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67號
TPHM,106,上訴,116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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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KEM LEON OSSY (奈及利亞籍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56號、105年
度毒偵字第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IKEM LEON OSSY (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判 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諭知驗餘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 之包裝袋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受友人委託保管扣案之海洛因, 初始並不知道友人委託保管的物品是海洛因,是在查獲前約 10天、11天左右才知道是海洛因,被告知悉其保管之物品為 海洛因之後,考量海洛因之經濟價值頗高,如果報警怕友人 對家人不利,也怕因此被警方追訴處罰,所以才繼續持有海 洛因,可見被告行為之可責性並不大,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3月,量刑並不適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刑度 並給予緩刑云云。惟量刑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已以犯罪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妥為裁量,核無違反 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裁量逾越權限而有過重之 情事。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 之罰金,被告持有之海洛因驗前之純質淨重已達37.59公克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亦大,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尚在中等刑度以下,原判決量刑審酌 之各情狀(如判決書第2、3頁理由欄第三項)核無裁量濫用 或怠惰情形,所處有期徒刑2年3月應屬罪刑相當,而無違反 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情事;且上開刑度已不合於緩刑宣告之 要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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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