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邢麗人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易瑋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951 號),
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邢麗人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沈易瑋之母,被告沈易瑋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 、詐欺等犯行,被告僅於失業期間不慎加入詐欺集團,參與 部分犯行,參與詐騙之時間不長,且僅獲得每件新臺幣(下 同)6,000 元之報酬,顯見其並非主要詐欺集團成員,自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 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 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 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 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 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至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沈易瑋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7 款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今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 本件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除共犯小潔未到案外,另有被 告否認部分之證人即被害人等尚未到庭具結作證、指認,共 同被告羅嘉豪、潘信諺等亦均未到庭經交互詰問,足認被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仍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及被告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5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