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楊為邦
被 告 黃溫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為邦因被告黃溫 展偽造不實的合夥人契約書,致遭誤科不當稅捐三百餘萬元 ,本件偵查結果不起訴,對聲請人不公平,聲請人認偵查只 是過程,必須經過判決才有結果,為此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 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 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 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 條之 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 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 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 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 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 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 ,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 ,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 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 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 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為邦以被告黃溫展涉犯偽造文
書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13112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 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處分書駁回 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係 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