件,被告蔣昀諭於98年10月6 日偵查中供稱:伊之所以 簽切結書,是因為何旭雄叫伊保證所開出的發票對公司無影 響等語(見偵卷第7 頁);復於100 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中 證稱:96年7 月伊已離開淞茂公司一段期間,有一天公司突 然打電話叫伊晚上去何旭雄家,伊過去後,何旭雄一開始與 伊閒聊,之後問伊東擘有什麼問題,會不會去檢舉源太公司 ,伊說不會,東擘是伊的親戚,應該不會有問題,何旭雄問 伊能否保證,伊說可以,是伊信的過的人。伊要走時,何旭 雄就拿出這張打好的切結書,說如果伊能保證就簽切結書, 讓何旭雄拿回去跟公司其他主管交代,說伊沒有收受好處, 不會陷害源太公司。伊當時認為伊沒有收受好處,東擘公司 是伊表弟(按指章勝銘)開的公司,不可能害源太公司,也 不可能去檢舉源太公司,且當初伊去拜託章勝銘收發票時, 是伊向東擘公司保證源太不會害東擘,所以伊就簽了。因為 伊不知道當時其他同事是否知道這些事(指虛開發票一事) ,何旭雄說要回去跟其他主管解釋,也叫伊要跟其他主管解 釋清楚,而伊當初確實沒有跟其他主管講這件事(指虛開發 票一事),所以伊隔天就用MSN 跟三位主管解釋,伊在MSN 中所寫的「沒有往上呈報」,是指沒有向這三位主管陳報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274 至276 、278 至279 、282 頁)。而 細究上開MSN 網路訊息,被告蔣昀諭多次提及「各位」一詞 ,且稱「沒往上呈報,不是對『各位』的不尊重」等語,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MSN 訊息是為了向源太公司其他主 管解釋等語相符。而按上開MSN 網路訊息係被告蔣昀諭於96 年7 月2 日簽立切結書之翌日,亦即96年4 月15日離職後不 久就發出,斯時被告何旭雄尚未對被告蔣昀諭提出刑事告訴 ,亦未就其2 人間之其他糾紛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蔣昀諭( 詳見他字卷第125 至127 、146 至147 頁),衡情,被告蔣 昀諭當時並無因自身涉及刑案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反有可 能因念及舊情,而決意協助何旭雄向公司其他主管解釋虛開 發票之緣由,因而除簽立切結書予被告何旭雄帶回源太公司 外,復於翌日自行透過MSN 方式,傳遞上開訊息予源太公司
其他人員,向其等強調當初虛開發票係為解決源太公司留抵 過高之問題,避免遭稅捐機關查帳,並非圖個人私利。從而 ,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固表明虛開發票一事為被告蔣昀諭個人 所為,然參照前揭MSN 網路訊息之文意後,認被告蔣昀諭前 揭就簽立切結書及發出MSN 網路訊息始末之陳述,尚堪採信 ,則上開切結書自難資為對被告何旭雄有利之認定。(八)承上,上開MSN 網路訊息雖係被告蔣昀諭於96年7 月間所發 出,然直至100 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中始由被告何旭雄之辯 護人當庭提出,於此之前並無卷證資料顯示有此MSN 網路訊 息存在,被告蔣昀諭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不曾提及其曾發 出該份訊息之事,衡情,被告蔣昀諭應未自行留存底稿,亦 無從預見被告何旭雄會提出該份MSN 網路訊息為證。然被告 蔣昀諭於本案偵、審過程一致供稱:係因何旭雄為關閉源太 公司,然會計師反應有留抵過多問題,恐引起稅捐機關查核 ,何旭雄要求其解決此問題,經其徵得章勝銘同意後,向何 旭雄報告後,經何旭雄同意,始開立發票予東擘公司等語, 核與其發出之上開MSN 網路訊息中提及「由於之前公司想把 源太收掉」、「會計師... 要我們想辦法把存貨(留抵)開 掉」等語相符,益徵被告蔣昀諭前揭有關虛開發票之動機、 事件始末之陳述,並非為逃避其涉嫌背信(指其如未經源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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