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72號
KSDM,100,聲判,72,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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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鄭澧純原名鄭琇芬.
被   告 林麗齡
      呂世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 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 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 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 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 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 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 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 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 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 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 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 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 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 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 號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澧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呂 世圳、林麗齡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因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527 號再度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於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號處分書 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7 月 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 閱無訛。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0 年8 月3 日具狀聲請 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有 該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自屬不 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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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