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777號
KSDM,100,聲,3777,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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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鍵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鍵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 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商業會計法、稅指稽徵 法共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 決書、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89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3 罪各次所判處之刑及其中編號2 、3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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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