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825號
KSDM,100,聲,3825,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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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宏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宏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阮宏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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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