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546號
KSDM,100,聲,3546,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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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明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89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惟聲請人係自動到案,且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 之虞,又聲請人之母患有重病,有賴聲請人返家照顧生活起 居,為此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之羈押原因,若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 際予以羈押,仍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上揭所 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 實足認有……之虞」此種「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 較寬鬆,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性使然, 是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 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 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100 年度訴字第892 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因涉犯毒 品危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嫌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均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 ,於100 年8 月5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法院於認 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有無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 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及被告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審酌 。本件聲請人係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業據聲請人坦承在卷,並有購毒者之證詞及數量非微之 槍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 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共達9 次,其中1 次復與同案被告陳文達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案被告陳文達就被訴共同涉犯前開犯行 部分始終予以否認,所述與聲請人之供述不相一致,而同案 之購毒者劉基昌林嘉賓及其餘購毒者均在外,且依本案目 前審理進度,仍有待傳訊購毒者到庭作證,並就同案被告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倘聲請人未予羈押並禁見,依一般合理判 斷,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聲請人具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而有妨礙追訴、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認羈押聲請人之 原因仍屬存在。故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本院斟酌聲請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 非法持有槍彈數量非微,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均 已構成嚴重威脅,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大眾之 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認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尚稱相當,而與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之要求無違,且考量命聲請人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聲請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前述聲請人之家庭情狀,並非法定事由,自無從據此為 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審酌。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予具保停止羈押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則本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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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