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坪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