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297號
KSDM,100,聲,329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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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文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文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文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572號、100 年度 重訴字第16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至附表編號2 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不合刑 法第51條第7 款宣告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故不就此部分另予 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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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